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江都县人民法院(1993)江民初字第82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扬民终字第2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谢某,女,1953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江都县XX镇XX村。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韩某(系谢某之夫),个体瓦工,住址同上。
被告(被上诉人):储某,男,1946年12月28日生,汉族,个体瓦工,住江都县XX镇XX村。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许瑞龙,江都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曹某,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个体瓦工,住江都县XX镇XX村。
被告(上诉人):韩某1,男,1965年阴历7月14日生,汉族,个体瓦工,住江都县XX镇XX村。
被告(上诉人):朱某,男,1966年11月22日生,汉族,个体瓦工,住江都县XX镇XX村。
诉讼代理人(二审):朱茂林,男,江都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钱某,男,1953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江都县XX镇XX村。
诉讼代理人(一审):苏某,男,住江都县XX镇XX村。
被告(被上诉人):储某1,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个体瓦工,住江都县XX镇XX村。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个体瓦工,住江都县XX镇XX村。
被告(被上诉人):储某2,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个体瓦工,住江都县XX镇XX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江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云福;审判员:帅子峰、姚国明。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愈明;代理审判员:幻晓东、王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2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7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谢某诉称:我受被告储某雇用替钱某建房做小工。1992年8月29日下午,正在砌建的西山墙倒塌,将我压伤。经医院诊断为第三腰椎粉碎性骨折伴截瘫,现已终身残废。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储某赔偿我的治疗费用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2.被告储某辩称:我虽是承建钱某房屋的召集人,但曹某、韩某1是负责砌建西山墙的瓦工,由于他俩忽视施工质量,造成西山墙倒塌,将原告压伤,因此,应由他俩负主要责任。我已为原告治伤花去4000余元,造成我生活困难,故不能再增加我对原告的赔偿数额。
3.被告曹某、韩某1辩称:我俩在该起工伤事故中不同程度受伤,并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召集人储某、其他共同承建人以及建房人钱某赔偿我们所受经济损失。
4.被告钱某辩称:我户建房过程中,由于召集人储某和其他共同承建人忽视质量,致使西山墙倒塌,导致原告受伤。该工伤事故应由储某和直接责任者负赔偿责任,与建房户无关。
5.被告储某1、储某3、李某、朱某、储某2辩称:我们虽参加施工,但发生工伤事故与我们无关,故不应由我们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江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某与被告储某于1992年8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储某负责召集瓦工为钱某承建三间七架梁砖木结构平房1幢,全部建筑费用为人民币1300元(其中含脚手架费用100元,男女杂工工资按实际出工日计算,男杂工每日6元,女杂工每日5元,余款由瓦工按实际出工日平均分摊),但双方对建筑中有关安全问题未作明确约定。同年8月中旬,储某召集了被告曹某、韩某1、朱某、储某1、储某3、李某、储某2共同为钱某承建施工。原告谢某是经储某同意来做杂工的。同年8月29日下午4时许,由曹某、韩某1所砌的西山墙快要到顶时,感觉墙体有所晃动,俩人即扶着脚手架竹杆向下滑行。此时,西山墙倒塌,致使站在西山墙外侧二层脚手架为两瓦工递砖的谢某被压在倒塌的砖墙下。事故发生后,谢某、曹某、韩某1当即被送往附近的江都县宗村卫生院治疗。谢某当日被转至扬州市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所受伤为第三腰椎粉碎性骨折伴截瘫,住院128天后出院,但已丧失劳动能力,成为终身残疾者,共花去医疗费4130.02元、车旅费192.70元。曹某、韩某1所受伤分别为软组织损伤和左膑骨横形骨折,住院治疗1个星期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两人分别休息1个月和3个月,现已基本痊愈,该两人分别花去医疗费121.25元和239.11元。储某在受伤人员治伤期间,分别已向谢某、曹某、韩某1预付费用4090元、200元、300元。嗣后,因各方当事人之间对事故责任和赔偿费用承担发生争执,原告于1993年2月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后,追加曹某、韩某1、钱某、储某1、储某3、李某、朱某、储某2为被告,参加诉讼。期间,曹某、韩某1提出赔偿他们各自所受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作为反诉合并审理。按照有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经计算谢某所受经济损失包括护理费512元、营养费512元、误工减少收入768元、小孩抚育费1050元、残废者生活补助费12000元,连同医疗费和车旅费合计为1 9164.72元;曹某所受经济损失的营养费28元、误工减少收入296元,连同医疗费合计445.25元;韩某1所受经济损失为营养费28元,误工减少收入776元,连同医疗费合计1043.1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谢某、曹某、韩某1受伤住院治疗的病历及医药费发票;
2.受诉法院庭审的当事人陈述笔录;
3.储某出具的江都县丁沟镇建设管理站发给的建筑施工考核合格证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1.被告储某作为共同承建人中的召集人,由于施工中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对于该起工伤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
2.被告曹某、韩某1两人作为负责砌建西山墙的瓦工,在施工中忽视工程质量,致使该西山墙倒塌,对该起工伤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3.被告钱某作为建房户是受益者,与承包施工方在口头协议中未明确有关安全责任问题,虽然对于事故发生无过错,但应按公平原则分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4.被告储某1、储某3、李某、朱某、储某4作为共同承建人,虽然对于该事故发生无直接过错,也应分担一定民事责任。
5.对于谢某因受伤所受经济损失,应由上述被告按一定比例共同负担。对于曹某、韩某1因受伤所受经济损失,由储某、钱某、储某1、储某3、李某、朱某、储某2按比例负担一定数额外,其余由两人自负。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江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谢某治伤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生活补助费,以及原告小孩抚育费等合计人民币19164.72元,由被告储某赔偿5749.42元,被告曹某、韩某1各赔偿3832.94元;被告钱某、储某1、储某3、李某、朱某、储某2各赔偿958.25元。
2.被告曹某治伤的医疗费、营养费和误工减少的收入合计人民币445.25元,由被告储某赔偿133.58元;被告钱某、储某1、储某3、李某、朱某、储某2各赔偿22.26元,其余之款自负。
3.被告韩某1的治伤的医疗费、营养费和误工减少的收入合计人民币1043.11元,由被告储某赔偿312.93元;被告钱某、储某1、储某3、李某、朱某、储某2各赔偿52.16元,其余之款自负。
被告储某已向原告谢某预付治伤费用4090元予以抵算外,再向原告谢某交付1659.42元;其向被告曹某预付治伤费用200元予以抵算外,被告曹某应退还被告储某66.42元;其向被告韩某1预付治伤费用300元予以抵算外,再向韩某1交付12.93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5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诉讼费280元(其中受理费50元,诉讼活动费80元,勘验费50元,以及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储某负担84元,被告曹某、韩某1、李某、朱某、储某2各负担14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曹某、韩某1诉称:被上诉人储某与众瓦工之间具有雇用关系,对于谢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储某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另曹某、韩某1受伤所得赔偿太少。
(2)上诉人朱某诉称:被上诉人储某与众瓦工之间是雇用关系,对于为钱某建房过程中发生工伤的赔偿,应由储某和有过错的人员承担。我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另外,一审判决将曹某、韩某1要求赔偿的请求作为反诉合并审理是错误的。
(3)被上诉人储某辩称:我与众瓦工之间是共同承建钱某房屋,不存在雇用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4)其余被上诉人未作答辩,原审原告谢某也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肯定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另在二审中,钱某表示愿对受害人作适当补偿。
3.二审判案理由
(1)建房户钱某与储某、曹某、韩某1、朱某等瓦工之间是承建施工合同关系。作为承建方,召集人是储某。储某与曹某、韩某1、朱某等瓦工之间是共同承建人关系,而不是雇用关系。
(2)在承建施工过程中,承建人因忽视质量使所砌西山墙倒塌致谢某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共同承建人负赔偿责任。储某作为共同承建人的召集人,在施工中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对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曹某、韩某1负责砌建的西山墙倒塌,对事故发生也应负主要责任;储某1、储某3、李某、储某2、朱某虽然主观上无过错,但作为共同承建人,应共同分担一定民事责任。在共同承建中,共同承建人对受害人应负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其内部应按责任大小分担赔偿责任。
(3)钱某作为建房户,对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钱某自愿补偿受害人一定经济损失,法院予以准许。钱某与共同承建人在口头达成承建施工时未明确有关安全责任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另外西山墙倒塌对钱某亦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不构成有关规定中的“受益人”。不适用公平原则分担民事责任。
(4)至于曹某、韩某1作为共同承建人中的成员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所受损害,其他无过错的承建人负有一定补偿责任。对于曹某、韩春富提出的损害赔偿之诉讼请求,不符合反诉的法律规定,但本案发生在于同一法律事实,可以合并审理。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江都县人民法院(1993)江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
(2)原审原告谢某因受伤致残所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减少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及小孩抚育费等合计人民币19164.72元,由被上诉人储某赔偿5749.42元(储某已向谢某预付治疗费用4090元应予扣除,再给付谢某1659.42元);由上诉人曹某、韩某1各赔偿3832.94元;由被上诉人储某1、储某3、李某、储某2、上诉人朱某各赔偿958.25元;储某、曹某、韩某1、储某1、储某3、李某、储某2、朱某相互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钱某补偿谢某958.25元。
(3)上诉人曹某因受伤所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和误工减少收入合计人民币445.25元。由储某补偿133.58元(储某已向曹某预付治疗费用200元,扣除储某应补偿的133.58元,曹某应退款66.42元给储某);由储某1、储某3、李某、储某2、朱某、钱某各补偿22.26元。其余之款自负。
(4)上诉人韩某1因受伤所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和误工减少收入合计人民币1043.11元。由储某补偿312.93元(储某已向韩某1预付医疗费300元,故储某应再给付韩某112.93元);由储某1、储某3、李某、储某2、朱某、钱某各补偿52.16元。其余之款自负。
上述当事人之间赔偿款和补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诉讼费180元(撤销反诉费100元),由储某负担54元,曹某、韩某1各负担36元,储某1、储某3、李某、储某2、朱某、钱某各负担9元。因该款由谢某预交,故储某、曹某、韩某1、储某1、储某3、李某、储某2、朱某、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退给谢某。
二审案件诉讼费220元,由曹某、韩某1各负担75元,朱某负担70元。
(七)解说
1.本案是农村建房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储某与钱某达成口头建房协议。储某作为召集人与曹某、韩某1、朱某等瓦工之间构成共同承建人,而不具有雇用关系。雇用关系是指雇工与雇主之间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如招工、签订劳动合同等)而建立的劳动法律关系。储某与其他瓦工各自携带劳动工具(脚手架另外收取使用费),一起参加劳动,按出工日平均分配房屋承建款,故不构成雇用关系。对于谢某受伤,不适用雇主转承赔偿责任,而应按共同承建合同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处理,且共同承建人对受害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也是上诉人提出上诉的主要问题。
2.钱某作为建房户,对于谢某、曹某、韩某1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他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的“受益人”,其理由是储某等瓦工对事故发生有责任,钱某本人因西山墙倒塌而经济受损,因此,按公平责任或“受益人”要求钱某赔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钱某自愿补偿受害人是可以的。
3.对于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中存在的实体上和程序上的问题,包括未明确共同承建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等,二审法院鉴于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和经济赔偿数额适应等因素,在实体和程序处理上表现了灵活性,使案件及时得到处理,并指出原判决中的缺点,使之符合法律规定,又使当事人服判息讼,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纪晓东 赵荣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25 - 7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