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宜民初字第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四川省宜宾杞酒厂。
法定代表人:曹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李健,四川省宜宾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宜宾影业贸易总公司商贸部。
法定代表人:臧某,经理。
被告:四川省射洪沱牌曲酒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蒋再新,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宋开婉,四川省射洪沱牌曲酒厂质管部部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大宽;代理审判员:梁义莲、陈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四川省宜宾杞酒厂生产的“中国杞酒”是经其多年潜心研究生产出来的保健酒,走向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中国杞酒”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豪雅”、“杞”商标。其中“杞”注册商标依法具有独占权、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1994年5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商贸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沱牌杞酒”。该酒是被告曲酒厂于1994年4月28日生产的,并将原告已注册的“杞”文字商标用于自己生产的同一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同时,原告还发现被告曲酒厂已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沱牌杞酒”销往全国各地,并在贵州省作电视广告。据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造成了不良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鉴于此,原告要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2.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既不客观又不全面。不仅不承认自己在商标使用过程中的过错,而且还夸大其辞说“沱牌杞酒”已销往全国各地,其目的在于份外索赔。事实上,自己为了发展沱牌系列酒,经省卫生厅批准,于1994年4月13日,才投入生产沱牌杞酒。该酒在商标使用的文字、图案上都与原告生产销售的“中国杞酒”商标大不相同,其瓶形、色泽也不一样。因此,“中国杞酒”和“沱牌杞酒”在外观上都不足以形成误识。然而,当得知原告对“沱牌杞酒”在商标使用上有异议时,自己当即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制止事态的扩大。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自己难以接受。因为投产“沱牌杞酒”距原告提出异议时仅一月余,总计生产13775件,除去自用和封存数,实际销售10546件。因该酒系新开发的产品,为打开销路,让利消费者,提高覆盖面,所以在销售的杞酒中已实际亏损3.7万余元。因此,要求法院以事实为据,作出公正裁决。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中国杞酒”系四川省宜宾杞酒厂生产的保健酒。其中“杞”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期限从1994年3月28日至2004年3月27日。1994年5月15日,宜宾杞酒厂在宜宾影业贸易总公司商贸部发现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沱牌杞酒”在销售。该批酒系四川省射洪沱牌曲酒厂1994年4月28日生产,遂于1994年5月27日向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射洪沱牌曲酒厂于1994年5月27日接到四川省宜宾影业贸易总公司商贸部电话后即停止“沱牌杞酒”的生产,并派专人来宜宾进行调查。“沱牌杞酒”是四川省射洪沱牌曲酒厂于1994年4月13日才投人生产的新型保健酒,共计生产13775件,销售10546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川省宜宾杞酒厂生产的保健酒“中国杞酒”中的“杞”字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登记。
2.四川省射洪沱牌曲酒厂生产的新型保健酒“沱牌杞酒”经四川省卫生厅批准的文书。
3.四川省宜宾杞酒厂生产的“中国杞酒”和四川省射洪沱牌曲酒厂生产的“沱牌杞酒”样品均已封存此案。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关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关于“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申请注册的“杞”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注册的有效期内,享有“杞”商标的专用权,同时,有权禁止其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自己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原告的注册商标“杞”应受法律保护。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同类商品上,将原告的“杞”商标作为商品名称,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规定,原告针对两被告在经销和生产中的侵权行为,所提出的请求,合于法律,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证据不充分。
4.根据查证事实,“杞”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其享有商标专用权,两被告在生产或经销与原告同类商品过程中,将原告已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已构成侵权。被告答辩称其生产的“沱牌杞酒”系经四川省卫生厅批准,此答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为商标专用权的审查和批准,不属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事项,而专属于国家商标局,故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规定,被告认识到自己过失侵权的错误,要求原告调解息讼。原告表示谅解。在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于1994年7月27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1.四川省射洪沱牌曲酒厂口头向宜宾杞酒厂表示道歉。
2.四川省射洪沱牌曲酒厂立即停止“沱牌杞酒”的生产;立即停止“沱牌杞酒”的销售;立即停止“沱牌杞酒”商标的印刷,库存商标(包括印刷厂印好尚未交付的商标)在本调解书生效后1个月内全部予以销毁,并立即通知省内外经营“沱牌杞酒”的单位,在本调解书生效后1月内将“沱牌杞酒”收回,予以妥善处理。
3.由四川省射洪沱牌曲酒厂赔偿四川省宜宾杞酒厂损失费11万元。
本案诉讼费用20530元,由四川省射洪沱牌曲酒厂自愿负担。
(六)解说
在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如何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额,是案件审理的关键。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损失,但没有提出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受诉法院认为,应予赔偿的损失必须是确与侵权行为有必然关系的损失。然而,被告生产“沱牌杞酒”时间距起诉时仅1月余,除去自用和封存数外,实际销售10546件,且开发新产品,为打开销路,让利消费者,盈利也不多,因此原告要求赔偿100万元的损失额,就显得缺乏事实依据。在原告无法对其损失作出恰当的举证的情况下,受诉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赔偿损失以侵权行为所获利润而不是被侵权人实际损失为标准”的精神,主持原告和被告间的调解,并由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是妥当的。
(周培西 罗书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57 - 8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