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1994)南民初字第115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重庆爱福苎麻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邹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刘志群,重庆市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郑某,该厂劳动人事科科长。
被告:罗某,男,26岁,汉族,重庆市人,无业。
被告:罗某1,男,55岁,汉族,重庆市人,干部。
被告:胡某,女,50岁,汉族,重庆市人,退休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远树;代理审判员:彭卫、刘小川。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厂于1987年8月9日与罗某签订了职工送培合同后,将罗某送往上海纺织公司职工大学麻纺专业学习3年,但罗某违反“毕业后须回厂工作20年以上”的合同规定,于1992年擅自离厂。现要求罗某赔偿我厂为其学习支付的学费、差旅费、工资等经济损失。罗某1、胡某是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职工送培合同属实,罗某毕业后,按合同规定回厂,担任了车间的设备管理干部,工作表现较好。自1992年2月起,原告借口罗某管理松懈,对自己要求不严,将其下放当机修工,致罗某被迫离厂,至今仍等候原告通知回厂。罗某并无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赔偿损失,担保人也不负连带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7年3月20日,重庆爱福苎麻纺织厂职工罗某向本厂提出申请,要求报考上海纺织公司职工大学。1987年3月23日,重庆爱福苎麻纺织厂批准了该申请并于同年8月19日与罗某签订了职工送培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重庆爱福苎麻纺织厂)将乙方(罗某)送上海纺织公司职工大学麻纺专业学习,学制3年;学习期间的学费、差旅费及正常的工资福利由甲方负担;乙方毕业后,须回甲方工作20年以上,否则不办理任何调离手续,若擅自离厂,3年的学费、差旅费、工资由乙方赔偿甲方,乙方无力赔偿的,由乙方担保人罗某1、胡某负连带责任。合同经甲、乙双方及乙方担保人罗某1、胡某(罗某父母)签字并由重庆市南岸区公证处公证。1987年9月,罗某如期到上海纺织公司职工大学学习,1990年7月罗毕业后,回重庆爱福苎麻纺织厂任车间设备管理干部。因罗某对下属管理不严,重庆爱福苎麻纺织厂于1992年3月将其下放车间当机修工半年。这期间,罗要求自己不严格,厂方决定再延长半年。罗对此不满,自1992年10月17日起未到厂上班。1993年6月,爱福厂通知罗某回厂上班,因罗某要求恢复原设备管理干部的职务未获厂方同意,罗至今仍未回厂。1993年7月27日,经重庆爱福苎麻纺织厂厂务会决定,以爱福麻(1993)字第076号文件对擅自离厂的罗某作为自动离职处理。罗某3年学习期间的费用有:1.学杂费3980元;2.差旅费378.14元;3.工资2955元(包括国家政策性补贴1168.40元),三项共计7313.1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签订的职工送培合同。
2.重庆市南岸区公证处(1987)渝南证字582号公证书。
3.罗某学习期间由重庆爱福苎麻纺织厂提供的学杂费、差旅费及工资清单。
4.重庆爱福苎麻纺织厂爱福麻(1993)字第076号文件关于对罗某的处理决定。
(四)判案理由
1.原、被告签订的职工送培合同有效。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职工送培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
2.被告罗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即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被告罗某进修3年的义务,而被告罗某毕业回厂仅工作2年,便以各种理由拒绝上班达9个月,致使原告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当罗某与原告发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正常渠道和途径(如向主管机关请求解决或申请复议)来反映自己的意见,而是采取消极态度——拒绝上班进行抵触,其行为违反了“毕业后必须回厂工作20年以上”的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的全部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罗某返还学习期间的学杂费、差旅费、工资等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应予支持。
3.被告罗某1、胡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在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罗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之后,作为罗某的担保人,罗某1、胡某无疑应依法负连带责任。
(五)定案结论
原告重庆爱福苎麻纺织厂与被告罗某签订的职工送培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罗某违反合同规定,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返还原告支付的3年学习期内的一切费用。对此,担保人罗某1、胡某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罗某返还原告重庆爱福苎麻纺织厂学杂费、差旅费、工资共计5479元(在本判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若罗某没有按期履行清偿义务,由被告罗某1、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2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六)解说
1.本案的案由确立
本案不同于普通的合同纠纷,其特殊性表现在纠纷起因系履行劳动合同所致。从本案看,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两层劳动关系,罗某在培训前系重庆爱福苎麻纺织厂职工,双方本身就存在着劳动关系,后又通过签订职工送培合同,此书面形式使彼此的权利、义务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可以说,职工送培合同是对原、被告之间既已形成的劳动关系的补充和延续,由此,可以确认职工送培合同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执,属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但在案由的确立上,不能笼而统之称为劳动争议,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具体情况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职工送培合同纠纷。
2.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虽属劳动争议案件范畴,但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并非原告的处理决定是否恰当,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故适用法律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合同的一般性规定予以判决。
3.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约束的利害关系人。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当事人的确定与案件的实体审理有着密切联系,因而在诉讼中尤为重要。本案的合同担保人罗某1、胡某在诉讼中应担任什么角色?是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了明确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据此,担保人罗某1、胡某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因被告罗某违约所致的连带责任。
(陈晓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08 - 8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