(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1994)云民初字第2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福建省云霄县列屿思成教育基金会。
诉讼代理人:汤某,任云霄县列屿思成教育基金会主任。
被告:福建省云霄县云陵镇塘坪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任云霄县云陵镇塘坪村委会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玉珍;审判员:周川闽;代理审判员:方建权。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列屿思成教育基金会诉称:云陵镇楼仔脚路“汤氏公寓”房屋系原告于30年代末40年代初为解决列屿一带学生上城求学的住宿问题,请求当时较有影响的族亲汤某1等集资兴建的。公寓竣工后,原产业代表人汤某1把房产移交给列屿思成教育基金会使用。解放初期,由于政治上、历史上的原因,致使该产业失管。被告因组建农会组织,便把该房产占用。后又私自分配给其村民居住,1963年又把该房产改做米厂使用至今。原告自1988年成立以后,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讨回该屋。1993年7月12日,云霄县人民政府在充分调查基础上,书面发函通知原告法人代表汤某等按有关程序向“双登办”申报原“汤氏公寓”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房义务,故请求依法确认“汤氏公寓”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返还。
2.被告塘坪村委会辩称:原告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理由:(1)讼争房屋既是汤氏族亲兴资建成的,其产权应归属于汤氏出资人共有,而原告既不是汤氏共有权人的继承人,又无法提交其取得该房产的证据,故与本案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2)讼争房屋土改期间被重新分配登记产权,其所有权已发生变更。(3)原告即使有权主张讨房的权利,其诉讼主张的时间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38年间,由列屿镇各村及东厦镇湖丘、云陵镇前埔、后汤等村各推荐1名、计有11名会员组成列屿思成教育基金会(亦称思成堂)。为解决列屿及外衍一带的学生上城求学的住宿问题,由汤某1、汤某2、汤某3倡导集资兴建现讼争房屋,即“汤氏公寓”一座。至1943年下半年,开始接纳学生住宿。解放后,该组织的主要成员有的被镇压,有的逃亡,讼争的房屋闲置。1951年土地改革,由当时土改工作队将该房屋分配给6位无房可住的贫困户居住,有现塘坪街保存的云霄城厢房地产登记申请表为据。1956年云霄县四街农会为解决塘坪大队办公用房,从四街公产房中拿出6间房屋分别与“汤氏公寓”6位住户对换。有证人证言及塘坪街房地产登记申请表为据。从1982年县开始办理房产登记至今,这6户住房已有5户通过有关程序办理了调换取得了房产所有权证。1988年10月由列屿乡在职及退休干部等组成乡教育基金会(负责人汤某),并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收回该讼争房屋归基金会。1993年7月12日,云霄县人民政府发函通知汤某等代表,同意由列屿镇教育基金会按有关程序向“双登办”申报原“汤氏公寓”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嗣后,原告即向县“双登办”申报产权,并于同年8月21日在《闽南日报》发表公告,被告见状于1993年10月24日提出异议。1993年11月20日,由列屿籍在职及退休干部等人申请在原基金会基础上恢复列屿思成教育基金会。1994年3月8日,经县民政局行文同意成立。1994年4月1日,列屿思成教育基金会向本院起诉,要求讨回房屋。塘坪村委会不同意返还房屋,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产权属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关部门书面材料,庭审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明,现塘坪街居委会保存的1953年房地产清册第33卷、第34卷、第37卷里的记载,5位住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为证。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认为:讼争房屋即“汤氏公寓”虽系汤氏族亲在解放前共同出资兴建,土改期间该房屋未被没收,但在土改中已被列为公产分配给6位贫困户居住,应属政府行为。后再由四街农会为解决塘坪大队办公用房,从四街分房中拿出房屋与6位住房户对换。对换后,被告虽长期使用、占有讼争房屋,但在历次房产登记中均没有向有关部门申报登记产权。为此,原、被告的房产纠纷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于1994年9月29日作出裁定:
驳回原告云霄县列屿思成教育基金会的起诉。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六)解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裁定是正确、恰当的。
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因此讼争房屋虽系汤氏族亲在解放前共同出资兴建的,但在土改中已被土改队列为公产房进行分配,所有权已发生变更。1988年10月原告成立后,向有关部门申请讨房,至1993年7月云霄县人民政府发出函件通知汤某等代表按程序申报登记产权。政府部门未经作出返还房产的决定,为答复人大代表提案而发出的“通知”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讼争房在土改中被分配应属行政行为,若政府部门认为要退还房产属落实政策的范围,应依照有关政策和法规作出处理决定。为此,该纠纷应先经有关行政部门作出明确处理后,原、被告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指出:土改遗留的房屋纠纷,一般的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当时决定归谁所有,即归谁所有。本案讼争房屋在土改中已被土改队列为公产房而分配给6位住户居住,后再由四街农会为解决塘坪大队办公用房,从四街公产房中拿出房屋分别与6住户对换(塘坪街1953年土改清册有记载)。对换后,被告虽长期使用,占有该房屋,但在历次房产登记中均没有向有关部门申报登记产权。云霄县人民政府又向原告发出按程序向有关部门申报登记产权的通知,显然与土改中对讼争房屋的处理是不相一致的。为此,本案讼争房产的权属之争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而不属人民法院主管。
再次,本案中涉及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也值得商榷,原列屿思成教育基金会与原告是否有渊源关系,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值得研究。因此,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是正确、恰当的。
(周川闽)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56 - 6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