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3)黔民初字第127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黔民终字第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黄某,男,31岁,汉族,四川省黔江地区审计局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余某,女,29岁,苗族,四川省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师范学校教师。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男,29岁,苗族,四川省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师范学校教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张宗平。
二审法院:四川省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开源;代理审判员:王华菊、池洪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余某1989年11月离婚,婚生女儿黄某1跟随被告余某生活。1992年余某与吴某结婚后,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黄某1改名为吴某1。原告得知后,要求二被告恢复女儿黄某1姓名,遭拒绝,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恢复其女儿黄某1姓名。
2.被告辩称:黄某1亦是余某女儿,余某有权决定女儿姓名;黄某1与继父吴某共同生活,已形成抚养关系,二被告为不伤黄某1自尊心,从有利其健康成长考虑,才更改黄某1姓名。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三)一审事实和根据
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余某原系夫妻,1989年3月生育一女,取名黄某1。因黄某与余某感情不和,1989年11月通过诉讼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女儿黄某1随余某生活,黄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元,1995年1月以后,增至每月给付抚养费40元。双方均执行了协议。1991年7月,两被告结婚,婚后,余某和吴某都十分疼爱黄某1,感情甚笃。1992年初余某和吴某将黄某1更名为吴某1。原告黄某得知其婚生女儿姓名被改后遂与二被告交涉,要求二被告恢复其女儿黄某1原姓名。二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遂提起诉讼。
(四)一审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子女姓名应由父母双方共同确定的。因此,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亦不能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故余某未征得黄某同意而与吴某更改黄某1姓名是不当的。但《依婚姻法》第十六条,关于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之规定,二被告恢复黄某1姓氏后,黄某1随父姓还是随母性,应由黄某、余某共同商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责令二被告恢复吴某1原姓氏;该子女随父姓或随母姓,原告黄某与被告余某可协商确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5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黄某上诉称:法院只能判决被告恢复其女儿原姓名,不能判令其与余某协商予女姓氏。同时,本案受理费应当全部由被告负担。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错误部分,并重新确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余某、吴某未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经质证变更黄某1姓名的户籍登记簿,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3.二审判案理由
子女姓名是经父母双方同意的,需要更改时,除子女具备识别能力,并能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其姓名外,仍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父或母单方不得擅自更改。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余某、吴某恢复吴某1原姓氏是正确的。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强调原告与被告余某协商子女随父随母姓,由于此部分判决无法强制,故属不妥当,应予改正。此外,黄某的诉讼请求已获得法院支持,令其负担一半的案件受理费亦属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3)黔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中“责令二被告恢复原告与被告余某婚生女儿吴某1为原姓氏”的内容;撤销该判决中“子女随父或随母姓,原告与余某可协商确定”的内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余某、吴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为适用司法解释处理的案件。父母能否单方变更子女姓名,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对此一直持否定态度。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我们认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已长成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从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姓氏的必要。”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81)法民字第11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中又指出:“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为傅纬继,这种做法是不恰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我们认为,上列批复、复函、意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当法无明文规定时,援引司法解释处理案件,当属无疑。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曾出现一种观点,认为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81)法民字第11号复函即“宜通过说服教育息讼,或以下达通知的方式解决”之解释,以通知方式结案。合议庭合议后认为:“通知”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将有关诉讼程序事项告知有关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或者特定的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司法文书,如对诉讼参加人的确定或调整的知照,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等,依法应使用通知。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如以调解方式无法结案的,应以判决方式结案。否则,不仅不符合“通知”的适用条件,于法相悖,而且会在实际上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同时,上引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于1981年发布,当时既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也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随《民事诉讼法》的颁布,以通知方式处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做法应当停止。
(王绍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65 - 8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