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沪中民初字第7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男,32岁,汉族,演员,住香港市。
诉讼代理人:朱洪超,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恒工贸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梅南路2977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某,男,39岁,汉族,在香港富胜电子有限公司工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伟基;代理审判员:薛春荣、王启扬。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刘某系香港影视歌三栖明星。最近发现被告上海华恒工贸实业公司未经原告同意,非法制作印有原告肖像的手表,进行营利性销售,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原告作为明星,在社会上有广泛的影响,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将非法印有原告肖像的手表进行销售,使原告的人身权受到极大的伤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判令被告在原告指定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收缴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制作过印有原告刘某肖像的手表,而是从广州购得印有刘某肖像的手表260只,出售100只。被告承认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销售印有原告肖像的手表是错误的,愿意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事件。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8月,香港演员刘某在上海举行个人演唱会期间,发现被告上海华恒工贸实业公司将100只印有刘某肖像的手表出售给上海对外文化交流协会,其中型号为FW6461手表35只,每只55元,型号为FW6262手表65只,每只50元,合计人民币5175元。这批手表上印有刘某肖像,使用前未经刘某同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刘某提供发票1张,是由上海华恒工贸实业于1993年8月4日开出,编号为0XXX1,购货单位为上海对外文化交流协会,售出FW6262手表65只,每只50元,计3250元;FW6461手表35只,每只55元,计1925元,合计人民币5175元。这一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100只印有原告肖像的手表。
2.被告的陈述。被告承认从广州买进260只手表都印有刘某肖像,使用原告的肖像未经原告同意。
3.被告提供发票1张,是由广州市中兴贸易公司1993年7月15日开出,编号4XXXX8,顾客为上海华恒工贸公司,出售手表260只,每只45元,共计人民币11700元。这一证据证明被告购得印有原告肖像的手表260只,加价再出售。同时为被告证明,印有刘某肖像的手表不是被告所制作。
(四)判案理由
1.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印有原告肖像的手表,未经原告同意,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被告上海华恒工贸实业公司未经原告刘某同意,销售印有刘某肖像的手表,证据确凿,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原告起诉称被告制作印有原告肖像的手表,被告否认,原告提供不出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销售印有原告肖像的手表,侵害原告的肖像权,仍应认定。
2.被告应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被告上海华恒工贸实业公司侵害原告刘某的肖像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在原告指定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1.被告上海华恒工贸实业公司停止对原告刘某肖像权的侵害。
2.被告上海华恒工贸实业公司在上海《新民晚报》、香港《文汇报》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刘某赔礼道歉。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六)解说
1.原告刘某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法院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是正确的。原告于1993年8月25日提起诉讼,同时申请先予执行。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被告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停止使用、销售有原告刘某肖像的手表;并对在被告处的上述手表予以扣押,原告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是为了防止被告继续销售印有原告肖像的手表,继续侵害原告的肖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作出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
2.收缴被告非法销售印有原告肖像的手表款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同意,销售印有原告肖像的手表,侵害原告的肖像权。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收缴被告非法销售款人民币5175元,完全适当。
(金伟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75 - 8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