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1992)城民初字第684号。
二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银民终字第259号。
再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4)宁高民字第104号。
3.诉讼双方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原告):戴某,男,1947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银川市XX小区XX室。
诉讼代理人:马利明,银川市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告):翁某,男,1949年11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银川市XX街X号;
诉讼代理人:王磊,宁夏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科宁;审判员:包建新;代理审判员:杨瑞东。
二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天聪;审判员:高培天;代理审判员:黄学志。
再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林期;代理审判员:关爱玲、马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7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2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6年,原告开办“培罗蒙西服店”,并将该店的名称在宁夏银川市城区工商管理分局核准登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公开打着“培罗蒙”的字号经营服装加工业务,并在报纸上刊登“原中山北街‘培罗蒙西服店’已搬迁至古楼南街兴庆商场三楼……”的广告,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影响了“培罗蒙”的声誉,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1000元。
被告辩称:“培罗蒙西服店”是被告与原告共同创办的,“培罗蒙西服店”的名称也是二人合伙经营时起用的,后各自独立经营,被告也应享有“培罗蒙西服店”的名称权,刊登广告使用的“银川市上海培罗蒙时装店”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是合法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1986年9月原告开办了银川市“培罗蒙西服店”之后不久,被告亦入伙共同经营。1989年元月,原、被告开始各自独立经营,原告仍在银川市中山北街28号使用银川市“培罗蒙西服店”的名称,并将该名称经银川市城区工商管理分局核准登记,被告也向银川市城区工商管理分局申请银川市“培罗蒙西服店”名称的登记,未获批准,遂使用“翁某西服店”的名称在银川市中山北街37号经营。1991年6月,被告将其服装店从中山北街迁至古楼南街兴庆商场三楼,店名改为“银川市上海培罗蒙时装店”并经城区工商管理局核准登记。1992年9月2日,被告在《宁夏广播电视报》上刊登广告:“原中山北街‘培罗蒙西服店’现搬迁到古楼南街兴庆商场三楼改名为‘上海培罗蒙时装店’(后又在该报上更正为中山北街37号)”,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名称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1992年11月12日,城区工商局作出书面通知:撤销银城工制缝字第069号营业执照登记的“上海培罗蒙西服店”,要求被告变更名称,报城区工商管理分局批准。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的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与原告店名相近似的“上海培罗蒙时装店”从事服装加工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同时被告所刊登的广告,造成顾客认识上的错误,致使原告营业额明显下降,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2.被告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000元。
诉讼费1350元,被告承担470元,原告承担88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翁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翁某诉称:第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先开“培罗蒙西服店”,上诉人后入伙,共同经营。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在1985年9月就共同开办的“培罗蒙西服店”。当时两人既办服装裁剪学习班又开服装店,系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第二,合伙分离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去工商部门验照,因名称、地址一样,经工商部门登记人员劝说,上诉人只好把原名称改为“翁某西服店”。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先注册,上诉人后注册不符合事实。第三,上诉人的“银川市上海培罗蒙时装店”是经工商机关审核批准的,与“银川市培罗蒙西服店”并非相同名称。上诉人依法对“银川市培罗蒙时装店”享有名称权,故不存在侵权问题。最后,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因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所发生的争议应由登记主管机关处理,若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方可向法院起诉。故此案应由工商登记主管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戴某未提出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1983年7月,翁某停薪留职与宁夏工艺大楼停薪留职的段某合伙办起培生服装技术培训班,1983年10月1日经银川市教育局批准,核发许可证。1984年6月,段某和戴某相识,经协商同意三人共同办班开店,后段某退出。1984年9月银川市邮电服装加工厂请翁、戴两人裁剪,双方联合经营。当时没有店名,地址在银川市中山北街37号。1985年9月,翁某的父亲为两人之事业起名为“培罗蒙西服店”,并且做了店牌。店牌上的字是由翁某写的。1985年10月翁、戴又租用了中山北街办事处的房子,挂牌“鸿祥服装店”。“培罗蒙西服店”与“鸿祥服装店”共同结算,统一分红。1986年9月,翁、戴退掉中山北街办事处的房子在换营业执照时装店名为“培罗蒙西服店”,1988年7月翁、戴与邮电服装厂解除联营关系,将店搬到银川培义市场口兰州军区房管处盖的临时房子进行经营。
1989年春节后,翁与戴分手,翁带走“培罗蒙西服店”店牌,并将其挂在与之合作的邮电服装厂门口。1991年6月,中山北街37号院房屋拆除,翁某将店搬至鼓楼南街兴庆商场三楼,同时到城区工商管理局变更名称和经营地址。变更后的名称为“银川市上海培罗蒙时装店”并在《宁夏广播电视报》上刊登了搬迁广告。广告刊登在1992年9月2日的《宁夏广播电视报》上,广告标题《银川市培罗蒙时装店招收学徒》,广告内容为:“原中山北街‘培罗蒙西服店’现搬迁到古楼南街兴庆商场三楼改名为‘上海培罗蒙时装店’,本店招收学徒数名、学期一年、培训费300元,学生期满达到营业水平,成绩优秀者可留店工作,工资从优。本店精工制作毛呢西装、中山服和各式大衣、新潮套装及特体服装,欢迎新老顾客惠顾。地址:银川市古楼南街兴庆商场三楼”。1992年9月23日《宁夏广播电视报》又刊登《更正声明》,内容是“本报92.9.2—3版中缝刊登的广告《银川市上海培罗蒙时装店招收学徒》一文中“原中山北街‘培罗蒙西服店’改搬到古楼南街兴庆商场三楼”应为“文化街东口中山北街37号原‘培罗蒙西服店’现搬迁到古楼南街兴庆商场三楼,并改名为‘银川市上海培罗蒙时装店’,特此声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983年10月1日银川市教育局核发的许可证;邮电服装厂工人的证言;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表;“培罗蒙西服店”与兰州军区房管处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经审理认为:戴某与翁某于1984年开始合伙经营裁缝店,1985年9月起名为“培罗蒙西服店”,经营地址中山北街37号。1989年春节后,翁、戴解除合伙关系。翁与邮电服装厂合作,又搬回37号(中山北街),以原来的名称进行营业。1991年6月因中山北街拆迁翁迁到鼓楼南街兴庆商场三楼并在工商部门换发营业执照,刊登广告是广告科的失误,所以翁构不成侵权。
二审认为:合伙期间创立的名称,双方均享有名称权。翁某使用的名称系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双方的名称均由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即使有名称相同或相似,亦是工商法规调整的范围,所以翁某不构成侵犯名称权。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
(1)撤销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1992)城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
(2)驳回原审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戴某负担。
(七)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戴某不服二审终审判决,认为翁某于1992年9月2日至9月23日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假冒本店名称作搬迁广告侵犯了自己的名称权,二审却以双方在合伙期间使用的名称,解除合伙关系后,双方对原名称仍享有使用权为由,判决翁某不构成侵权,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9年制定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在同一市、县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第十二条“对有名称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的规定。因此要求再审。
上诉人翁某认为二审的判决公正合法,没有再提异议。
2.再审事实和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1985年9月原审被上诉人戴某与原审上诉人翁某经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共同合伙经营“培罗蒙西服店”(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表)。1988年底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各自开店经营服装来料加工。1988年12月5日双方共同去银川市城区工商局办理换照手续,工商部门在审批中发现双方填写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表中的名称相同,遂责令一方更改名称。戴某仍以“培罗蒙西服店”名称报批。翁某则改名为“翁某西服店”。1991年6月“翁某西服店”原址中山北街37号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翁某遂将该店搬至银川市鼓楼南街兴庆商场三楼,经银川市城区工商局核准更名为“上海培罗蒙时装店”。为了告知新老顾客,1992年9月2日翁某通过《宁夏广播电视报》广告部在该报刊登一则内容为“原中山北街‘培罗蒙西服店’现搬迁到鼓楼南街兴庆商场三楼,改名为‘上海培罗蒙时装店’……”的广告。因该广告未写明原址,翁某又于1992年9月23日在《宁夏广播电视报》刊登一则更正声明,内容为“本报92年9月2日2—3版中缝刊登的广告《银川市上海培罗蒙时装店招收学徒》一文中,原中山北街‘培罗蒙西服店’现搬迁到鼓楼南街兴庆商场三楼,应改为文化街东口中山北街37号原‘培罗蒙西服店’现搬迁到鼓楼南街兴,庆商场三楼,并改名为‘银川市上海培罗蒙时装店’”。原审被上诉人戴某在报纸上看到广告后,认为原审上诉人翁某假冒自己的店名名称作搬迁广告,侵犯了自己的名称权,于1992年9月向银川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翁某赔礼道歉,赔偿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3.再审判案理由
(1)原审被上诉人戴某所使用的“培罗蒙西服店”名称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上诉人翁某与戴某解除合伙关系后一直以“翁某西服店”名称经营服装来料加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上诉人翁某擅自以原被上诉人戴某的店名名称在报纸上公开作搬迁广告,在群众中造成误解,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审上诉人翁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伙期间使用的名称,解除合伙关系后,双方对原名称仍享有使用权的认定是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条例》第八条所列登记的主要项目中: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的规定,本案已构成侵权,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2)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原审上诉人戴某除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名称权,还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侵犯他人名称权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该赔偿。本案原审上诉人翁某的侵权行为虽只延续了20天,但影响很大,给原审被上诉人戴某造成了一定损失。因此给予适当补偿是可以的。
(3)关于诉讼费用收取的问题。名称权是指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名称的权利。它属人身权中的一种,与财产权有着严格的区别,是一种重要的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具体标准》中第二条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固原地区及同心、盐地两县每件交纳80元。”此案一审判决收取诉讼费1350元,二审判决亦收取1350元,显然违反上述收取规定。
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银民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和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1992)城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
4.再审定案结论
再审法院改判如下:
(1)被告翁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登报向原告戴某赔礼道歉。
(2)翁某向戴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自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翁某承担。
(八)解说
名称权是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最基本的人身权。它具有特定性,只能由特定的法人或经济组织所专有;它具有双重性,即人格权和财产权;它具有真实性,每个名称都须和现实存在的某法人或某经济组织挂起钩来;它具有受保护性,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或经济组织的名称一经注册、登记即取得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名称权的上述特征,来认识侵害名称权行为的法律特点和衡量本案一、二审判决孰是孰非有着重要意义。
本案被告翁某明知银川市工商管理局已于1988年12月核准戴某的服装店名为“培罗蒙西服店”,同时翁的服装店也改名为“翁某西服店”。时过4年后,即1992年9月翁某又在《宁夏广播电视报》上刊登的搬迁启示中假冒他人店名,在顾客中造成错觉,对戴某的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已侵犯他人名称权,翁某应承担民事责任。戴某提出翁某后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上海培罗蒙时装店”的名称与其店名相似或相近的问题,则属工商部门调整的范围。
(田晓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68 - 8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