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1993)东民初字第15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男,48岁,香港荣滨企业公司驻京办事处首席代表,原住北京市。
诉讼代理人:蒋兆康,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一丁,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侨大厦,地址: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于世华,北京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向东,北京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平;代理审判员:孔卫国、韩毅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北京华侨大厦于1992年9月1日续签了长期住房协议,协议确定履行期为1年,日租金40美元,但在履约期内,被告为达到提高房价的目的,以种种不能成立的理由为借口,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强行驱逐我离开租住的房间。现其违约行为对我的工作、生活、名誉、身心等方面造成极大损害,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全部付款清单和票据并依此结算帐目,同时要求被告方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我的生活、名誉、身心健康等损失费25000美元。
2.被告北京华侨大厦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为期1年的长期住房协议属实,但在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而延付房租金,且违约两人使用应由一人使用的房间,并私自使用传真机。在其首先违约,我方多次制止无效的情况下,我们才采取了酒店的惯例,给予停水、停电及锁房门,要求原告离开867房间。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坚持其无理的要求,我方则反诉要求原告补付212天的房租共4240美元,并支付外籍查帐工作人员的工资5700美元。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查明:
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2月29日签订了为期半年的长期住房协议。同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上述住房协议,该协议言明:原告租用被告所有的867豪华标准间(客房)一套,日房价(租金)40美元,履约期自1992年9月1日起至1993年8月31日止。房租应提前30天支付等。续签协议的当天,被告的前厅服务台为原告夫妇开具了2张住房卡,此后,原告与其妻一直在上述房间内居住。1993年3月下旬,被告方总经理以原告延付房租金,私装并使用传真机,同时违反约定一直由两人使用867房间等为理由,提出要求调整房租为(日租金)60美元。为此,双方产生争议。其后,被告对867房间采取了停水、停电及锁房门等作法。1993年4月2日,原告迫于上述情况遂同其妻离开867房间。次日,原告在北京华威大厦有限公司租住房间,住至1993年6月6日。其间,原告共支付以美元结算的房租(除去原告每日应付的40美元)等损失费共计19333.12元。另查,根据大酒店管理的商业惯例,豪华客房允许夫妇二人共同使用。
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由其夫妇以日租金40美元为标准回867房间居住,同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在他处住店支付的损失费及因此造成的生活、名誉、身心健康等损失费共计25000美元。被告则表示如原告一人回867房间居住,可按原约定日租金40美元计租,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双方所签订的租房协议,原告支付的房租凭单及法院所作的调查证言在案为据。
(四)判案理由
1.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合同的双方应严格遵守约定及履行各自的义务,酒店的出租方和承租方亦应遵守法律的规定及遵循酒店的商业惯例。被告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现原告有违约行为,应采取协商、罚款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作法,但其以种种理由强撵原告离店,既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符合酒店的商业惯例,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妥,本院对此提出批评。同时,被告应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提出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延付租金,私自使用传真机一事,因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
2.原告的行为无过错,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在履约期内携其妻共同居住原告一人租用的房间,并未违背酒店的商业惯例,且亦经过酒店服务人员同意,不能视为原告违反协议约定,故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方。原告以因此造成侵害为理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回住867房间一节,因双方的合同已逾期,故该请求本院不予考虑。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工作、名誉、身心健康等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考虑。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京华侨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在他处住店损失费(美元)19333.12元。
2.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2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0元,被告北京华侨大厦负担2170元。
(六)解说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某与被告北京华侨大厦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1992年9月1日签订了为期1年的长期住房协议,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一经成立,便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非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将豪华标准间一套以每天40美元的低价格包租给原告,事后感到酒店吃亏了,继而反悔,无视违反双方所订立合同的严重后果,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强撵原告离店。被告的行为显然是违约的违法行为,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不能为酒店增加效益,反而使酒店的信誉遭受严重影响。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这样的处理是正确的。
(肖燕)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87 - 6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