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1993)洪和民初字第105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武民二终字第1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肖某,男,5岁,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现暂住武汉市洪山区XX乡XX村。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原告肖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卫兵、石磊,湖北省法律事务中心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新武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武东村”)。
法定代表人:任某,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瞿汉春。
二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和平;审判员:童庆才;代理审判员:汤晓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23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3月18日下午,原告和邻居一名2岁的小孩到新武东村配电房玩耍。该配电房围墙没有装门,原告就进入了装有变压器的院墙内。由于年幼无知和好奇,原告用手触摸变压器被电击伤,双臂因强电击而坏死,脚趾烧断。事发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万元。
2.被告辩称:原告是为逃避计划生育从湖北省天门市郊农村到我村居住,以租地种田为生。来后三四年,一直未办理暂住人口证,也没有办理建房手续,村委会一直不知道有这样一户人居住在此。事情发生后,村委会已先后付给原告现金及诊病用的联单共计人民币6684.92元。被告认为,此事的主要责任应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村委会负次要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8日下午6时许,原告肖某和邻居一名2岁多的小孩玩耍时,见村里的配电房没有装门,就进入装有变压器的院墙内,由于无知和好奇,肖某就用手去触摸变压器,致遭电击,随即被其父母送到武钢第一职工医院抢救。原告父母因无钱为孩子做手术,住院2日后,就回家任病情发展。后在新武东村交付1000元和作担保下,原告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医院做了截肢手术,截去双上肢。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认为:肖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劳动力丧失90%,生活不能自理。事情发生后,原告监护人与被告协商,被告先后付给原告监护人人民币2300元,出具诊病联单共计人民币384.92元,担保武汉市洪山区和平医院手术费4000元。原告监护人认为赔偿金额太少,以被告对变压器管理不善,造成肖某身体受到损害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肖某终身各类费用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1993年3月18日武钢第一职工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病危通知书和3月19日该医院为原告开具的住院各费结算清单(代收据);
(3)有肖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医院就诊的1993年4月7日至1993年9月16日的23张医疗费收费收据;
(4)1993年6月12日武钢第一职工医院为肖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5)和平医院为原告开具的1993年5月19日至1993年6月10日出院总结;
(6)新武东村卫生站为原告出具的在该站就诊的医疗费支出证明;
(7)新武东村村民陈某、陈某1等人出具的证明:该变电房1991年以来只有围墙而没有安门的书证;
(8)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医科大学于1993年7月3日为原告作的鄂医法门字93067号法医鉴定书原件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
1.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新武东村在使用归其所有的具有高度危险的输电设备变压器进行作业的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肖某终身受到严重损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2.原告肖某系一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童,因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不当,对被监护人看管不严,致使原告在失去监护期间触电致残,造成严重损害结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于1993年11月30日判决如下:
1.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新武东村村委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某终身各类费用合计人民币23096.82元。
2.尚欠武汉市洪山区和平医院医疗手术费4000元,由被告负责支付。
本案诉讼费93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法院判决后,原告肖某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虽是清楚的,但其以原告的监护人有一定责任为由,仅判令被告赔偿23000余元,明显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的20万元赔偿数额是合理的,法院应予支持。其理由是: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其赔偿的损失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医疗费,本案中按发票计算是4000元;(2)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上诉人已丧失劳动能力90%,每月200元,上诉人现年4岁,算活到60岁尚有56年,共计人民币134400元;(3)上诉人的父母因护理上诉人而造成3个月的误工损失,每月200元,计600元;(4)上诉人3个月的营养费,每月200元,计600元;(5)假肢费据湖北假肢厂的咨询意见,上诉人正处在发育阶段,假肢使用周期比成人短,一双假肢仅能使用1年至2年,一双假肢1018元,安装假肢费用预计8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达215600元,超过20万元。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受害人是一幼童,年幼无知,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法律也无规定监护人的行为对加害人的责任有减轻的情节。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费、营养费、终生生活补助费、假肢安装费、教育费等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因触电导致伤残,主要是其监护人的过错责任所致,理由是:(1)上诉人的监护人到村里来是为逃避计划生育,村里不知道;(2)上诉人一家来本村居住未办理暂住户口证;(3)上诉人的监护人在变电房附近约5米处建住房,未经村里批准;(4)上诉人的监护人明知所建房屋是处于变电房旁约5米,具有高度危险的高压区内,硬是擅自建房屋居住,致使上诉人发生触电事故,并造成残废的严重后果。
基于上述理由,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的监护人承担,而不应由村里承担。原判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改判,减少赔偿费用。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但对上诉人触电致残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费金额争议较大。上诉人肖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新武东村对其管理使用的电力设备管理不当,是造成上诉人触电致残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要求增加赔偿费用。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是造成上诉人触电致残的主要原因,监护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请求减少赔偿费用。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应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的请求,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昌法医鉴定所法医于1994年4月7日对上诉人肖某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经活体检查所见,上诉人肖某所受的损伤符合电击所致,此次电击致其双上肢电击坏死,双下肢电击伤,双上肢截肢,目前左上臂仅残留24厘米长残端。双上臂残端目前均见骨性突起,突起部位有痂皮附着,触痛明显,仍需住院手术治疗,今后残端有否并发症,目前难以判定。其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肖某其伤残程度属一级,劳动能力完全丧失,生活不能自理,今后可以安装假肢以改善其生活能力。目前仍需住院手术治疗。
在二审审理期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上诉人肖某的法定代理人程某提出的先予执行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于1994年4月6日裁定:由被上诉人新武东村先予支付肖某人民币10000元,以解决上诉人肖某的诉讼期间的应急治疗需要。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的申请,二审法院下达的先予执行裁定书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昌鉴字(94)第127号法医鉴定书原件等证据证实。
3.二审判案理由
(1)被上诉人新武东村对其管理和使用的电力设施,没有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本应在变电房和安放变压器围墙的进出口处装上门,以防人、畜误入,防止不安全的事故发生,但其忽视管理,没有装安全门,致使年幼无知的上诉人肖某在玩耍时误人,不幸遭到电击致残,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所提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为逃避计划生育来本村,在距变电房约5米处擅建住房和未办理暂住人口证等事实,与上诉人此次触电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其以此来要求二审减少赔偿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2)上诉人之母程某对其年幼无知的儿子肖某误入被上诉人的电力设施中玩耍,未能事先发现制止,属其对其子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故在本案中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3)上诉人因触电造成重伤害失去双臂,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劳动力完全丧失,且仍需要继续治疗和安装假肢以改善生活能力,从上诉人终身考虑,其法定代理人以原判赔偿费用过低,要求二审为上诉人增加赔偿费用的请求是合理的,二审应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本市洪山区人民法院(1993)洪和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尚欠武汉市洪山区和平医院手术费4000元由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新武东村村民委员会负责支付。
(2)变更本市洪山区人民法院(1993)洪和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新武东村村民委员会给付肖某生活补助费、今后护理费、营养费、今后治疗费、假肢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3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30元,由新武东村各负担744元,肖某各负担186元。
二审法医鉴定费100元,由新武东村负担80元,肖某负担20元。
(七)解说
本案是因原告被被告正在运行中的电力设备电击伤致残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引起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主要民事责任及其赔偿金额多少的问题,尽管各持己见争议较大,但经二审审理,终于作出了使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的处理结果,依法保护了受到损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制裁了被告对其所管理、使用的电力设施因管理不善而致人损害的不作为的行为,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就本案而言:既有值得记取的血的教训,也有值得研究的法律问题。现逐一探讨如下:
1.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根据1983年8月25日国家经济委员会批准的,同年9月1日我国水电部发布的《全国供用电规则》(下称《规则》)的第五章“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电”中的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用户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防止电气设备事故和误动作”,第二款“用户的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立即检修”的规定,被告新武东村作为该变压器、配电房的管理使用单位,如能够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规则》办事,将该配电房、变压器的保护设施院墙的进出口处及时装上安全门的话,年仅4岁的幼童肖某在有门的情况下就无法进入该院内,其触电致残的悲剧就不会发生;如果原告的监护人能对其年幼的孩子尽到监护责任,方法得当,原告在玩耍时误入院内不幸触电的悲剧也是可以避免的。对原告的监护人来说,一时之失误,遗恨伴终身的教训真是太深刻了。
2.对本案的发生,有关供电部门究竟有无责任,从一审到二审的整个诉讼过程中,从当事人到执法部门,均未提及供电部门对此有无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这里有必要作一探讨。其一,供电局检查督促不够。根据《全国供用电规则》第三十九条“供电局对用户的安全用电工作应督促检查,并积极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及用户共同做好对用户电工技术培训和管理工作,定期进行安全技术考核”的规定,供电局对用户新武东村的安全用电工作负有督促检查权。据查该村的变压器和变电房的围墙从1991年起到发生触电事故时止,就没有安门,时间长达2年之久,供电局作为安全用电督促部门,竟无人检查,无人过问,此次事故就是在这种失管的情况下发生的。显然,供电局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作为的失职责任。如果供电局能及时检查发现该围墙应安门而未安门,并已向该村明确指出了要及时安门的问题,而该村有关人员未能引起重视,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不安全事故,其责任应由该村负责。其二,供电局宣传教育不够。依据《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供电局和用户都应经常开展安全供用电的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用电常识”的规定,据查,供电局至少有2年之久没有对新武东村及其村民进行安全用电教育,致使该村负责人及其村民(含原告的监护人)淡化了安全用电的观念,竟在围墙无门长达2年之久的时间里,无一人向村里提醒和建议给该围墙缺口处安个门,致使该村的安全用电无形中失去了管理和群众性的监督,对此,供电局对用户负有宣传教育不够的责任。
3.关于受害人肖某今后的残废生活护理费问题,据了解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所认定的“今后护理费”是指肖某的伤情仍需住院手术治疗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而不是指其伤情治愈后,因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仍需有人照料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五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中,所规定的护理费均是指伤残者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残废者出院后仍需依靠他人照顾的护理费问题,现在尚未查到明确的法律规定,合议庭在评议确认赔偿费用时,曾提出了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但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未予认定。从审判实践看,一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如只给其基本生活费,而不安排人照顾的话,他的衣、食、住、行等等都会成为他自身无法克服的困难,更确切地说,他将无法生存下去。据此,笔者认为,在国家对此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残废者丧失自理能力的程度和致害人的负担能力,酌情用切实可行的适当方式予以解决,比如有经济能力的给予适当经济赔偿,无经济能力的给予必要的劳务照顾等,以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这样做,不仅不违法,而且也符合实践在前、立法在后的法制建设规律,对社会主义的法律建设也是有积极意义的。
4.关于被监护人受到他人侵害,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以上规定,都是规范被监护人致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因监护人由于监护不当或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被监护人受到损害的,其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尚没有查到明确的法律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如无致害人,被监护人所受的损害是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是由于自然原因造成的,或者是由于监护人直接造成的,监护人理所当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此,具有监护能力的人都不会持有异议;这里要提出的是,在被监护人受到他人致害的情况下,监护人同时又负有监护不当或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其民事责任该如何认定的问题,如能按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其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类推予以确定,这样就可以避免监护人把属于自己监护不当的民事责任全部的不加区分的推给致害人承担,同时也有利于督促监护人加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感。
(郭振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57 - 7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