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惠中民初字第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56年生,住惠阳市XX镇XX巷XX号。系惠阳淡水黄皮径长窝石场场主。
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住惠阳市XX镇XX区XX村。
诉讼代理人:叶东文,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高速公路公司,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503号东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某,广东省深汕高速公路筹建处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文明,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惠阳市人民政府,地址:惠阳市淡水镇金惠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某,市长。
诉讼代理人:杨某,广东省惠阳市交通局副局长。
诉讼代理人:骆某,广东省惠阳市法制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日贵;审判员:黄仕来;代理审判员:许优如。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8年8月,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惠阳淡水古屋管理区黄皮径开办长窝石场,总投资近200万元。该石场经过几年的经营、改造、补充,已正常生产和获取效益。可是惠阳矿委会于1994年3月11日以惠矿管字(1994)003号决定封闭原告石场,广东省深汕高速公路筹建处、深汕汽车专用公路惠阳路段建设指挥部也于同年5月23日发出“石场搬迁补偿通知书”,该通知决定补偿原告286282元。国家建设需要封闭原告石场,原告服从,但两被告在补偿问题上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与原告协商,没有对原告石场的投资、财产、产值、利润等情况进行双方认可的调查核实,仅凭单方面的主观臆断确定补偿数额。这个补偿数额是有违法律规定的、缺乏法定计算依据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补偿。为此,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两被告补偿原告因石场关闭、工人遣散及财产损失等2006446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2.第一被告辩称:深汕高速公路建设和征地拆迁工作是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办理的。两被告为此签订了“深圳至汕头汽车专用公路惠阳路段征地拆迁承包合同”,该合同规定拆迁工作由第二被告负责。原告起诉第一被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导致原告石场的关闭,是惠阳矿委会的决定,而原告在接到惠阳矿委会的决定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有关部门给原告的补偿,是经调查核实,根据原告的投资、纳税等情况综合研究决定的,是公平合理的。且在惠阳路段征地涉及的其他大部分石场场主对补偿均表示满意。原告乘国家重点建设之际,提出巨额经济索赔是无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3.第二被告辩称:两被告签订“深圳至汕头汽车专用公路惠阳路段征地拆迁承包合同”后,第二被告已具体部署了征地拆迁工作,其中对应拆迁的石场由矿委会发出封闭决定,并就经济补偿问题与石场主多次磋商。对原告的石场的补偿是根据其投资、产量、产值、纳税等情况综合评估研究决定的,完全符合原告损失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索赔数额毫无事实根据,且原告对补偿决定在法定期内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确保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8月经与惠阳淡水镇古屋管理区协商,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办证后在该管理区开办长窝石场。原告对该石场进行了开发投资,安装了100千伏安的变压器及其他水电设施,购置了开采机械和安装了生产线,搭建了工棚房屋,推挖土层、平场筑路等,并每月交纳定额税1476元,工商管理费300元。石场逐步转入正常生产经营。1992年5月24日,两被告签订了“深圳至汕头汽车专用公路惠阳路段征地拆迁承包合同”,该合同对沿线需拆迁的附着物的补偿作了规定,但未提及原告石场的征用补偿。1994年3月11日,惠阳县矿产资源委员会以深汕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为由作出封闭原告石场的决定,同年5月23日,广东省深汕高速公路筹建处(由第一被告成立)和深汕汽车专用公路惠阳路段建设指挥部(由第二被告成立)联合给原告发了“石场拆迁补偿通知书”,该通知决定给原告石场补偿费19万元,动产拆迁费4万元,房屋赔偿费16282元,石料搬迁费4万元,合计286282元。原告接到补偿通知后,对补偿数额提出异议,经向两被告要求提高补偿未果,遂于1994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起诉后向本院提交了其于1994年4月委托广东省华粤会计师事务所对该石场的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采用重置成本法,认为原告石场资产总值为1717118.37元,其中石场前期开拓价值796066.7元,工棚房屋总值42450元,机械设备运输工具价值878601.67元。对该评估报告,两被告提出异议。在诉讼期间,两被告均认为原告石场的补偿应由第一被告负责。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已见。
另外,经调查了解,至原告石场停产时止,共招用工人60名;安装100千伏安变压器,向惠阳县供电局交纳了10万元的配电增容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惠阳个字24031号营业执照:长窝石场负责人是张某,经济性质是个体经营;
2.广东省采矿许可证(粤矿集体字第060353号):采矿人张某,采矿期限:延期到1995年3月18日止;
3.惠阳县矿产资源委员会惠矿管字(1994)003号关于封闭部分石场的决定;
4.惠阳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4月1日要求石场停止生产、将营业执照交回管理局的通知;
5.省高速公路公司与惠阳市政府签订的“深圳至汕头汽车专用公路惠阳路段征地拆迁承包合同”,该合同未提及石场的征用补偿;
6.1994年5月23日,广东省深汕高速公路筹建处和深圳汽车公路惠阳路段建设指挥部联合发出的“石场拆迁补偿通知书”;
7.广东省华粤会计师事务所华粤穗评字(94)50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8.惠阳市劳动服务公司淡水分公司证明长窝石场用60人的证明;
9.法院到惠阳市供电局的调查笔录:查得配电增容费是按变压器的大小来收取、安装100千伏安变压器需收10万元配电增容费。
(四)判案理由
1本案的争议标的是石场封闭停产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八款的规定,厂、场因迁移而停产的,其停产损失的补偿标准由厂场与建设单位双方按实际情况商定。两被告虽然签了拆迁承包合同,但石场的拆迁补偿不在合同范围内,因此仍应由建设单位高速公路公司与石场商定补偿标准,由于被告省高速公路公司在没有与石场协商的情况下,即与第二被告以通知书的形式确定补偿数额,为此引起的纠纷,省高速公路公司应负主要责任。
2深汕高速公路是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征用土地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确定补偿项目数额时,应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并参照当地有关单位征用同类石场的补偿标准来确定。本案被告给予原告的石料搬迁费、房屋赔偿及动产拆迁费是调查核实后根据实际数量计算的,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符,法院不应予以变更。但原告用于石场前期开拓的投资较大,被告补偿19万元偏少,应予适当增加。此外,考虑到原告石场的机械设备在拆迁后价值明显降低,应在这一方面给予适当补偿;石场停产时尚有工人60名,应补给工人遣散费,被告在庭审时同意给予每个工人700元(工资400元、车船费300元)遣散费,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由于石场安装变压器所需交纳的配电增容费已无法收回,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给予适当补偿。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五条及有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广东省高速公路公司补偿原告张某(惠阳淡水黄皮径长窝石场场主)人民币587408元(其中房屋赔偿费16282元、石料搬迁费4万元、配电增容补偿费8万元、动产拆迁补偿费105126元、工人遣散费42000元、开山口等补偿费304000元),该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24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百分之二十,即4860元,被告广东省高速公路公司负担百分之八十,即19440元。
(六)解说
处理本案首先应解决一个程序问题,即本案应属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为此,法院还召开审判委员会讨论,讨论后认为本案应属民事诉讼。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必须是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该《意见》并进一步指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对惠阳县矿委会封闭石场的决定并无意见,只是对财产补偿不服。要确定案件性质就必须明确被告原来的补偿通知是不是强制性补偿。由于石场拆迁补偿通知书是由惠阳市政府授权的组织(惠阳深汕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和深汕高速公路筹建处联合发出的,从形式看,带有强制补偿的性质,但实际上,根据有关规定,厂、场因迁移而停产的损失的补偿是由厂、场与建设单位按实际情况商定的,因此该补偿不能作为政策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原告与被告之间只存在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所以,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就确定补偿标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为此提出的诉讼应是民事诉讼。
(郭志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75 - 6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