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3)中字民初字第1915号;
二审调解书: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重民终字第67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30岁,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XX村XX号。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石某(系原告之妻),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江北区XX村XX号。
诉讼代理人(一审):杨勇,四川省重庆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重庆晚报》社,地址:重庆市市中区解放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伊某,总编辑。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石某1,男,《重庆晚报》社经济宣传部副主任,住重庆市江北区XX村XX号。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孙绍文,四川省重庆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舟;人民陪审员:廖其珍、车俊贤。
二审法院: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元友;代理审判员:张应君、谢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8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1993年8月26日《重庆晚报》第6版与第7版中缝刊登一则广告,内容是:“重庆渝达汽运公司有‘奥拓’车及‘东风’车对外招租,方式灵活多样,首期租金可多可少,欲承租者速来联系。”我看了该广告后,于次日到该公司交了首期租赁款5万元。该公司让我于9月2日去提车。9月2日我去提车时,该公司的人早已携款潜逃。我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后经派出所的人员多次查找,既无该公司、而其人员也无下落。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现我要求《重庆晚报》社赔偿实际损失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晚报》社辩称:1983年8月21日,有两个男青年来我社,自称是重庆市渝达汽运公司的,持该公司的介绍信,要求在《重庆晚报》刊登汽车招租广告。我社按惯例于当月26日、27日在《重庆晚报》第6版与第7版中缝刊登了他们写好的广告,广告内容如刘某所述。我社刊登这则广告,主观上只起信息传播作用。至于刘某与广告客户之间的交涉,起决定作用的是他们双方,我社既未参加签订合同,又不是担保人。因此,我社不同意给刘某赔偿损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8月21日,自称是“重庆市渝达汽运公司”的两个人,到《重庆晚报》社联系刊登“汽车招租”广告。经《重庆晚报》社同意并收取刊登广告费600元之后,便将事先拟好的汽车招租广告刊登在当月《重庆晚报》26日和27日第六版与第七版中缝上。所刊登的“汽车招租”广告内容是“重庆渝达汽运公司有‘奥拓’车及‘东风’车对外招租,方式灵活多样,首期租金可多可少,欲承租者速来联系。地址:重庆市南区路88号(重联大厦10楼),电话:3XXX7”。原告刘某看了8月26日《重庆晚报》刊登的“汽车招租”广告后,即打电话与“重庆渝达汽运公司”联系,并于次日到该公司交了首期租赁款45000元及上路费5000元(另出具了1000元欠条1张)。而“重庆渝达汽运公司”给刘某出具了45000元和6000元的收据各1张,且在收据上盖有“重庆市渝达汽车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还口头约定同年9月2日提车。9月2日,刘某到该公司去提车时,发现该公司人员已携款潜逃,当即向重庆市公安局中区分局菜园坝派出所报案。经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重庆渝达汽运公司”根本不存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1993年8月21日《重庆晚报》社收取刊登广告的收费收据2张;
(2)1993年8月26日、27日登出的广告;
(3)刘某向“重庆渝达汽运公司”交款收据2张;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证证明;
(5)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双方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晚报》社在《重庆晚报》上刊登“汽车招租”广告,虽然在主观上没有损害刘某的故意,但《重庆晚报》社作为广告经营者,在刊登“汽车招租”广告时,没有履行法定的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的义务,致使冒牌的“重庆渝达汽运公司”的虚假“汽车招租”广告得以刊登。因此,《重庆晚报》社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法院对刘某经济损失50000元的索赔请求,予以支持。《重庆晚报》社与“重庆渝达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重庆市市中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第十二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重庆晚报》社赔偿刘某人民币5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重庆晚报》社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重庆晚报》社诉称:第一,刘某受骗50000元的根据除了一张收据外,租金合同也拿不出来,损害事实的证据是不够充分的。第二,刘某被骗,首先是“渝达汽运公司”一伙骗予的罪恶结果。其次重联大厦不审查身分就草率租房给行骗方,同时《重庆晚报》疏于审查而登出虚假广告。第三,刘某未与出租方签订书面合同即付50000元巨款。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以重联大厦、《重庆晚报》社和被上诉人刘某共同承担损失为宜,其具体比例按过错的程度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第一,“虚假广告”导致了刘某财产损害事实的发生。第二,《重庆晚报》社在为“重庆渝达汽运公司”刊登招租广告时没有履行法定的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的义务,从而导致“虚假广告”得以刊登,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害。第三,经向工商行政部门查询,“重庆渝达汽运公司”根本就不存在,因此刘某的财产损失应由《重庆晚报》社予以赔偿。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8月21日,被告《重庆晚报》社接待了两名自称“重庆渝达汽运公司”职员联系刊登“汽车招租”广告业务。被告未经审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就收取刊登广告费600元并于当月26日、27日将内容为“重庆渝达汽车公司自备‘奥拓’车及‘东风’车对外招租,方式灵活多样,首期租金可多可少,欲承租者速来联系。地址:重庆市南区路88号(重联大厦10楼)。电话:3XXXX7”的广告,登在了《重庆晚报》第六版、第七版中缝上。原告刘某见此广告后,即电话与“重庆渝达汽运公司”联系,并于27日上午与该公司进行了面谈,下午即将筹集的资金交与该公司作为首期租赁款,计45000元。此外,还交了上路费5000元,同时又出具1000元欠条一张。“重庆渝达汽运公司”收款后给刘某开出45000元和6000元收据各一张,双方口头约定9月2日提车。9月2日刘某按约到“重庆渝达汽运公司”提车时,发现该公司人员已携款潜逃,当即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并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重庆渝达汽运公司”情况,结论是该公司并不存在。
另补充查明,“重庆渝达汽运公司”在重联大厦租赁客房时,除交纳2000元租金外,未留任何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1993年8月21日《重庆晚报》社收取刊登广告的收费收据2张;
2.有当月26日、27日登出的广告;
3.刘某向“重庆渝达汽运公司”交款的收据2张;
4.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双方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1.上诉人在《重庆晚报》上所发布的广告,属于虚假广告。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第三条,“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本案所涉及的广告明确声称“重庆市渝达汽运公司有‘奥拓’车及‘东风’车对外招租”。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所谓“重庆市渝达汽运公司”并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相应地,也就无法对外招租。由此可见,《重庆晚报》所刊登的广告与实际情况根本不符合,属于广告内容不真实的虚假广告。
2.上诉人在发布广告时,疏于审查,应负过错责任。《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不得刊登、设置、张贴。”根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一)项,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分别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营业执照”。在本案中,上诉人向委托人收取了600元广告费,但却没有查验委托人的真实身分,也未保留委托人的有关证明文件。虽然上诉人在诉讼期间称委托人曾向其提供证件,但上诉人未能向法院举证。受诉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在发布广告时,没有履行法定的查验义务,构成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3.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规定:“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委托人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户和消费者蒙受损失,或者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已实施了违反《广告管理条例》的行为,未能提供委托人的真实名称和地址,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4.被上诉人在与广告委托人办理租车手续时,具有过错,所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造成被上诉人租车费损失的原因,除上诉人发布虚假广告外,被上诉人在与广告委托人办理租车手续时,亦有过失,表现为没有核对广告委托人的身分。上诉人也未到广告委托人承租客房的重联大厦核对客房承租人的情况。上诉人未以适当方式了解车辆出租人情况,亦有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所以,被上诉人应就其自己过错所导致的部分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由《重庆晚报》社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刘某人民币25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2060元,均由《重庆晚报》社负担。
(七)解说
严格审查广告的真实性,是广告单位的基本职责,违反此项法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广告经营者未履行有关查验义务,是否就必然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是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定案结论的主要分歧所在。我们认为,广告经营者依法承担查验义务,并非是对消费者免受损害的担保。消费者由于自身原因所受到的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合理划分广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责任承担份额,则需结合本案加以判定,本案二审法院的定案理由可供参考和借鉴。
(傅放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47 - 7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