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1993)北民初字第584号。
二审裁定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市民终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郭某,男,汉族,1925年11月出生,系青海省农林科学院作物所副研究员,住西宁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兆瑞,青海省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冷庆华,青海省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曲璇,西宁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男,汉族,1934年10月出生,系青海省农林科学院作物所副研究员。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宇,青海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卓玛措;代理审判员:潘海琴、张立新。
二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开明;代理审判员:李静萍、卢重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郭某诉称:青春533小麦品种是原告1979年选育而成,1982年定型。1988年7月经由青海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推广,是种子法维护的优良推广品种。但被告以改换商标的手法推出了与青春533完全一样的4425小麦品系,反复向种子公司报审,将原告的技术成果改头换面在我省大面积推广,构成剽窃行为。要求立即制止被告严重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2)被告黄某辩称:4425小麦品系的选育工作是被告在1985年从前任所长黄某1同志处接手的,是被告同其他同志经过多年的选育、繁殖和区试等辛勤劳动选育出来的一个适合我省种植并极有希望的优良品系。而原告称4425和533是一个品种,是因为4425在杂交和回交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组合花粉,并未构成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明辨是非进行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调查核实证据,查明:
原、被告均从事高原的小麦品种研究多年,并各自取得了一定成绩。青春533小麦品种经青海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并颁发成果证书,对主要贡献者和其他同志进行了奖励。4425小麦品系也是农科院作物所全体同志经长期研究选育出来的,该项工作前期由黄某1主持,后期由被告黄某主持。选育成型后于1992年7月报青海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未果。533小麦与4425小麦不是一个品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青海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青种合字第0067号合格证。
(2)青海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青科成登第90一013号科技成果证书,证明原、被告同获春小麦新品种——青春533科技成果奖。
(3)调查农科院杨某、贾某的笔录,证明4425小麦品系是黄某1退休后交给黄某研制的事实经过。
(4)调查证人王某笔录,证明533与4425是两个不同品系。
3.一审判案理由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4425小麦品系至今未通过鉴定,虽已定型,但还未通过种子部门的承认。533小麦品种则已通过鉴定,已获得省科技成果奖。533与4425是两个不同的小麦品系,原告认为4425和青春533是完全相同的品种,被告侵犯其知识产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郭某不服,以青春533与4425是同一品种(系),原判决认定为两个品种(系)没有根据;被告违反种子法强行审定4425是侵权行为等为由提出上诉。被告黄某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青春533小麦的繁育经过:1979年冬,上诉人郭某在云南省元谋县用376B和Alondra“S”一76两种小麦为亲本进行杂交组合,杂交的后代代号为79533.82—279,后命名为青春533。经选育、品鉴、品比、区试、生产试验等程序,省农科院于1988年7月报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推广种植。被上诉人黄某和作物所的王某、王某1、贾某在青春533的品鉴阶段就参加了该项研究工作,黄某任青春533的项目负责人,直至审定工作完成。青海省科学技术委员会1987年6月2日向省农科院下达了春小麦丰产优质抗锈新品种选育的科研项目(即青春533),其全部科研经费由省科委承担。1988年7月18日,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向省农科院作物所颁发了第0067号合格证书,1991年7月1日,省科委向青春533的项目完成单位省农科院作物所和主要研究人员郭某、黄某、王某等颁发了省级科技成果证书。
2.4425小麦的繁育经过:4425小麦是省农科院作物所原所长黄某1主持的科研项目。1980年冬,由该所的王某1到云南省元谋县用太谷核不育小麦作母本,与914[(山前×奥里森)×367B]小麦进行杂交组合。1981年春,用前者后代的不育株作母本,又与1383—5B小麦进行杂交组合,1982年春、冬两季,用第二杂交后代的不育株与82—279回交,得到新品种,代号为4425。1984年,黄某1退休,作物所将4425的科研课题交由黄某负责,4425经品鉴、品比、区试和生产试验程序后,已由农科院于1992年7月29日向青海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报审。
3.纠纷的经过及青春533与4425的对比鉴定情况:4425报审后,郭某以4425与533是一个品种为由,向省委的有关领导写信,并向各州、县的种子部门散发了材料,称4425系黄某侵权剽窃了青春533的科研成果,使审定工作中止。郭某的主要依据是其于1991年4月将533和4425送交北京市农科院作物所实验室进行脂酶、同功酶识定,结论为两品种的同功酶谱带一致。为此,省农科院于同年责成作物所副所长杨某对这两个品种(系)进行档案调查和性状观察。作物所在调查的同时,将青春533、4425和晋麦2148编号后,送交农业部谷物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青海大学进行检测。证明4425小麦有完整的系谱,其母本与青春533不同;田间对比性状观察表明二者在籽种外观形状、千粒重量、蛋白质含量、幼苗生长习性、主茎叶片数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农业部检测中心和青海大学农学系经检测证明,二者的脂酶同功酶谱带无明显差异。但过氧化物酶等电聚焦电泳分析则存在差异。
1991年8月,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召集了农科院以外的青海省的小麦育种专家、教授、遗传学专家、高级农艺师等,召开“青春533和4425两个品种(系)的研讨会”,研讨会认为:两品种(系)都有自己的选育程序和档案记载,从系谱看是无可非议的。
青海省种子管理站于1991年在省小寨良种场安排两个品种(系)的品鉴试验,并委托省粮油防治队做了两品种(系)的蛋白质、面筋质、水分化验。委托青海大学和兰州大学生物系分别做了两品种(系)的酶带测试。试验结果:两品种(系)的选育程序不同;两者的粗蛋白、面筋质、水分含量不同;苗期田间对比青春533幼苗直立、4425幼苗半匍匐。酶带化验表明,二者酶谱图基本相似。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合议庭审查了鉴定结论,田间观察记录,会议纪要等证据,并调查了4425的档案,庭审中对4425小麦的杂交组合操作人员王某1进行了法庭调查,据以上调查及证据,确认青春533与4425之间存在着差异。
(五)二审判案理由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青春533小麦品种是由青海省科委向省农科院下达的科研项目,由上诉人郭某和被上诉人黄某等科研人员利用本单位的科研经费、组合材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本单位交给的工作任务。其技术成果,属于职务技术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六条关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的规定,该技术成果权归省农科院所有。上诉人郭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主张权利,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1993)北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
2.驳回郭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郭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侵权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则判决驳回起诉,前者是实体审理,后者是程序处理。本案原告郭某是否具有诉权,应看其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对原告主体资格条件作了严格的界定。郭某系青海省农科院在职副研究员,与被告等多人,为完成单位下达的科研任务,利用本单位的科研经费、组合材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共同研究、开发、完成青春533小麦品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六条关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的规定,该技术成果权显属青海省农科院所有。当然,根据该法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郭某与黄某等四人在完成技术成果的文件上有署名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实际上青海省科委已向青春533的项目完成单位颁发了成果证书,对该技术成果的主要贡献者,即本案的原、被告及其他三位科研人员进行了奖励,颁发了荣誉证书。郭某作为研究“青春533”的成员,从某种角度上看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是,其不享有该项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尚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就是说该项技术成果权是否受到侵犯,只能由该技术成果权所有人,即青海省农林科学院提出主张。郭某与本案的关系没能上升到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所以他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本案不享有诉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裁判错误。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
(张慧宁)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60 - 8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