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1993)名民字第13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叶某,男,生于1985年9月10日,汉族,住名山县XX镇XX村X组。
法定代理人:叶某1,男,生于1959年2月13日,汉族,住名山县XX镇XX村X组,农民,系叶某的父亲。
被告:郑某,男,生于1980年5月28日,住名山县XX镇XX村X组。
法定代理人:郑某1,男,生于1954年11月30日,汉族,住名山县XX镇XX村X组,农民,系郑某的父亲。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剑;助理审判员:程彬、罗孝富。
6.审结时间:1994年5月19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8月17日下午6时许,原告与被告在联江乡藕花村3组郑某2的房屋外的坝子里玩耍。玩耍中,被告用竹片把原告的左眼刺伤。虽经治疗。原告的左眼已失明。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501.90元,车旅费250元,生活费2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和残废补助。
2.被告辩称:1993年8月17日下午7时左右,被告在郑某2房屋外面坝子里与原告一起玩耍。玩耍中,是郑某2的女儿郑某3拉黄瓜藤下面的竹棚时,竹片甩起来伤了原告的左眼的,不是被告刺伤原告的左眼。因此,被告不能赔偿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被告郑某系原告叶某的母亲的亲戚。1993年8月16日,原告叶某与其母一道去联江乡藕花村3组给外祖母祝寿后,便留在外祖母处玩耍。原告的母亲临走时向原告的外祖父、母亲交待把孩子看好。8月17日下午,原告叶某与被告郑某,以及郑某4(女,5岁)、郑某3(女,8岁)、叶某2(男,5岁)、叶某3(女,5岁)一道在郑某2房屋前的坝子里玩耍。18时许,原告手持木棍一节,被告左右手各持竹片一节,相互对打。叶某2、叶某3、郑某4坐在坝子边的土墙上看,郑某3坐在房屋檐坝边上看。原、被告对打中,被告手持的竹片划伤了原告的左眼,即把原告背到本村医疗站检查。该站给原告开了眼药水,被告把原告背回。第二天,原告的舅舅把原告送回了家。当天,原告的父母把原告送到陆军第37医院眼科诊治。诊断为:眼球破裂伤,左眼角膜9点至3点方位成“U”形裂口,左眼虹膜根部断裂,视力为0,左眼已失明。住院至9月16日出院,共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含陪伴费)1039.6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父母对原告进行了护理,用去生活费145元。原告的父母曾前往被告家中,与被告的父母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父母不同意赔偿。1993年9月2日原告便提出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了伤残补助等请求,并自愿承担原告的外祖父、母管理不善的责任;原告未提出交通费依据。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则坚持不是被告致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郑某4、叶某2、叶某3、郑某3的证言;
2.陆军第37医院的治疗凭据。
(四)判案理由
1.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左眼受伤失明,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指认其伤害左眼一节,一开始即予否认。原告除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外,无法提供损害发生的事实证明。在受诉法院审理过程中,所有向法院提供损害发生情况的,均为5岁至8岁的未成年人,证据效力受到一定限制。但未成年的证人顾虑较少,与其智力相适应的证词是可信的。在收集证据过程中,4名未成年证人均证明:(1)原告持木棍,被告持竹片相互打斗,原告受伤后打斗停止;(2)除原告和被告以外,其他在场人均未持器械,亦未打斗或甩抛物品;(3)原告和被告持木棍或竹片相互指向对方,彼此无自伤可能。此外,被告无法证明其他人伤及原告的辩称。因此,原告指称被告伤其左眼的事实成立,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手持竹片在与原告相互打斗中,被告的竹片划伤了原告的眼睛,便原告的左眼受伤失明。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了损害后果,是有过错的。对该损害后果,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但是被告当时只有13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能进行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可在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上是受限的,或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只能由被告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承担。
3.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自愿放弃伤残补助及误工费的请求不应列入赔偿费用请求的范围内。原告受伤时只有8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民事活动由监护人代为进行。监护人在诉讼中作为法定代理人,既要代为诉讼程序方面的有关事项,又要代为实体上的各项权利,与被代理人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自愿放弃了伤残补助和误工费的请求,是对原告应享有的实体权利的处分,与原告自己表示放弃具有相同的效力。因此,原告之诉的请求中已不存在伤残补助和误工费的请求,在确定赔偿时也就不应把伤残补助和误工费作为赔偿内容。
4.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501.90元、车旅费250元、生活费2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501.90元,核实只有1039.65元,并且包括了护理人员的陪伴费在内。原告提出的车旅费250元,原告没有车旅费发票,但确实发生原告的往返和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往返。原告提出的生活费200元,没有发票,经查约为145元。原告提出的以上三种费用缺乏依据,不能作为赔偿的标准。
另外,原告在外祖父母家玩耍,原告的母亲委托原告的外祖父母代管孩子,但原告的外祖父母对原告基本上没有管束,让原告自由地到处玩耍,这是在监护上的失职。因而对原告被人致伤是应负一定的监护责任的。对该责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去追究,由自己承担,使原告的外祖父母应承担的责任转移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承担。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就应适当减轻。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十二条、第一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4年5月19日作出判决:
叶某的医疗费1039.65元,治疗中护理费87元,治疗期间交通费60元,生活费145元,共计1331.65元,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郑某1赔偿人民币1000元,其余331.65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叶某1自己负担。被告法定代理人郑某1应赔偿的人民币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100元,分别由叶某1承担20元,郑某1承担80元。
(六)解说
本案处理上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是所有证人均为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二是原告之法定监护人放弃对临时监护人的赔偿请求,并同时放弃向被告追偿伤残补助费。
关于证人资格问题,受诉法院主张未成年人在其智力允许范围内可以充当证人的观点。由于现行法律上没有对证人的年龄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并不能排除无行为能力人提供证据的有效性。特别是本案4名未成年证人的证言无矛盾,其可信程度较高。法院因此予以采信。
关于法定监护人放弃赔偿请求表示的法律效力,现行法中也未作限制性规定。但放弃向被告追偿伤残补助费,毕竟会影响到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当如何对待,可作进一步探讨。
(李子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30 - 7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