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4)彭法民初字第79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黔民终字第1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吕某,男,45岁,四川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该县XX镇XX街XX号。
诉讼代理人:肖某,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上诉人):四川省黔江地区轮船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钟某,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码头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石某,所长。
诉讼代理人:黄某,该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大顺;审判员:向福树、陈知普。
二审法院:四川省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开源;审判员:李兴才;代理审判员:池洪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在彭水乌江码头清理废弃矿石出卖,被告却说原告盗卖其矿石,以此为由非法收取原告卖矿石款42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返还4200元本息。
被告辩称:被告在乌江码头堆放矿石,向码头管理所缴纳了规费,有该所收费收据为证。原告经第三人授权,未张贴公告及通知,将被告堆放在矿场的矿石出卖,获利5450元。被告向原告追收4200元,尚欠部分亦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
第三人称:原告在港口内打扫清洁卫生是第三人的安排。港口内污泥杂草沙滩中的废弃矿石,很难确定所有人。原告将其处理,第三人是同意了的,被告明知而无异议。第三人因而支持原告的主张。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4月12日,为集中解决“脏、乱、差”的环境问题,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彭水港环城公路清理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乌江大桥至石油公司地段清扫干净,污泥、垃圾中的矿石由原告自行处理。原告清扫中,发现垃圾、污泥中有颗粒状萤石(房屋建筑材料),遂向第三人报告,第三人答复:按合同约定办。原告遂组织人清理冲洗,在其清扫地段的垃圾、污泥中,清洗出萤石100余吨,卖得5450元。事后,被告派人追查。1993年4月30日,被告以原告盗卖其矿石为由,扣押原告4200元。原告追索无果,于1993年9月1日提起诉讼。
大量证人证实,双方当事人诉争萤石,是被抛弃而且长期积累在垃圾、污泥中的财物。对此,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表示没有异议。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在打扫港口卫生过程中,从垃圾、污泥、沙滩中清洗出来的矿石,属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因此,原告不能取得所有权,其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是讼争矿石的所有人,其主张也不能成立。原告出卖矿石款5450元应如数收归国库,但国家应给付原告一定的劳动报酬。第三人未张贴公告及发送通知,直接委托原告处理淤泥、沙滩中的所有人不明的财产,也有一定过错。其过错可从诉讼费分担上加以考虑。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告所卖矿石款5450元,其中原告占有1250元,被告占有4200元,均收归国家所有;原告应取得劳动报酬1000元,从其应当上缴国库的数目中扣减。双方各自上缴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17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共计3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0元,第三人负担1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原告和被告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原告认为其所出卖的矿石是抛弃物,判决收归国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其享有所有权。被告虽然在原审中,对“讼争标的物(萤石)所有人不明”未持异议,但在上诉中,提出属被告所有。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过没有争议,所争议是本案如何定性。彭水乌江码头,常年有装运萤石的船只进出,原告在打扫卫生过程中,清理出来的萤石,是货主在交易环节中散失积累形成,为所有人抛弃之物。尽管这些萤石埋藏在淤泥、垃圾、沙滩之中,但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所谓埋藏物和隐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或隐藏在他物之中不易被发现的物;所有人不明,是指所有人的有无不能确定。本案涉及的萤石,最初是物主散失在地面上的、显而易见的,只是通过长期的积累,已混杂在泥沙、垃圾之中,成为一种弃物;这些废物不是所有人不明,而是被所有人抛弃了所有权。对于所有人抛弃的财物,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均认为可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适用先占原则,由先占人取得所有权。原审法院认定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判决收归国家所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改判。被告在一审、二审中,均提不出证据证明自己是讼争萤石的所有人,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上诉有理,其诉讼请求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之规定,四川省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4)彭法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
2.吕某所卖萤石款5450元归吕某所有,黔江地区轮船公司返还吕某人民币42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黔江地区轮船公司负担。
(七)解说
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没有出入,但定性不同。一审法院认为萤石是埋藏在淤泥、垃圾、河沙之中的,是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二审法院则认为是所有人抛弃之物。从事实上看,二审法院的认定正确。
彭水港常年有萤石以汽车运进,以船舶运出。每一货主,在运进运出的环节中,不免有少量散失,或称为损耗,对这种少量损失,货主并不介意,这是世人皆知的一般常理。散失萤石日积月累,自然在一定范围内越积越多。由于是被所有人抛弃之物,无人管理回收,以致淹没于垃圾、污泥和沙滩之中,甚而成为影响环境卫生的因素之一,作为垃圾清扫。十分明显,这是无数货主不介意其微量损失而加以抛弃的财物,是计入货主成本核算的损耗物,是通常情况下作为垃圾清除的废物。
对于被所有人自动抛弃的财产,可适用先占原则,即谁先占有就归谁所有。对于先占原则,法律虽然没有作出直接的明确的规定,但实际上承认其存在。国家鼓励对废品的回收利用,并设有收购部门。收购的废品中,就有卖方捡拾所有人自动抛弃的物品。交换的前提是承认对方享有所有权,可见,国家承认占有抛弃物的人通过先占取得所有权。故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予以保护。
构成先占,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须为无主财产。先占原则是解决无主物的归宿,故占有之时,该物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第二,非为法律所禁止,且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须为动产。因不动产的取得必须采用特定的方式,一般以登记为特别生效要件,无自主占有的可能。第四,须为所有之意思占有。法律意义上的先占,就是赋予先占人以优先权,谁先占有无主物,该物就优先归谁所有,此为解决无主物归宿争议的准则。显然,若无取得所有权的意思,就不成立先占。第五,有占有的事实。对某项无主物,仅有占有的意思,而无事实上的管领(实际的控制),不成立先占。
原告吕某因清扫卫生,将通常情况下作为垃圾处理的,混杂在垃圾、泥沙中的废弃萤石,通过自己的劳动加以回收,符合上述先占原则构成要件。二审判决是适用先占原则处理抛弃物的一次尝试,通过实践,积累经验,可为立法、司法解释提供依据。
(王绍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81 - 7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