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4)南民初字第56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4)长中民终字第46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男,冶金工业部长沙冶金设计院(下称“长冶院”)高级工程师,现已退休。
原告(上诉人):江某,男,长冶院工程师。
原告(上诉人):杨某,男,长冶院工程师。
原告(上诉人):徐某,男,长冶院工程师。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长冶院助理工程师。
诉讼代理人:熊某,男,湖南省金球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熊某1,男,长沙机床厂工人。
上述两代理人均为五原告诉讼代理人。
被告(被上诉人):冶金工业部长沙冶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长冶院”)。
法定代表人:唐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成光海、朱军,湖南省国际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有普;审判员:王迎礼;代理审判员:彭伟。
二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毅;审判员:黄超美;代理审判员:文春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李某、江某等5位原告人诉称:1985年,5位原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议》文件中规定的“允许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精神和国家科委、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完成各自工作和兼负“冶金工业部烧结球团情报网”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及“情报网”网刊的编辑出版工作的前下,依据冶金工业部钢铁生产技术司1985年5月下达的“关于加强对现有烧结机漏风问题进行技术改造的通知”精神,有计划地深入到需要进行技术改造的钢铁厂了解情况,组织专家会诊进行技术咨询,指导厂家对烧结机漏风的测定,确定技术改造等项工作,然后根据厂家的实际需要,与厂家签订有关技术合同。1985年至1988年期间,以“烧结球团情报网”的名义和印章,先后与厂家签订了4份“设计合同”、9份“技术咨询合同”、24份“订货单合同”,实行有偿的技术咨询和设计服务,共收取技术服务费504431.68元。在这笔收费中,实际支出成本费用230100元;“情报网”会议费用28500元;购置设备费6500元;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收12万元;情报室提成34300元;剩余86000元均由长冶院代为保管,但至今未返还给5位原告。李某等5位原告人认为,这笔收费是他们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的业余兼职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应当立即归还原告所有。
2.长冶院辩称:(1)不是业余兼职,而是原告人的本职工作。原告人的本职工作有双重性。他们都是长冶院的在编、在职技术干部,行政上完全属于长冶院的领导和管理,所从事的工作,是由长冶院根据技术特长和工作需要而分配的。1985年,长冶院根据冶金部钢铁司的通知精神,结合本院的实际,将现有烧结机的漏风问题进行技术改造的任务交由技术情报室完成(其中李某是情报室的主任工程师,江某是情报室烧结球团情报组副组长)。(2)原告人在执行长冶院交办的任务时,利用长冶院的职务技术成果,违反了长冶院的规定,损害了长冶院的信誉和用户单位利益,干扰了长冶院生产计划和工作秩序。(3)原告人曲解了党对科技人员的有关政策及法规。第一,从事有偿服务的主体必须是科技人员,即是个人,不是单位、法人。而原告在有偿服务过程中,以“情报网”的名义从事有偿服务工作,从未以个人身分出现过。第二,必须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的技术利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而原告人所进行的工作是单位交办的,属于本职工作之内,同时使用了单位所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第三,时间上必须是“业余”,根据国家科委1987年12月4日《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业余”的概念是“本岗位实行8小时工作制的,业余兼职应当在本职工作时间以外进行”,而原告所开展的有偿技术服务完全是在8小时之内进行的。综上所述,原告人在完成长冶院交给的工作任务中,利用长冶院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于本职工作时间内所进行的有偿技术服务活动而取得的收入,不是原告人的业余兼职收入,应该全部上交长冶院,不应该给原告个人。原告在有偿服务中使用长冶院或“情报网”的名义,谈收入时却大谈“业余兼职”,其目的就是利用其双重身分,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以混淆视听,达到其将收入据为已有的目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至1988年期间,原告李某、江某、杨某、徐某、张某均系被告长冶院情报室的在职技术干部。被告长冶院系冶金工业部所属设计研究院。1974年,冶金工业部成立以冶金部所属企事业单位为成员的“烧结球团情报网”,并任命被告长冶院为该“情报网”的网长单位,网长单位全面负责该网的组织管理、财务管理和日常管理等工作。该“情报网”主要负责烧结情报、技术交流、成果推广和情报任务协作等工作。被告长冶院将该“烧结球团情报网”归口下属情报室进行管理,具体工作的实施由原告承担。1985年5月6日,治金工业部钢铁生产技术司以(1985)冶钢地字第122号文件向其所属企业转发了“地方骨干钢铁厂烧结机密封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今后烧结台车要实行定点生产,并委托“烧结球团情报网”负责组织新型台车的设计及选点制造工作。1985年7月6日,冶金工业部钢铁生产技术司又以(1985)冶钢地字第556号函件的形式进一步委托被告长冶院对地方骨干企业的18、24、50平米烧结机的设计并试制新型的机头机尾密封装置和新型台车,取得经验推广使用。上述两项工作,均由被告长冶院下达给“烧结球团情报网”具体实施。1985年至1988年期间,原告在执行该项工作任务时,先后以冶金工业部“烧结球团情报网”的名义,对外签定了各类设计合同4份,技术咨询合同9份,设备订货单24份,共收入504855.45元(含已交被告长冶院财务“情报网”户头的54875元,不包括原告以个人名义所获得的各项顾问收入)。原告所得收入绝大部分是以现金方式收取的,没有进入被告长冶院财务部门的“情报网”专用账户,采取了自行坐收坐支。该项收入业经长沙市税务稽查大队审核。1989年5月至11月,被告长冶院在对原告的坐收坐支等情况进行查帐时,收得原告李某21530元,江某7816元,杨某3500元,徐某3437.56元,共计36283.56元。此款暂存被告长冶院财务部门。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向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的业余兼职收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议》;《国家科委关于加强对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活科技人员政策的决定》;
(2)长冶院1985年至1988年在职技术干部花名册、情报室名单及各位任职、情报室的工作计划和总结;
(3)冶金工业部“情报网”组织管理办法;
(4)冶金工业部(1985)冶钢地字第122号通知、(1985)冶钢地字第556号给长冶院的函件;
(5)以“情报网”名义签订的各种合同文件;
(6)情报室成员出勤登记及出差报销单;
(7)收取费用的单据;
(8)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第31号刑事裁定书、益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9)长沙市税务稽查大队审核决定(1989)长税稽国工字第75号;
(10)冶金工业部信息标准研究院1994年5月16日给长冶院“关于对‘烧结球团信息网的性质、网与网长单位的关系等问题’的回复”;冶金工业部建设协调司1994年5月13日给长冶院“关于‘烧结球团信息网能否进行设计工作’的签复”;
(11)调查笔录、开庭笔录、证人证词等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1)原告李某、江某、杨某、徐某、张某系被告长冶院的在职技术干部。根据工作需要,被告长冶院将其分配到以被告为网长单位的冶金工业部烧结球团情报室工作。李某、江某任《烧结球团》刊物主编、副主编,兼《烧结球团信息》网刊主编,其工作任务是,完成两个刊物的编辑、发行工作,开展情报、技术交流,成果推广收集信息、协调网内等工作以及开展情报咨询。原告人所从事的每项工作,都是由被告长冶院根据冶金工业部的文件下达的,并提供时间、财物、技术作保障。因此,原告人所从事的工作,不是法规、条例所规定的业余兼职,而是本职工作。
(2)原告人所在情报室,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取得“设计证书”,不能独立地承揽设计业务。原告人在1985年至1989年期间,除完成情报室的职能职务外,对被告长冶院下达的对现有烧结机漏风等技术改造和推广工作做了大量的工作,而原告人在从事这些工作时,都是以长冶院情报室的名义进行的。事实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这些工作,是长冶院工作的一部分。原告向有关厂家提供的技术图纸、技术参数,都是长冶院广大科技人员共同的劳动成果。
(3)原告人以工作上便利,对外开展有偿服务,收取费用不入帐的行为,是一种违纪行为。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江某、杨某、徐某、张某诉称:上诉人的本职工作是由被上诉人规定的,主要工作包括编辑、出版两刊物。开展情报、技术交流、成果推广等工作已是份外工作。上诉人在开展业余兼职工作过程中,事先得到情报室主任的同意,情报室主任并向有关领导汇报,领导表示支持。开展业余兼职收取技术服务费,并不是一年半载,长达4年之久。在这段时间内,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更没有要求上诉人将收入上交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作法是认可的。基于这个事实,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而偏听偏信,作出了错误的裁决。故请求撤销原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长冶院辩称:上诉人在1985年至1989年对外从事烧结技术改造和设备制造等有偿技术服务是被上诉人交办的任务,利用被上诉人的技术成果、物质条件,并以“情报网”名义和印章进行有偿技术服务,所收取费用归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第31号刑事裁定书不应作为审理本案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冶金工业部“烧结球团情报网”是冶金工业部专业情报网,上诉人作为该情报网网长单位的被上诉人派往该情报网的工作人员,以该情报网名义对外进行有偿服务所得收入应归情报网所有,而不应归上诉人个人所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这是一起兼职收入纠纷案件,原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业余兼职,这是该案的争讼焦点。什么是兼职,顾名思义,在本职工作8小时之外的第二职业工作。也就是人们常说的,业余时间所从事的工作。从该案的事实来看,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兼职,理由如下:
1.兼职的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法人。然而,原告在开展技术有偿服务过程中,要么使用被告方的名义,要么使用“情报网”的名义,从未以个人身分出现。显然,这是一种法人行为。
2.兼职必然是业余时间。国家科委1987年12月4日《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岗位实行8小时工作制的,业余兼职应当在本职工作时间以外进行。从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被告方出示原告出差报销单据来看,5位原告均出差过,并且出差时间长,单位给予了出差报销。因此,原告的行为不是业余时间,而是正常的工作时间。
3.兼职不得侵犯本单位的技术、经济利益。事实上,原告在从事技术有偿服务的过程中,将被告设计的烧结台车、机头机尾密封装置和烧结设备中的带冷机、布料机、混合机、拉练机、单棍、四辊破碎机、圆盘给料机、点火机、烧结工艺图纸等资料、职务技术成果有偿地提供转让给制造厂家和用户单位。原告在无法完成设计任务的情况下,私自组织设计科室和有关专业人员参与设计。因此,原告诉称的业余兼职,侵害了本单位的技术和经济利益。
(杨迪善)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88 - 7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