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1994)琼海民初字第27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南民终字第1—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海南省琼海市百货中心DC城。
法定代表人:杜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符祥文,海南省琼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周某,男,汉族,1966年3月出生,琼海市加积镇人,系个体工商户,住琼海市XX镇XX巷XX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居坤。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经儒;审判员:陈彩汝;代理审判员:陈文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琼海市百货中心DC城诉称:1993年2月6日,我单位和被告签订铺位租赁合同,租期为两年半,从1993年3月1日起至1995年8月30日止,月租金人民币273元,管理费30元。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被告不守信用,违反合同约定,逾期4个月不交纳租金、管理费和电费,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某交纳拖欠的租金等费用,并要求终止合同。
2.被告周某辩称:我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所承租的铺位是指百货中心商场临街的铺位,而不是商场内边的铺场。租金等费用我已交纳至1993年12月底。1994年1月后的租金等费用我不交纳属实,因原告经营期间商场出现盗窃现象及停电等才拒交的,现要求原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才能终止合同。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2年12月,原告通过新闻媒介播放招租启事,招租启事规定将琼海市百货中心商场装修成琼海市一流的购物商所,设置铺摊位45个,出租时间两年半,双面摊位收取投资装修费2000元(不退还)等。1992年12月19日,被告周某向原告交纳了人民币3500元铺位投资装修款,表明经营14号与18号铺位,其中14号铺位2000元。199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14号铺位租给周某经营生意,月租金和管理费人民币303元,租期两年半。而后被告入场经营,并已交纳了1993年12月底前的租金和管理费等,交纳3个月的押金人民币909元,1994年1月,双方因投资装修款问题发生纠纷,以后被告未交租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书;
2.招租启事书;
3.投资款收据说明书;
4.交纳租金等费用收据;
5.押金909元收据;
6.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是有效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商场的14号铺位,租金每月273元、管理费30元,租期为两年半。1992年12月8日,琼海市百货公司中心商场通过电视台播放的招租启事及有关内容,被告是知道的,同时,被告明知2000元是用于14号铺位装修,是不退回的,但合同履行后,却提出该款给原告搞其他生意,要求返还该款并计算利息,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不予采纳。自1994年1月起,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接时交纳租金和管理费及电费,应负违约责任,所交押金应抵充租金和管理费。原告终止合同应予照准。原告1994年1月至4月的租金和管理费抵充押金909元后,被告尚欠原告一个月的租金和管理费303元。1993年12月19日至1994年4月的电费,被告也应向原告交纳。24号铺位出现偷盗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合同约定铺内用电由铺位负责,被告指责电厂停电后原告不负责送电是违约行为,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终止原、被告1993年2月6日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
2.被告应向原告交纳逾期1个月的租金和管理费303元和1993年12月19日至1994年4月30日的14号铺位用电费。
3.被告交给原告的14号铺位装修款2000元,不予退回。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周某诉称:上诉人已支付1993年12月前的租金,按合同约定,如超期1个月未交,则合同应自行终止,此后承租方不应再承担交纳超期租金的责任。上诉人交给的投资款当作装修款是被上诉人单方的提法,该说法没有事实根据,收据上注明不退不具有法律效力。既然租赁合同已解除,投资款及利息应退还承租者。要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应再交纳租金和被上诉人退还投资款及利息给上诉人。
琼海市百货中心DC城辩称:上诉人周某故意违反合同,超期后多次拒交租金,租赁合同自行终止解除。但合同解除后,周某没有搬迁而仍然继续使用铺位经营生意,故应继续交纳租金、管理费、电费。该投资款是作为预订租赁的必备条件,且该款是用来装修铺位、按租赁合同约定使用两年半,招租启事和收据上已说明不退还,该投资款不是作为投资股份分红款,故不应退还。要求判决上诉人周某交纳超期使用的租金、管理费和电费。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8日,琼海市百货公司中心商场在琼海市广播电视台播放招租启事。招租启事规定将百货中心商场装修成琼海一流的购物商所,设置摊位45个,出租时间为两年半,月租金根据面积、位置不同而确定,双面摊位收取投资装修款人民币2000元,单面摊位收取投资装修款人民币1500元。投资装修款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不退还。1992年12月19日,周某向市百货中心商场交纳了人民币3500元铺位投资装修款,表示经营租赁14号和18号铺位。其中14号铺位2000元。琼海市百货中心商场装修后,更名为琼海市百货中心DC城。1993年2月6日,出租方琼海市百货中心DC城和承租方周某签订铺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将14号铺位出租给周某经营生意,月租金273元,管理费30元,租期两年半,从1993年3月1日起至1995年8月30日止;合同签订之后,承租方应一次性预交6个月的租金和管理费,同时交纳3个月租金和管理费作为押金。6个月后,承租方应每月10号前交纳当月的租金和管理费,如逾期一个月不交租金和管理费,则合同自行终止,出租方可从押金中扣除租金。合同签订后周某交纳了人民币909元作为押金,并预交了6个月的租金和管理费人民币1818元。1993年2月份,周某进入铺位作好经营生意前的准备工作。1993年3月15日,DC城购物商场开张营业。合同履行6个月后,周某又交纳了1993年9月至12月的租金和管理费,并交了1993年12月18日前的铺位用电费。1994年1月后,周某因投资款等问题与琼海市百货中心DC城发生纠纷而拒交租金,事后经DC城多次催促,要求周某依法交纳租金、管理费和电费,并终止合同,但均无结果。周某仍继续使用14号铺位经营生意。且未经DC城同意,擅自在1994年3月将14号铺位转让给他人经营生意。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周某和琼海市百货中心DC城自愿签订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但在履行中,周某违反合同而拒交租金,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完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周某应保持14号铺位财产的原状,搬迁腾房将铺位交给DC城,并依法交纳1994年1月1日后继续使用14号铺位期间的租金、管理费和用电费。周某认为违反合同规定拒交租金自行终止合同,而后仍然继续占用该铺位搞生意不用交租金等想法是没有任何理由的。周某1992年12月交纳的14号铺位投资款人民币2000元.是根据琼海市百货中心DC城在广播电视台播放的招租启事要约后交纳的,该款是作为承租14号铺位的必备条件,属于该租赁合同使用两年半期间的租金特殊交纳方式,且该款已用于铺位装修。而周某后来又自愿承诺签订租赁合同,收据上也明确表示不予退还。故该款人民币2000元不属于投资入股分红款。上诉人周某故意违反合同规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完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解除合同关系后,上诉人周某要求退还投资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无理,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第二项计算租金有错误,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琼海市人民法院(1994)琼海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解除周某和琼海市百货中心DC城在1993年2月6日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周某交给琼海市百货中心DC城投资款人民币2000元不退还。
(2)变更琼海市人民法院(1994)琼海民初字第27号判决第二项为:周某应向琼海市百货中心DC城交纳1994年1月1日起至搬迁之日期间内的租金(每月人民币273元)、管理费(每月人民币30元)和用电费(从1993年12月19日起以电表计算)。琼海市百货中心DC城可从周某所交押金人民币909元中扣除,多还少补。
(3)限周某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5天内搬迁出14号铺位.并保持14号铺位财产原状,同时付清所拖欠的租金、管理费和用电费。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周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周某未交租金等费,故意违反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租赁合同是应该的。但本案关键问题是被告周某事先交纳的2000元投资装修款是否退还。原告在广播电视台播放招租启事,是一种要约行为,该招租启事说明这2000元是用来装修的投资款,期满后不予退还。被告周某根据招租启事的要约,事前交纳了2000元给原告DC城,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承诺,被告作出承诺后,双方的合同的基本条件成立,之后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因此,该人民币2000元不是投资入股分红款,而是作为双方事前签订合同的具备条件资格款,该款又用于装修。因此,被告周某自己违反合同,在两年半的租赁合同期限中没有履行完毕,责任应由其负担。该2000元不能退还。
(陈文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89 - 6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