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4)长民初字第1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男,1966年7月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X乡XX村XX组。
被告:孙某,男,1936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X乡XX村XX组。
诉讼代理人:胡某,男,土家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X乡XX村XX组。
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土家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X乡XX村XX组。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定权;审判员:田开文、刘志群。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杨某诉称:1993年1月16日,骑自行车回家途经都镇湾晓溪桥西头路段时,公路右上方突然滚下一个约5立方米的石头,我躲闪不及,石头将我撞倒,压碎我右手5个手指;同时我所骑的自行车亦被毁,事后才知道,在20分钟以前,被告孙某在该公路段右上方放炮取石建房,放炮后未排险就解除了警戒。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药费1237.11元。请求判令被告孙某赔偿医药费1237.11元,赔偿自行车损失235元,以及致残生活补助费4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孙某辩称:(1)我在都镇湾晓溪桥西头公路右上方放炮取石头属实,但我是经过有关部门同意后才放炮取石头的;(2)原告杨某在此路段被石头压伤右手指属实,但这是在我放炮后,排除了公路上的渣石,疏通了公路,解除了警戒后发生的事,故此事与我无关;(3)压伤原告杨某的石头不是我放炮所滚下的石头,而是与放炮点斜隔4米左右处的一个石头自然滚下的,因此,放炮与压伤行人没有直接关系,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3年1月16日,被告孙某因建房需要石头,经养路道班同意后,便请胡某1、胡某2、李某1、余某等人在离晓溪大桥约60米远、距南线公路面约10米高斜坡上放炮炸石头。当日上午约11点钟,放了数炮,其中两炮炮眼约1.2米深,直径3.6厘米,每炮装黄药约0.35公斤,其余两炮较小。放炮后,被告孙某及胡某1、胡某2、李某1、余某等人迅速清除飞滚到公路面上的大石头,让被阻塞的两辆汽车经过。继而胡某1、胡某2等清除到公路边的大石头钻炮眼准备放改炮,被告孙某及李某1、余某等人继续清理公路面上的碎石,距放炮时间约半个小时后,原告杨某骑自行车回家经过该地,忽从被告孙某放炮位置的斜下约2米处滚下一个约1吨重的大石头,原告杨某躲闪不及,被石头撞倒,所骑自行车被压坏,右手被压碎。当即,被告孙某组织人员将原告送到晓溪卫生所救治,施行了右手手指切割手术。原告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药费1237.11元。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鉴定为6级残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1、胡某1、胡某2、胡某3的证言;
(2)现场查看、勘验方位图;
(3)都镇湾镇晓溪卫生所出具的杨某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结算通知单;
(4)原告提供的自行车发票:
(5)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的法医技术鉴定书;
(6)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四)判案理由
1.本案被告孙某为建私房而在公共道路边放炮炸石头,且有两炮爆炸力较大,周围地段受震,离放炮点约2米处滚下的约1吨重的石头与受震有一定关系。
2.被告孙某放炮之后,已有汽车通过,半小时后,又从公路上方滚下石头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这是孙某很难预料的事件。
3.原告骑车经过此路段时被滚下的石头压伤右手,自行车亦被压坏,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这也是出乎原告预料之外的。
4.本案原告杨某、被告孙某双方均无明显过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经济状况分担责任。
(五)定案结论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孙某给杨某补偿人身、财产损失等共计2972.11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
本案法医鉴定费70元,由孙某负担。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孙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原告杨某被石头压伤,该石头的滚动与被告孙某放炮有无因果关系?是直接关系,还是间接关系?这是本案的关键。有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无直接关系,起诉不能成立。事实上,放炮的震动波及周围较近的悬靠的山石,会震松石头与土之间的内结力而逐渐松动,以致慢慢地下坠而滚下,因此,法庭认为放炮与致伤石头的滚动有因果关系,经过地震办公室的技术鉴定,也认为被告孙某放炮与致伤石头的滚动有关系,起了一种触发作用。因此,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
(李昌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35 - 7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