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1994)江镇民初字第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程某,男,现年68岁,汉族,江安县人,兴文县邮电局退休职工。
诉讼代理人:闫某,江安县第二职业中学教师。
诉讼代理人:程某1,川南硫铁矿职工。
被告:江安县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何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庹呜岗,江安县江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张大银。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被告修建水塔工程时,要求原告搬迁。原告不同意,被其强迫在协议书上签字。然而,被告未按协议办事,在水塔工程竣工后,不仅不修复被损坏了的原告房屋,也未对泵房噪声进行鉴定,严重影响原告生活。另外,修水塔后长江涨洪水对原告房屋也有威胁。因此,依法请求保护合法权益。
2.被告辩称:被告修建水塔工程时,为了原告的安全,经双方商量达成协议:原告暂时搬迁,待工程竣工后再迁回原处居住。被告在对原告房屋进行修复时因受到其阻止未果,现仍同意修复损坏的原告住房。被告对噪声已进行了防护,不存在污染。长江涨洪水威胁原告住房无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江安县自来水公司经江安县国土局、江安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宜宾地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单位批准,修建取水水塔工程。由于被告的建设工地距原告程某的住房较近,为了安全,被告要求原告在施工期间暂迁异地居住。双方于1991年12月30日商量达成搬迁协议:被告为原告提供暂住房,时间自1992年1月起至12月底止,并承担水、电、房租等费用和搬迁费200元,施工中损坏原告的房屋由被告负责修复;泵房投产后进行噪声鉴定。协议签定后,原告即搬到被告提供的住房居住。1993年7月水塔工程竣工后,在修复原告的住房时,原告以泵房的噪声未鉴定为由阻止被告修复房屋。1993年10月,江安县环境监测站对泵房噪声鉴定结果为:白天,一号泵按国家规定标准超标值1.02分贝;夜间,一号泵超标值8.96分贝,二号泵超标值11.04分贝。此后,被告在环境监测站的指导下采取了防护措施,但双方对纠纷仍未达成协议。原告于1994年4月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即委托江安县环境监测站在原告住房对泵房噪声进行监测,结果为:白天,一号泵52.5分贝,二号泵51.2分贝,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夜间,一号泵54.2分贝,二号泵52.2分贝,分别超标值4.2、2.2分贝。在江安县环境监测站指导下,被告进行水泵更换及安装防护措施后,于1994年7月8日再次对泵房机器进行噪声监测,结果为:白天,一号泵47.9分贝,二号泵49.5分贝;夜间,一号泵49.5分贝,二号泵48.4分贝。结论为江安县自来水公司泵房机器噪声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被告在建筑泵房过程中损坏原告住房瓦片、部分瓦角以及20米水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出具的损坏房屋的照片;
2.宜宾地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江安县自来水扩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江安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江安县人民法院现场勘验笔录;
4.江安县环境监测站对江安县自来水公司新建泵房的噪声对程某居住影响的鉴定结果;
5.证人邓某对噪声超标情况的证言;
6.程某搬迁房屋暂时居住的协议书。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江安县自来水公司修建水泵房取水工程,系经有关部门批准,手续齐全,符合城镇建设规划。水泵房投产后,被告对机器噪声超标值进行数次监测,安装防护设施,并及时更换电动机。后经江安县监测站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噪声规定的标准,对人体无损害。因此原告程某请求搬迁住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长江涨洪水对其房屋造成威胁亦无依据,法院不予认定;被告在建筑泵房的过程中,损坏了原告人的财产,应承担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江安县自来水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补偿原告程某房屋维修费1500元,由其自行恢复房屋原状。
2.被告江安县自来水公司负担噪声监测鉴定费870元。
3.原告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搬回原住房屋。
被告江安县自来水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1元。
(六)解说
本案主要是因噪声污染引起的相邻权益纠纷。正确解决这类纠纷,对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法人与公民之间的协作,保障公民、法人正常地行使其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均有积极意义。因此,当出现噪声污染时,应按环境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采取切实措施,解决噪声污染问题。处理噪声污染纠纷,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精神,应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原则处理。本案被告江安县自来水公司修建水泵房取水工程,系经有关部门批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某在水泵房修建期间,为了安全暂搬迁异地居住,其所受损失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同时,在搬回原住所后,其受到噪声污染,也有权要求减少机器噪声,安装防护措施。原告的要求在得到满足后,就不应再提出不合理的要求,而应识大体、顾大局,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解决纠纷。基于此,法院在调解无效时,依法判决是正确的。
(周培西)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73 - 6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