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县人民法院(1992)民判字第29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梧地民终字第68号。
再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梧地民再终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刘某,男,69岁,汉族,梧州汽车公路段退休工人,住贺县XX镇XX街X号。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李某,男,67岁,汉族,八步汽车站退休工人,住贺县。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李某1,男,60岁,汉族,八步汽车站退休工人,住贺县。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李某2,男,50岁,汉族,贺县矿乡局职工,住贺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永耿;代理审判员:刘建泉、罗耀。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丽焜;审判员:黄家胜;代理审判员:杨远华。
再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献年;审判员:屠延南、李美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4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
再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讼争宅基地是我兄刘某1于1950年2月向原业主伍某购买,后因各种原因而未建成房屋。我们家庭便在此宅基地上种植果树、蔬菜和管理使用。1980年我虽写过赠与书将该地送给被告,但这是不合法的,他们也未曾办理公证手续,使用权也未转移,故此,我收回使用。现经城建部门批准,在该地上搭建了临时的简易房,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
被告辩称:该宅基地确是原告家的,但原告已于1966年2月22日将该地自愿赠与我们所有,有赠与文书为证。我们使用该地多年,并建有简易房,已享有使用权,应由我们继续管理使用。原告未经我们同意强行拆除保管单车的简易房,属侵权行为,请求维护八步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并要求原告赔偿简易房材料损失、人工费共300元,人工费及水管损失费共300元,保管单车损失费3600元,合计420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讼争的宅基地,位于贺县余步镇新宁街21号房屋(即被告房屋)左侧。东至新宁街街道边、西至小河、南至被告房屋左侧滴水为界、北至新宁街向阳路为界。面积共73.33平方米。讼争的宅基地北半部是空地,南半部原有原告家在解放前向原业主伍某借地兴建木板结构屋一间。1950年9月22日,原房屋遭火灾烧毁,变成空地。同年9月29日讼争地由原告父亲以其长子刘某1名义购得,有买卖契纸为凭。1961年后讼争地由原告户管理使用,在该地上种上果树、蔬菜等作物。1966年2月22日,原、被告因是邻居,关系好,原告便写赠送书将讼争地赠与被告盖房。事后,被告一直没有在宅基地上兴建房屋。宅基地丢空期间,原、被告均在宅基地上种过菜。1976年,八步镇亲宁街机修组向原告户借用该地作工场,并砍了宅地上的二株柚子树,街道居委会补偿原告户青苗费40元。1980年,被告未经城建部门许可,私自在讼争宅基地上搭盖木柱的简易棚1间,用作保管单车,并在讼争地处建水井1口。1987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写了关于赠送铺地契补办证的报告给被告,被告没有办到公证书。同年6月,被告持该地契以原告刘某的名义到房产部门申请换发新的房产证。1987年9月9日,房产部门同意原告刘某换发新的房产证,后因房产部门发现该地实际没有房屋存在而取消该房产证。1988年9月5日,原告见被告未能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便向城建部门申请建房,同年10月4日,城建部门发给原告临时建筑许可证。1988年10月14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拆除了被告在该宅基地上的简易单车棚,并将拆下的材料堆放在被告房屋的后侧。同时将被告在宅基地处挖的水井盖实封闭,将抽水泵拆下交给被告。尔后,原告在该宅基地上搭建板壁、木柱、上盖石棉瓦的简易房三间。被告便向八步镇政府要求处理,八步镇政府于1989年9月10日作出处理决定,将讼争的宅基地处理给被告使用,由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4200元。原告于同年10月5日向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被告讼争的宅基地,原系原告户于1950年购买的宅基地,有房地契为凭,双方承认。原告于1966年立赠与书处分讼争宅基地给被告所有,其行为不符合国家的政策法律,亦不具备赠与的实质要件,因而原告的赠与是无效的。但鉴于被告长期使用讼争宅基地,原告亦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收回使用于理不合。现该地国家没有征用,可由原、被告共同使用。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拆除其保管单车简易房而损失的保管单车费收入、搭盖该房的人工费、拆除损坏的材料费、挖水井的人工费、水管损失费的请求,由于被告是未经城建部分批准私自搭建的,而原告是经城建部门发给临时准建证后才实施拆除的,且拆除后已将简易房的全部材料及水井的水泵归还被告。据此,被告的请求理由不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1.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李某1、李某2讼争的宅基地73.33平方米,由原、被告各使用二分之一。以南、北为界,西面36.66平方米归原告使用,东面36.66平方米归被告使用。
2.讼争宅基地归被告使用部分,原告原有的简易房,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自行拆除,将宅地交付被告使用。
3.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614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14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李某等人曾使用过讼争的宅基地,将讼争的宅基地二分之一的使用权判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政府部门已依法给上诉人刘某办理了重建房屋的手续,认定了上诉人使用讼争宅基地的合法性,而上诉人李某等人是在没有取得任何合法依据情况下使用讼争的宅基地的,是违法行为,理应不予保护。
上诉人李某、李某1、李某2的上诉理由是:讼争的宅基地上诉人刘某已赠与给我方所有,我方使用该地长达26年之久,对方从无异议,该地应归我方所有。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讼争的宅基地,原系上诉人刘某户于1950年购得,有房地契为凭。1966年刘某立赠与书处分讼争宅基地给李某所有,其行为不符合国家的政策、法律,亦不具备赠与的要件,因而赠与无效。但鉴于上诉人李某户对部分讼争宅基地长期使用,刘某户亦无异议,现该地国家没有征用,可由上诉人双方共同使用。上诉人李某要求赔偿因拆除其保管单车简易房而损失的保管单车费收入、搭盖该房的人工费、拆除损坏的材料费、挖水井的人工费、水管损失费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判决对讼争宅基地的划分不利当事人使用,应予以纠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年6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贺县人民法院(1992)民判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2.撤销贺县人民法院(1992)民判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3.讼争宅基地从东边平衡量入5.6米处为界线,界线以东的宅基地归刘某使用;界线以西的宅基地归李某、李某1、李某2共同使用,该共同使用部分宅基地,刘某原有的简易房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个月内自行拆除。
上诉费850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七)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不服判决,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审查后,决定立案再审。
再审申请人称:讼争的宅基地一审、二审法院都明确权属是我的,我从购买之日起都未放弃过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和管理权。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原房被火烧后只在该地上把后面的基础建好,并在该地种植作物。1980年,我将讼争宅基地赠与给被申请人,由其建房后把地下一间铺面给我,这是无效的。被申请人只使用几年时间也没有建房,一、二审法院将属我使用的土地判一部分给被申请人是错误的。
再审被申请人答辩:讼争的宅基地我们已使用20多年,他也立有赠与书给我们,讼争宅基地应属我们使用。
2.再审事实和证据
(1)1950年9月29日,刘某父亲以其长子刘某1(1950年已故)的名义购得讼争之地后,刘某家人在讼争地的西边下石脚欲建房屋,由于刘某1去世而未建。
(2)1952年2月22日,刘某家人到政府部门以原草契刘某1的名字领取了广西省人民政府发的桂契字第0XXX9字房地契纸,面积一分一厘。
(3)1980年,刘某立写赠与书将两间铺地除留地下一间铺面自用外,其余地方连铺地契赠送给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政府发的房地契纸以及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证实。除以上事实外,梧州地区中级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
3.再审判案理由
(1)再审申请人刘某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李某1、李某2讼争的宅基地是刘某家在1950年购买的,1952年也领取了广西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地契纸,再审申请人刘某家人依法取得了讼争宅基地的所有权。尔后,刘某一直管理使用讼争宅基地到1979年。从1956年后到1982年宪法正式规定城市土地属国有期间,是禁止买卖、赠与土地的。所以,刘某1980年将其使用的土地立书赠与李某、李某1、李某2的行为是违反当时的法律政策的,该赠与没有法律效力,依法不予保护。李某、李某1、李某2虽然从1980年到1988年搭棚使用该地,但是没有依法取得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其使用是非法的,依法也不予保护。
(2)现讼争的宅基地属国家所有,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再审申请人刘某享有使用权。原审法院查明刘某在1966年将讼争宅基地立书赠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李某1、李某2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以此来认定李某、李某1、李某2长期使用部分讼争宅基地而将讼争的部分宅基地判给李某、李某1、李某2使用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讼争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在国家没有调整之前应属于刘某。
(3)再审被申请人李某在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就在讼争的宅基地上搭盖单车棚是错误的。刘某擅自拆除李某的单车棚和封闭水井也是不妥的,但其建房是经批准、且拆除的材料已全部归还给李某等人,未造成大的损失。李某、李某1、李某2要求刘某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4.再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梧地民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维持贺县人民法院(1992)民判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2)撤销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梧地民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即:撤销贺县人民法院(1992)民判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第二项。即:讼争宅基地从东边平衡量入5.6米处为界线,界线以东的宅基地归刘某使用;界线以西的宅基地归李某、李某1、李某2共同使用,该共同使用部分宅基地刘某原有的简易棚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个月内自行拆除。
(3)讼争的宅基地东至新宁街边,西至小河,南至新宁街21号房屋左侧滴水为界,北至新宁街向阳路为界,面积73.3平方米归刘某使用。
一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刘某负担200元,李某1、李某、李某2负担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刘某负担425元,李某1、李某、李某2负担425元。
(八)解说
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规定:“一切私人占有的城市空地、街基等地产,经过适当的办法一律收归国有。”这表明,城市私有土地逐渐向国有转化,从此以后到1982年宪法正式规定城市上地属国有期间,实际上是禁止赠与城市土地的,公民个人只有使用权,无处分权。刘某将属其使用的宅基地赠给李某、李某1、李某2所有,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刘某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李某、李某1、李某2没有取得讼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依法不应保护。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0)国土(法规)字第13号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复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后,公民对原属自己所有的城市土地应该自然享有使用权”的意见,刘某对讼争的宅基地自然享有使用权,城建部门也批准他在讼争的宅基地建房,再审法院判决讼争的宅基地归其使用是正确的。至于李某等人提出的损害赔偿之请求,再审法院指出了刘某行为的不妥,并根据实际情况不采纳他们的请求,也是正确的。
(黄献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59 - 6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