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1994)民初字第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女,24岁,汉族,厦门市第一医院外科护士,住厦门市XX小区XX里X号XX室。
被告:张某1,女,24岁,汉族,无业,住厦门市XX路X号XX室。
被告:林某,男,28岁,汉族,厦门罐头厂工人,住厦门市XX路X号XX室。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白少玲。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张某1通过他人向原告借用身分证,冒名张某与被告林某到开元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嗣后,原告发现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开元区民政局以厦开民(1993)015号《关于撤销张某与林某的结婚登记,收回骗取的结婚证的通知》,确认此婚姻关系为无效婚姻,宣布撤销,收回骗取的结婚证。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登报赔礼道歉。
2.被告辩称:被告所作行为是违法的,但主要是当时林某工作单位评房,急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给原告造成的侵害愿承担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底,被告张某1(厦门市集美区后溪乡村民)以购买进口药品需用厦门市居民身分证为借口(被告谎称其身分证已丢失),通过他人向原告张某借出身分证。随后,张某1冒名张某到其单位开出婚姻登记介绍信,与被告林某一起到开元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张某1再次冒用原告名义到其单位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时被发现,张某遂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撤销有关结婚证明,宣告该婚姻无效,开元区民政局于同年11月以厦开民(1993)015号《关于撤销张某与林某的结婚登记,收回骗取的结婚证的通知》,确认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被骗取的结婚证。原告为此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由于姓名被冒用,不能及时登记结婚,丧失了参加单位评房的机会,同时还承受了强大的社会压力和精神打击,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登报向其道歉。
(四)判案理由
被告张某1、林某为达到领取结婚证、参加单位评房之目的,竟利用张某的身分证,由张某1假冒原告身分到有关单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犯,应承担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在审理中,被告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有所认识,并表示愿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7月13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被告张某1在本调解书登报后5日内在《厦门日报》上登报检讨其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并赔礼道歉。
2.被告张某1、林某在调解书登报时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
3.诉讼费用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犯姓名权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被告张某1谎称自己的身分证丢失,以购买进口药品为名借出原告的身分证,到原告所在单位开出结婚介绍信,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林某在明知张某1的行为系违法的情况下,为达到尽快领取结婚证,参加单位评房的目的,仍与张某1一起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被告这种假冒他人身分进行结婚登记的行为不仅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而且也严重干扰了民政部门对婚姻登记的管理秩序。同时,由于原告已被他人冒名登记结婚,致使其无法及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丧失了参加单位评房机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准许。
原告擅自出借身分证的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分证条例》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对此原告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被告能初步认识自己行为的错误所在,在法院的主持下,取得原告的谅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应予准许。
(白少玲)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64 - 8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