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江都县人民法院(1993)江民初字第806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扬民终字第2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江都县邵伯甘棠船舶修造厂南塘分厂合伙人,住江苏省江都县XX乡XX村。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春林,江苏省江都县邵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吴爱智,江苏省江都县邵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毛某,男,1942年9月14日生,汉族,江都县邵伯甘棠船舶修造厂南塘分厂合伙人,住江都县XX镇XX街XX号。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沈志斌,江苏省江都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江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名琪;代理审判员:周明祥、王春发。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俞明;代理审判员:徐生炉、王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29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毛某于1991年12月25日合伙创办了江都县邵伯甘棠船舶修造厂南塘分厂,并订有合伙协议。双方在合伙1年半的时间里,由于共同努力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但其后被告产生了邪念,为达到侵吞共有财产的目的,拒绝公开帐目,并于今年7月中旬擅自换掉厂办公室、库房、机房的门锁,致我无法工作。鉴于上述情况,双方已无法继续合作,故要求与被告终止合伙协议,结清帐务,对盈利的共有财产依法各半分割。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2.被告辩称:我和原告订有合伙协议,合伙期限为3年,目前时间未满,故不同意终止合伙。我换掉门锁是因原告不安心在厂里工作,故而采取的临时措施,原告以此为由提出中途退伙是违反协议的,应承担中途退伙的责任。我与原告订立的合作协议,虽注明暂定各投资5000元,但实际我比原告多投资1550元。因此,我们合伙的共有财产不能各半所有。而应按实际投资比例进行分割。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江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于1991年12月25日签订了合伙创办江都县邵伯甘棠船舶修造厂南塘分厂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投资,每人暂定5000元整,合计1万元,由双方统一使用分配,统一购置设备材料,统一进行结算;甲乙双方不得中途脱离,否则投资股份不予退回,时间暂定3年;重大问题通过协商,在统一的基础上以求解决,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作出决定;生产过程中必须帐册齐全,合伙期间盈亏由双方共同承担。此外双方还对工作作了分工,由李某负责船舶生产和施工现场管理,由毛某负责管理现金和购买原材料。合伙期间双方累计各投资人民币5350元,加工承揽船舶17艘。另毛某在签订合伙协议前为报请江都县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开办江都县邵伯甘棠船舶修造厂南塘分厂营业执照,共支出各种费用1550元。1992年3月和5月建帐时,李某曾要求毛某将上述费用报支,但毛某未表态。1993年5月9日,毛某和李某均收回了各自的投资款,毛某将上述1550元也一并收回。同时,双方还按每月人民币500元标准领取了1992年全年各自的工资。其后,双方在工作中时常意见不一,工作越来越不协调。1993年6月,李某要求毛某交出现金,民主理财,遭被告毛某拒绝。后李某口头提出要求终止合伙。1993年7月20日,毛某将办公室、库房、发电机门锁换掉,致李某无法进行工作。同年9月16日,李某书面向毛某提出终止合伙的建议。毛某则要求按双方实际投入的资金分割共同财产。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李某遂于当年10月向江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都县人民法院召集双方清理了全部帐务和共有财产,并委托有关部门对共有财产进行了鉴定和估价。经核查,双方共有财产计人民币154009.68元。其中,材料、设备折合119390.6元,债权34619.08元。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终止合伙,但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被告毛某坚持主张将自己领取营业执照的有关费用作为投资,并按各自实际投资额进行分割;原告则坚决不同意,要求按约定投资额各半分割共有财产,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伙协议、帐册、财产清点清单、勘验笔录、鉴定估价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都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被告所订立的合伙办厂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双方投资份额、经营原则及盈亏风险的承担、工作上的分工均作了规定,是合伙双方共同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亦经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故是合法有效的。
2.原、被告所订协议中,虽约定双方合伙期限暂定3年,但双方在诉讼中均表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准予双方终止合伙关系。
3.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应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对双方共有财产的处理应按双方协议约定进行分割。约定不明确的可按约定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各投资5000元,盈亏由双方共同承担,其约定投资比例相等,承担责任亦相当,故原告要求对共有财产各半分割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为领取营业执照所花费的1550元,因不属双方协议投资额范围内资金,故不能纳入投资额,并以此计算投资额比例来分割共有财产。所以对被告提出的以实际投入资金数分割共有财产的主张,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规定,江都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1.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终止合伙。
2.双方共有财产中,5×1460×6000mm的钢板21.5张,5×1030×6000mm的钢板24张,6×1500×6000mm的钢板4张,5×50×50mm的角铁700公斤,5×63×40mm的角铁1300公斤归李某所有;4×1000×5000mm的钢板29.5张,4.5×1250×6000mm的钢板1张,三合板17张,装饰板9张,木板17块,废钢3000公斤,4135型发电机1台,电焊机5台,小甲划1艘,长城吊扇2台,电线杆2根,磨光机、电钻砂轮机各1台,台钳桌1张,氧气瓶10只,顶船垫灯19只,“重庆”80摩托车1辆,50吨千斤顶2只,10吨千斤顶1只,风带线6套,电缆线100米,浮桶4套,主船台2只,422电焊条80盒,油漆8桶归毛某所有。上述财产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3.双方共有债权34619.08元,其中20000元(符某所欠)归原告李某收取和所有,其余债权14619.08元归被告毛某收取和所有。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510元(其中受理费4590元,诉讼活动费4620元,勘验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755元,被告毛某负担475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毛某不服,提出上诉称:自己比李某多投资人民币1550元,分割共同财产时应该多得;李某未到合伙期限,单方擅自提出终止合作,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将李某擅自提出终止合伙后的盈利纳入分割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分双方经营形成的共同财产是公正的;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协议中共同管理的规定,拒绝公布帐目,民主理财,更为严重的是擅换办公室、机房、库房门锁,迫使被上诉人无法正常组织生产,使合伙事务几乎中断,被上诉人才不得不提出终止合作,故造成终止合伙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而在上诉人;合伙期间最后两条船乃是在本人离开前主持生产,组织施工,本人离开时该两条船已基本竣工,一审法院将该两条船形成的收益作共同财产分割,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详细审阅了案卷,并调查核实了相应证据,认为一审法院所查事实清楚,对财产的清点、勘验、鉴定估价有效。
3.二审判案理由
双方在合伙协议中对投资额的约定明确,毛某为领取营业执照所支出的1550元不在约定投资额范围内,李某亦曾数次要求毛某报支,故该款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投资额。毛某提出了比李某多投资人民币1550元的比例来分割共有财产的要求,于法不合,不予支持。1993年6月,李某因双方意见不一,口头提出过要求终止合伙,但其后仍一直参与合伙事务,组织管理生产事宜,直至毛某将办公室、库房、发电机房锁掉后,才于8月中旬离开合伙厂,并于9月16日正式书面提出终止合伙的要求。故造成终止合伙的主要责任在毛某。现毛某在双方均已同意终止合伙的情况下,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显属无理。至于南塘分厂承揽的第16、17艘船,1993年7月在双方发生纠纷时,主体工程已完成,后虽将剩余部分工作转包他人完成,但仍应视为双方合伙期间完成,其赢利仍应由双方各半分割。
4.二审定案结论
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340元由上诉人毛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未到约定期限而终止个人合伙合同的纠纷。它在适用法律上涉及到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这种合伙关系能否终止;第二,提出终止合伙的一方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合同对合伙终止时的财产的分割,没有具体约定的,应如何分割。《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均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但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他们之间所订立的协议而进行的合作,当这种合作关系无法继续下去时,拘泥于合同约定期限,强行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同时也不利于生产的发展。因此,不论双方是否能协商同意,只要一方坚持终止或退出,原则上均应准许。因其退伙、终止合作关系而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但具体确定赔偿责任时又应考虑退伙或终止合伙的原因、理由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案中李某提出终止合伙的原因系毛某拒绝民主理财,继而锁门,从而使双方实际上处于散伙的状态,故过错责任主要在毛某。因而,对于被告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予以采纳。至于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分割,双方在协议中虽未约定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出资比例相同的情况下,对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亦应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
(赵荣生 纪晓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95 - 6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