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1994)青民初字第47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董某,男,194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在上海新宜驼毛厂工作,住上海市青浦县。
原告:姚某,女,194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青浦县。
诉讼代理人:王伯仁,男,上海市青浦县赵巷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联民食品厂经营部赵巷分部,地址:上海市青浦县赵巷镇赵兴西路11号107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1,负责人。
被告:高某,男,1958年4月12月出生,汉族,在上海联民食品厂工作,住上海市青浦县。
被告:方某,女,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上海联民食品厂经营部赵巷分部承包人,住上海市青浦县。
诉讼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正;代理审判员:浦雪明、陈平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1994年4月,被告擅自在自己天井围墙基础上搭建缺乏安全系数的楼房1间,严重影响和妨碍原告家的通风、采光;且被告在搭建的楼房内安置2台大功率的制冷设备,由于机器的震动和噪音,致使原告住房遭受损坏,正常的生活秩序受到干扰,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消除隐患、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23.26元。
2.被告辩称:自己在天井围墙基础上搭建房屋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该房屋缺乏安全系数及影响其通风、采光没有法律依据;另自己在安置制冷设备时已采取相应的避震措施,故不存在震坏原告住房和因噪音而干扰原告的正常生活秩序之事实。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7月12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董某与姚某,被告高某与方某分别系夫妻关系,双方系邻居。现双方分别居住使用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县赵巷镇的两套房屋,均为1987年所购置的集资性质的个体商业网点房,建筑面积分别为80平方米,结构为上下二层楼房,底层作营业用房,楼上为生活用房;另每户附朝南向16平方米天井一个。两原告住房居西,两被告住房居东。二房相接处山墙及天井围墙产权为双方共同共有。1992年12月,被告上海联民食品厂经营部赵巷分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在被告高某、方某住房内开业。1993年3月始,该营业部由被告方某个人承包。1994年4月,被告高某、方某为扩大经营,急需安置冷藏柜及制冷设备用房。为此,两被告擅自在与两原告相邻的未经加固的天井围墙基础上搭建楼房1间,并在楼上安置了电动机功率为3000瓦的氟利昂压缩机2台,在楼下安置了冷藏柜,致使天井围墙的承载能力超过了原设计所允许的承载能力,引起双方共有围墙明显下降,围墙外侧底部与地坪严重开裂;并致原告天井南围墙及围墙门框不同程度受损。经本院委托上海市青浦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分部鉴定:被告高某、方某在天井围墙基础上所搭建房屋,存有不安全隐患,已无法保证继续安全使用。同时又由于两被告在安装压缩机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避震措施,故机器的震动噪音影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秩序。另外,两被告所搭建的房屋又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另查明:两原告与被告高某、方某所居住使用的整幢房屋屋面由于年久失修,故均不同程度存在屋面渗漏现象。两原告诉称的由于被告安装的机器震动,致使自己居室渗漏,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采取相应的避震措施,基本上消除了影响原告正常生活秩序的机器震动噪音。原告则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坚持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消除隐患、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持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调查证人青浦县赵巷镇乡建办主任李某关于原、被告购买现居住、使用房屋性质、结构状况的笔录;
2.青浦县人民法院对原、被告现居住、使用房屋的现场勘验笔录;
3.上海市青浦县建设局质量监督分站关于被告违章搭建缺乏安全系数、无法保证继续安全使用的鉴定结论。
(四)判案理由
青浦县人民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正合理的精神,妥善解决相邻纠纷。被告高某、方某未经批准在天井围墙基础上搭建的房屋既缺乏安全系数,又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且又由于围墙基础超负载而造成相邻原告天井中部分财产受损,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排除妨碍、消除隐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修复受损财产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方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自己以天井围墙为基础搭建的房屋予以拆除,恢复围墙原状。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高某、方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纠纷的性质属相邻权纠纷。本案的被告高某和方某,为了自己的经营所需,擅自在自己天井围墙基础上搭建缺乏安全系数的楼房,严重影响和妨碍了原告家的通风、采光;而且被告在搭建的楼房内安置的2台大功率的制冷设备所发出的震动和噪音,致使原告的住房遭受损坏,正常的生活秩序受到干扰。上述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通风、采光等合法权益,法院据此而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它按照民法规定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正合理的精神解决了这一相邻纠纷,从而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尤海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71 - 6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