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3)浦民初字第2444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沪中民终字第12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女,1921年1月17日生,汉族,上海市第一粮食仓库退休职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杨某,男,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保卫处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系张某之女婿。
诉讼代理人(一审):刘某,男,上海市邮电管理局法律顾问处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
被告(上诉人):李某,男,1951年10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
诉讼代理人:沈福云,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新浦物资经营公司杨高路回收站,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路1041一乙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麟翔,上海市浦东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三标;代理审判员:严伟国、王艳萍。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中伟;代理审判员:唐玉珉、陶永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第二被告违反废旧压力容器处理规定,擅自将没有放空的二氧化碳灭火机卖给第一被告。当第一被告拆卸该灭火机时,灭火机内的高压使瓶体撞击原告的右小腿处,致原告右小腿骨折,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7903.15元。审理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标的额变更为6893.95元。
2.被告李某辩称:自己要买的是废旧灭火机,但第二被告却将好的灭火机卖给他,致其在拆卸灭火机时致伤原告,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承担。
3.被告上海市新浦物资经营公司杨高路回收站辩称:原告之伤,系第一被告买灭火机后处置不当所致,自己并未共同致伤原告,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李某系邻居。1993年3月10日,被告李某在被告上海市新浦物资经营公司杨高路回收站,以人民币15元从店员陈某手中选买了一只旧二氧化碳灭火机,准备在自己做气球生意时使用。当时两人均未对灭火机的性能和有无存留气体作检查。同日下午4时许,被告李某拆卸该灭火机时,由于机内仍有气体,刚拧松螺母,灭火机瓶体突然射出并撞在正在自家门口劈柴的原告张某的右小腿部,致伤原告。张某治伤化去了医药费和请人护理的费用,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共计7903.15元经济损失。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张某之伤进行鉴定:张某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一般情况下,无需特殊医疗措施,护理、营养期限10个月至12个月为宜。故张某变更诉讼标的额为6893.95元。其中:医药费833.95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160元,拐杖费3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各自的诉辩主张。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护理工钱某出具的收到张某支付其护理费的收据;
2.李某提供的第二被告出具的购买旧灭火机的发票;
3.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对张某所作的伤情鉴定;
4.第二被告所属职工陈某证实李某向第二被告购买灭火机情况的证词;
5.黄浦区中心医院(现东方医院)的医疗费专用收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本案的责任人。从本案造成损害的原因看,直接的原因是灭火机瓶体突然射出撞击人体造成伤害,对此负有责任的是两被告。首先,第二被告不应将内有危险性气体的灭火机随便卖给他人。按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氧化剂是七大类化学危险物品之一。按照《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盛过或盛有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包装,在危险状态未消除前,禁止进行修理或报废处理。”第二被告将不应报废、留有危险性气体的灭火机卖给第一被告,行为本身已潜伏着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其次,灭火机系专用器材,不能随意拆卸。第一被告明知废旧灭火机应送专业部门处理,仍坚持购买,且为了做生意,在应估计到拆卸该灭火机时可能存有危险性的情况下,既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且位于人流较多的马路边,无论机内是否存有气体,都是很不安全的。因此,第二被告将留有气体的灭火机卖给第一被告,而第一被告又随便拆卸。这两个不可分割的、前后相连的因素构成了造成损害后果缺一不可的前因。虽然,两被告没有共同故意,但由于他们的两个过失行为,共同构成了损害后果就有了共同过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原告的诉讼标的额中,医药费由医疗部门的单据可证实;护理时间按“伤情鉴定”的意见,考虑到老年人恢复较慢,确定为12个月,护理费数额,原告提出每月300元,既有护理人出具的收条证实,再参考目前平均收入,并无不当;原告所提每天6元营养费要求,根据“鉴定”“需要营养”的意见和目前上海地区生活水平,也并无不当;拐杖是原告恢复健康和进行功能锻炼的必需用品,因此,原告要求一次性补偿也并无不当。据此,应全额支持原告的诉求。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因右腿被击伤而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计人民币6893.9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446.97元,被告上海市新浦物资经营公司杨高路回收站负担3446.98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26元及鉴定费254元,由被告李某及被告上海市新浦物资经营公司杨高路回收站各负担29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李某不服,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仍坚持原审中的主张和理由,认为张某的经济损失应由杨高路回收站承担。张某及被告上海新浦物资经营公司杨高路回收站均同意一审判决。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杨高路回收站违反有关规定,将有气体的灭火器售给上诉人李某,而李某擅自拆卸该灭火机,因此造成张某受伤和经济损失,杨高路回收站和李某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在适用法律问题上,曾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回收站卖出的商品应是废品,但杨高路回收站将性能好的、留有气体的、可正常使用的灭火机卖给李某,与其应出售废品这一特征不符,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现在造成了损害,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由杨高路回收站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是指产品质量有瑕疵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况,不能因本案涉及的产品是“废品”而从反面来理解。另外,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而本案中,两被告各有过错,且这两个相连的过错行为构成了造成损害的原因,其间的因果关系是很明显的,因此,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判决即采用了后一种意见。
(陈惠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51 - 7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