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筑民初字第25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高民终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甄某、汪某等207人。
原告代表人(一、二审):甄某,女,37岁,汉族,贵州省交通厅蓄电池厂职工,住贵阳市XX大道。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宋露蕾,贵州省攻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肖坤涛,贵州省攻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陈忠,贵州省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表人(一、二审):汪某,女,40岁,汉族,贵州省民族学院职工,住贵阳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中陆,贵州省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表人(一审):马某,女,38岁,汉族,贵阳市副食品公司职工,住贵阳市XX路XX号。
原告代表人(一、二审):翟某,男,45岁,汉族,贵阳中医学院职工,住贵阳市XX路XX号。
原告代表人(一、二审):李某,男,45岁,汉族,贵阳富源木材加工厂职工,住贵阳市。
被告(被上诉人):贵阳泰华私营编织机经营部,地址:贵阳市遵义路省展览馆内。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禹小东,贵州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朝华,贵州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鸿烈;审判员:李红娅;代理审判员:刘继普、毛开银、肖军。
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厚仪;审判员:杨跃华;代理审判员:唐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2月16日(因须办理公告和产品质量检验,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后延期)。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载报广告称其从瑞士进口的“PASSAP”牌S型编织机功能齐全,效益高,性能优越,40针花卡大花样织物平整,提花无虚线。原告等即前往该经营部购买S型编织机,单价4250元,加上配件共计4500左右。部分原告另向被告交80元培训费。购机时所附中文说明书介绍的内容与所购S型有差异,织不出合格产品。被告在广告和买卖过程中作虚假宣传,佯称提花无浮线(俗称虚线),但单面花却有浮线,系欺诈行为;中文说明书与编织机不一,所介绍的9种功能,按说明书操作只能得出8种功能。此外,进口合同约定到货口岸事项与实际履行不一。根据国务院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有关规定,被告所售S型编织机是假冒伪劣商品,被告广告词不实,并采取欺诈手段进行销售,给购机者精神上带来痛苦,经济上造成损失。为此,请求判决:(1)原、被告买卖关系无效;(2)退机还款;(3)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60090整;(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其所作广告真实,不存在诱骗。原告购机时,被告以S型机的特点、功能以及该机所织样片作了符合实际的宣传介绍。经营场所陈列有样机和织品展示,且原告还可到培训场地参观,买卖符合正当交易程序,并无任何阻碍、隐瞒客户选购之处;广告宣传和经营场地的标价一致。原告所得该机说明书有失误是翻译所致,被告表示同意更改重印换发;原告所述脱针、长花等等问题,是使用中综合因素产生的技术故障,并非机器及质量问题;其所经销的S型编织机是瑞士马达格公司全部制作,产品做工精良,所标功能与操作所获功能相符,具备9种织圈功能,单面提花在同档次机型均有浮线。该机品质符合规定要求,附有符合国际贸易惯例的产地质量保证书,进口具备国家批交等规定手续,并报经贵阳海关查验,决非任何形式的假冒伪劣商品,原告所诉在事实和法律上均不成立。被告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甄某等44人诉被告贵阳泰华私营编织机经营部S型编织机买卖纠纷一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因原告一方人数众多且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1992年9月23日在《贵州日报》、《贵阳晚报》刊登公告,通知权利人登记参与诉讼。30日公告期满,登记者共计207人。在受诉法院主持下原告推选出诉讼代表5名。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后查明:
1991年7月,被告泰华经营部委托贵州省机械进出口公司代其进口瑞士“PASSAP”牌S型编织机。贵州省机械进出口公司即与香港中间商南谊公司签订进口该机的合同,进口数量3000台,交货期限2年,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贵州省机械进出口公司开出信用证,受益人为瑞士马达格公司。根据信用证付款的规定,必须由马达格公司发货,提单交瑞士银行转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转交贵州省机械进出口公司后才能提货。贵州省机械进出口公司收到的提单为海陆联运提单。自1991年9月开始,马达格公司分批发货,每批产品均有品质保证书,贵州省机械进出口公司经报海关检验放行后将S型机交泰华经营部出售。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原产国别一栏,注明“瑞士”,海关检验凭合同、提单、发票、装箱单等为据。上述事实有贵州省机械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合同,开出的信用证,经海关检验放行的报关单及证人杨某的证明为证,足以认定。
由于S型编织机系第一次供应中国市场,该机原无中文说明书,因泰华编织机经营部决定于1991年10月8日在贵阳召开S型编织机的现场会,要求供货方两月内翻译印刷中文说明书寄去贵阳。在马达格公司的委托下,香港敦勇有限公司即参照“PASSAP”牌80型编织机的说明书进行翻译,仓促之间造成中文说明书有10多处与S型编织机实物不相符。说明书的错漏泰华经营部曾于1991年10月发现,但认为基本原理未错,尚能指导操作,即在要求厂家另补正确说明书的同时继续销售编织机,诉讼期间,经更正的中文说明书已运抵贵阳。
自1991年10月2日以来,被告泰华经营部连续在《贵州广播电视报》上刊登销售S型编织机的广告。原告等见后,分别前往泰华经营部购机。购销双方采取先付款后开箱点交编织机的方式成交,单价为4250元,另购机架90元,参加培训者交培训费80元,购买者自留编织机作操作实习。未参加培训者,点清机件带回家。最先售出的100台S型编织机的中文说明书未随机装箱,由销售人员在售机时分别发给购机者。
多数购机者经培训亦不能熟练地掌握S型编织机各功能的操作,原告之一刘某于1992年5月以该机质量差为由向贵州省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退机还款。随后,投诉人逐渐增多,消费者协会受理后进行了调处。在省消费者协会调处中,部分购买S型编织机的人以S机质量差,价格昂贵,中文说明书与机器不一为由坚持其主张。泰华经营部以用户操作不当,技术不熟练等为由拒绝退机还款,并于同年5月23日向贵州省商检局依照贵州省机械进出口公司与香港南谊公司所签合同和S机英文说明书进行了检验。经开箱检查:于同年6月20日正式出具了“检验情况通知单”,称外观良好,无残损,无锈蚀,主机、附件及各件型号规格、数量与合同及合同附件规定的英文说明书相符;经功能检验:抽5台试机,操作运行无异常,具备英文说明书所列九种基本织圈编织功能,所编织物均匀,平整,与合同规定的英文说明图样相符。评定结论为:1.鉴于合同买卖双方约定以英文说明书为检验依据,根据抽样检验结果,上述货物型号、规格、品质与91CMCK一93013CK合同要求相符;2.上述货物在品质保证期内,如发现确系外商责任之品质瑕疵,可由合同收货人申请复验出证对外索赔;3.货物箱内随机所带的中文说明书与前述英文说明书有差异,不能正确指导该编织机全功能操作,系发货方责任。省消协根据该“通知单”进行调解,因买卖双方主张不一,调解未果。
甄某、汪某、洪某等44人于同年8月25日以泰华经营部所售S机质量差,织不出合格产品,系假冒伪劣商品,并采取欺诈行为销售,损害了44人合法权益等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在公告期内陆续受理了其余原告的起诉。庭审后,为证实S型编织机的编织功能及织物质量等情况,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令原告选送4台认为有代表性的质量差的S型编织机,由被告安装调试,并按操作规程编织样片。被告在本院监督下对4台编织机进行安装,其中3台安装后稍加调试即可操作,一台因购机人(原告)保管不善,全部机针和部分零件锈损,经更换调试后能正常操作。4台编织机均由被告织出说明书所列的平织单面布,一比一棱织双面布,螺纹R/R双面布、园筒面布、二比二棱织双面布、渔夫型棱织双面布、半鱼骨纹双面布、右边开口半圆筒布、长织圈双面布等9种基本织圈功能的样片和8种颜色织布样片,样片中单面提花有浮针虚线,该浮针虚线与说明书49页介绍情况相符。
一审法院另查明:贵州省机械进出口公司与香港南谊公司订立合同后,因合同确定的上海口岸交货不方便,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协议更改到货地为贵阳。关于编织机的进口手续问题,经向有关部门咨询后了解到,该机进口单据齐全,并经海关审关验货放行。S型编织机不属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进货方可于收货时自检。贵州省商检局对泰华经营部的S型编织机检验后于1992年6月20日作出的“检验情况通知单”亦可资佐证。中文说明书与编织机的实际不相符之处,第一类是S型编织机实际上没有的部件功能,而说明书却按80型机的列上(如后推片);第二类是S型编织机实际具有的部件,而说明书上却没有明确载明(如提花器);第三类是错标操作指示。此三类不相符之处均系抄用80型编织机的说明书不当而造成。但综观说明书整体,三类不相符之处,均不影响对S型编织机的基本功能说明和基本操作指导。
(四)一审判案理由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
1.合法的货物买卖受法律保护。原告购买销售的瑞士产“PASSAP”牌S型编织机事实存在。被告登广告销售编织机,系一种促进销售的手段。因所售编织机事实上仅为“双面提花无虚线”而广告词中“提花无虚线”以减少限制词“双面”的办法来扩大编织机功能的行为应属不当,但广告与买卖法律关系中的要约在本质上是不相同的。原、被告之间买卖编织机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买卖编织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清楚明确的,卖方义务是交付S型编织机,该机质量应当保证,同时该机的功能应当符合随机说明书的规定。随机发送的说明书49页注明有“短浮针的花款最宜用单面织”的字样。原告关于被告采用欺诈手段销售编织机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佐证,故不认定买卖活动中存在欺诈行为。
2.原告诉称该讼争机器系假冒商品一节,不能成立。在审理中,原告提出发货港、到货港与合同的内容不符,经本院查核,该机的进口手续齐全,发货港、到货港的变更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非单方擅自变更,该合同付款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通过中国银行开具的信用证证明的受益方为瑞士马达格公司,原告在审理中提出该机假冒的依据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供的证据,故原告所诉该机系假冒商品的主张不能成立。在被告发给原告的随机说明书中,有多处与S型编织机实际状况不相符,给原告一方带来操作上的困难,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部分诉讼费用,但该说明书的主要内容以及需要说明和介绍的实质部分与事后补正的说明书基本一致。故原告据此认定所购S机系假冒商品也不能成立。原告所提S机质量差、织不出毛衣属伪劣商品的主张,经本院查核,原告所提供之最劣样机均能正常织出说明书所列出的9种织圈功能,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被告用欺诈手段销售的“PASSAP”牌S型编织机属假冒伪劣商品,请求确认买卖无效、退机还款、赔偿损失的请求,受诉法院不能予以支持。但被告说明书中部分有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补付正式中文说明书和为购机者作免费适当培训为宜。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设立的S型编织机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三、四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关于买卖无效,退机还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2.由被告免费为原告进行7天的S型编织机操作培训。
3.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备足更正后的“PASSAP”牌S型编织机中文说明书,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月内,带原中文说明书前往泰华经营部更换。
诉讼费以原告人均187元计,原告各承担150元,共计31050元;被告承担6210元。公告费104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甄某等人不服,在15天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上诉状未能合法有效清楚表明上诉人的人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于1993年3月4日至6日在《贵州日报》刊登公告,通知不服原审判决者进行登记,登记期满后,登记者共111人,选出二审诉讼代表人甄某等4名代表参加诉讼,上诉人除坚持一审理由外并强调被上诉人利用虚假广告作欺诈销售,S型编织机应为假冒产品,编织过程中反复出现掉针、抛线、乱花等情况,根本无法操作,织不出合格产品,据此坚持原请求。
被上诉人泰华经营部除以原审答辩理由答辩外,要求二审法院对公告费依诉讼双方过错进行分担,并要求上诉人承担其在原审中申请财产保全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查明的情况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二审法院另就上诉人所称假冒产品的问题进行调查。经瑞士马达格公司确认,泰华经营部销售的“PASSAP”牌S型编织机,系其出口给贵州省机械进出口公司的,并将每台编织机的出厂钢印编号送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核查无误。对上诉人提出的S型编织机在编织过程中反复出现掉针、抛线、乱花,无法正常操作,织不出合格产品属劣质商品的主张,经二审法院指令泰华经营部派技术人员逐台操作上诉人购买的机器。另外在二审法院监督下功能演示检验。在审判人员主持下,从1993年7月12日至9月14日进行机器功能检验,凡是送往参加功能演示的上诉人的编织机,经双方认可当面调试后,均能正常织出说明书所列的9种基本织圈,无一台出现上诉人诉称的严重质量问题。
二审审理中郭某等29名上诉人与泰华经营部达成调解。张某等25人撤回上诉,邱某等28人不到庭视为撤回上诉,其余上诉人坚持原理由和请求。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并以此确认泰华经营部为欺诈销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说明书虽有多处与编织机实际不相符,给上诉人一方带来操作上的困难,但主要内容与实质部分与事后补正的说明书一致,瑞士马达格公司确认泰华经营部销售的该批S型编织机系该公司出口产品,并提供每台编织机出厂钢印编号经与送检编织机核对无错,故上诉人认定S型编织机系假冒商品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批编织机经商检局检验具备相应功能,经审判员主持逐台演示均能织出说明书所列9种织圈功能,所以上诉人所提该机系伪劣商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对郭某等29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认可。对张某等25名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予以准许。对邱某等28名上诉人无故不到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三、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对方某、张某、甄某等29名坚持上诉主张的上诉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及公告费维持原审判决;二审诉讼费以人均180元计算,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双方各承担90元;申请撤回上诉的,减半收费,由上诉人承担90元;甄某、张某、方某、陈某等29名上诉人各承担150元,共计4750元,被上诉人承担870元,公告费1648元由上诉人承担823.62元,人均7.42元,被上诉人承担824.38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比较少见的消费者败诉的集团诉讼案件。从案件情况分析,原告指认S型编织机系假冒伪劣商品与质证事实不符,是其败诉的直接原因。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对上诉人分别作出调解、准予撤诉、视为撤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等处理。几种处理并举,根据法律规定,应使用不同的法律文书,而本案的二审判决书中,理由部分谈到调解、撤拆等情况,判决主文只针对维持原判的部分,诉讼费的承担又针对三种处理方式分别列明,使人感到有欠规范。
(刘鸿烈)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82 - 6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