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武民二初字第20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鄂民终字第9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邵某,男,37岁,轻工业部武汉设计院翻译。
原告(上诉人):苑某,男,56岁,武汉科技情报中心翻译公司工程师。
原告(上诉人):曹某,男,29岁,湖北省科学技术协会干部。
原告(上诉人):朱某,男,50岁,冶金部武汉勘察研究院翻译。
诉讼代理人(二审):郭某1,中南政法学院教授。
诉讼代理人(二审):吕某,中南政法学院副教授。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男,61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武汉市委员会副主席。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女,华侨出版社编辑。
诉讼代理人(二审):高柏森,庹洪绪,湖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科学技术情报中心。
法定代表人:付某,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晓毅;审判员:童庆才、毛和平。
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淑兰;审判员:张爱阳;代理审判员:伍荣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7月26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期6个月)。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2年6月20日武汉出版社出版发行署名为郭某、李某译的文学作品《香梅之路》,实际该书的翻译工作是原告四人与被告及其他人共计十人共同完成的,其著作权应属十人共有,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被告二人的名义发表原告等人翻译的作品,剽窃了原告的成果,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等人对《香梅之路》一书享有著作权,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郭某辩称:《香梅之路》一书的中文译本系该书原作者陈某全权委托被告和作家李某进行翻译并在中国出版发行。在翻译过程中,武汉科技情报中心负责人付某得知被告公务繁忙,时间紧迫,遂主动提出可以帮助翻译一部分。被告因此将尚未翻译的部分原著交给了付某,委托其帮助翻译,当时被告已向付某说明,科技情报中心所翻译的部分原著,仅是帮忙,不享有署名权。至于科技情报中心负责人把英文原著复印本具体交谁翻译,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也不认识原告等人,被告和李某的署名,并未侵害原告著作权。
被告李某辩称:《香梅之路》一书是郭某和被告受该书原作者陈某的委托合作进行翻译的,合作分工是由郭某尽快译出初稿,由被告对初稿进行修饰、润色,最后统校定稿工作均由郭某完成。在整个翻译过程中,被告只与郭某有联系,不认识原告等人,更不存在共同翻译关系。
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付某在诉讼中述称:在被告郭某翻译《香梅之路》一书时,由于时间紧迫,本人确实提出过要帮助郭某翻译该书的一部分,当时郭某也确实强调过,对所帮助翻译的部分作品不能署名。第三人认为:因郭某没有正式转交任务,第三人当时只是帮忙,所以既没有正式签订翻译合同,也没有谈报酬问题。后当郭某把尚未翻译的部分原著复印稿交给本人后,本人就及时转交给了中心所属的翻译公司,翻译公司是当作交给他们的任务,完成了翻译工作。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16日受理此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邵某、曹某、朱某是武汉科学技术情报中心所属翻译公司(未登记注册)聘请的翻译人员,原告苑某系翻译公司的工作人员。1992年元月2日湖北省武汉市原副市长郭某接受美籍华人陈某赠送的由其所著的回忆录《The Education of Anna》(《安娜的教育》)一书,同日,陈某书面委托郭某、李某将该书译为汉文,并在中国出版。因要赶在陈某访武汉前出版,时间很紧,武汉科技情报中心提出可帮助翻译一部分。郭某同意后,明确表示:只能是帮忙,不能署名。嗣后由武汉科技情报中心拿出该书一部分章节交给所属翻译公司,翻译公司又具体交给原告等人翻译。译完后,由翻译公司将译稿集中交给武汉科技情报中心,然后由该中心交给郭某。译稿经李某修改后定名为《香梅之路》,由武汉出版社发行,并于1992年6月11日起在《武汉晚报》连载刊登。原告邵某等人从《武汉晚报》上看到该书连载后,发现有些章节系自己所译的,随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2.原告方提供的部分译稿原件和原告等八人在《香梅之路》(中文版)中所译的节次、页码、页数及字数清单。
3.被告方提供的陈某的委托书和该女士送给郭某英文本《香梅之路》的题字等书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1.被告郭某将《香梅之路》一书英文原作的部分章节交给第三人武汉科技情报中心,请其帮助翻译成中文虽属事实,但郭某事先与科技情报中心负责人付某已有明确的口头约定,即翻译稿件只是帮忙,不能署名。
2.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委托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没有共同翻译的合意。
3.原告等人虽参加了《香梅之路》一书的翻译工作,但原告苑某系科技情报中心的工作人员,其余人员为该中心聘用的翻译人员,其翻译该书的行为应为代表该中心的职务行为。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郭某、李某在《香梅之路》一书中的署名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等人著作权的侵害,故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邵某、苑某、曹某、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邵某等四人上诉称:(1)我们起诉指控著作权受侵害,而一审却处理署名权;(2)一审有意混淆了一些人和事之间的关系,有失公正;(3)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对《香梅之路》一书中部分译稿享有著作权;确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封存已出版的《香梅之路》一书,停止发行,停止再版;判令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1)出版《香梅之路》一书,是该书原作者陈某的书面全权委托;(2)翻译该书与上诉人不存在共同创作的关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民事法律关系;(4)上诉人接受并履行翻译公司交给的代译任务仅是劳务行为,不享有著作权。据此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认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属实。
3.二审判案理由
(1)被上诉人郭某应武汉科学技术情报中心主任付某的请求,同意将《香梅之路》一书中的部分章节交给该科技情报中心,请其帮助翻译,事先双方已有明确约定,即所翻译的稿件不能署名;在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管该中心把需要翻译的部分书稿交给谁来完成,都不能署名。
(2)上诉人邵某、曹某、朱某均是翻译公司聘请的代译员,虽都参与了该书的部分翻译工作,但其行为是一种劳务行为,只有向翻译公司追索相应报酬的权利;上诉人苑某是翻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翻译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原告等人不能署名,也不能享有对该书的其他著作权。
(3)被上诉人郭某、李某是受陈某全权委托翻译、出版发行,其二人在该书上的署名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著作权。鉴于本案的上述情况,邵某等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基于以上理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5年1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邵某、苑某、曹某、朱某共同负担。
(七)解说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实质性问题是原告等人在事实上翻译了由陈某所著的《香梅之路》一书的部分章节,对其所译的这部分章节该不该享有著作权的问题,这里既有事实方面的问题,也有法律方面的问题,对此,应从以下几点加以分析和认识:
1.第三人武汉市科技情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付某,没有将其主动提出要帮助被告郭某翻译美籍华人陈某著的自传《香梅之路》一书部分章节的背景、行为性质及其与郭某的口头约定向其翻译公司和原告等人交待清楚,是引起此起著作权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
(1)原告等人主张对该书(中文版)享有著作权是有其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等人按期完成了第三人交其的该书部分章节由英文译成中文的翻译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翻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翻译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从这一点上看,原告等人既有翻译该书的事实,又有法律依据,在第三人向其布置翻译任务时没有明确交待,原告又不明真相,而被告在该书序言中称该书完全是其在繁忙的工作中“像妇女织毛衣那样,饭前两行,睡前两行,有五分钟就干五分钟,有三分钟就干三分钟”翻译出来的背景下,出于自我保护意识,主张对该书享有著作权,全在情理之中,也是法律意识提高的表现。
(2)关于该书是否系原、被告共同翻译的合作作品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据查,在该书中,属四原告翻译的部分占全书的49%,尽管被告认为是粗译,但毕竟是把英文译成了汉文,在文字上由于原告人的行为,使其发生了质的变化,原告实属参加创作的人,在第三人没有向其说明真相的情况下,原告称其是该书的合作作者,主张与被告共同享有该书的著作权乃在情理之中,因其对该书(中文版)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及其成果是任何人都不能否认的客观事实。
(3)关于委托创作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被告郭某同意让第三人“帮忙”翻译该书的部分章节的行为实属转委托,当时被告郭某已向第三人言明“只是帮忙,不能署名”的约定,第三人在给翻译公司和原告人交付翻译材料、布置翻译任务时,也没有向其翻译公司和诸原告人讲明“约定”的情节,这就导致原告人认为对其所翻译的部分章节享有著作权,也是顺理成章的。
以上三点是第三人在原、被告之间因协调不周而发生的失误,由此导致著作权纠纷的发生。
2.被告在《香梅之路》(中文版)一书中的署名,并不构成对原告等人著作权的侵害,因署名而引起的纠纷,被告并无法定过错。这是因为该书的原作者陈某在访问武汉之前,已用书面形式全权委托被告郭某、李某为其该书的中译者,并在中国出版发行中文译本。这个委托实际上是特别授权委托,这种委托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其唯一性就是该书的中文译者,只限被告二人;其排他性,即除被告二人之外,其他人不得承担该书的中译义务,也不得享有该书中文版译者的署名权和出版发行权。作为翻译和出版发行该书的直接受托人郭某、李某在没有得到委托人事前同意的情况下,也无权将该书的中译任务擅自转委托给其他人来完成,只能由受托人自己亲自办理和完成委托任务,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委托人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对受托人郭某、李某的信任,被告的转委托行为既是欠妥的,也是无效的。因此,被告人在该书中文版上只署其二人为中译者,是没有过错的。
3.关于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书享有著作权和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问题。一、二审法院在判案理由中,都仅提署名权,未按原告的请求提著作权,有失本案争议的完整性,不利于纠纷的全面解决。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作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作者的人身权又包括发表权、署名权等;财产权又包括对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而署名权仅是著作权中的一种权利。本案原告等人虽不能享有对该书中译版的著作权,但在事实上已翻译了该书的部分章节,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四原告除苑某所翻译的部分属职务成果外,原告邵某、曹某、朱某三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则是聘请与被聘请的劳务关系,他们既然付出了劳动,也理所当然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事实上在发生著作权纠纷时,三原告并没有获得翻译该书的分文报酬,本应得到的报酬而未得到,这就是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其有权请求赔偿。但本案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第三人才与三原告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务关系。所以,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也只能向第三人索赔,而不能直接向被告索赔,而且这种索赔理由不是基于三原告的著作权被侵害,而是基于三原告在受聘期间翻译了该书的部分章节,付出了实质性劳动。
(郭振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23 - 8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