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1988)民字第482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锡民终字第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鞠某,女,1956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锡市锅炉厂职工,住无锡市XX村X号XX室。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刘某,女,1957年3月26日生,汉族,无锡市锅炉厂职工,住无锡市XX村XX号XX室。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周某,男,1949年11月1日生,汉族,无锡市锅炉厂职工,住无锡市XX村X号门XX室。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马某,男,1953年8月15日生,汉族,在无锡市吉利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XX下XX号。
诉讼代理人(受四原告共同委托):过丹,无锡市南长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范辉,无锡市南长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郭某,男,1945年8月24日生,汉族,无锡市锅炉厂职工,住无锡市XX村X号X室。
诉讼代理人:徐晨明,无锡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金盘;审判员:周仁东;人民陪审员:王健。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全福;代理审判员:邹建南、张建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7年6月,全国总工会组织了全国职工普法知识竞赛,我们自发组成了技术科学法小组也进行参赛,获得了优秀成绩,被评为全国一级优秀奖,被告郭某将全国一级优秀奖的荣誉和奖品占为己有,侵犯了技术科学法小组其他人员的荣誉权,要求判决荣誉权归锅炉厂技术科学法小组,奖品由全体人员分享。
2.被告辩称:全国职工普法知识竞赛的两次试卷,都是由我一人完成的,并获得了好成绩,被评为全国一级个人优秀奖。荣誉和奖品应归我个人所有。
3.被告反诉称:鞠某等四名原告散布舆论,说我侵犯了他们的荣誉权并要和我分奖金和奖品,致使我精神受到长期痛苦,不得不拿出相当的精力,疲于应付社会舆论和压力。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及因原告侵权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鞠某、刘某、周某、马某与被告郭某原为无锡市锅炉厂技术科职工。1986年,锅炉厂技术科的五位同志(即本案的原、被告)自发组成技术科学法小组(以下简称学法小组)。1987年6月,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工人日报》社联合组织举办全国职工法律知识竞赛,规定个人或者集体均可参赛。江苏省设立了无锡赛点,由无锡市总工会成立无锡赛点竞赛领导小组。竞赛分为初赛和复赛。学法小组成员郭某、鞠某、刘某参加了初赛。同时,学法小组也以集体的名义参加了初赛(署名技术科),试卷答题具体由郭某执笔。在第一轮初赛中,署名技术科的答卷进入下一轮复赛,成绩为89.7分。1987年8月28日下午3时,郭某持技术科准考证参加复赛,郭某在姓名栏内填写了郭某个人名字,并在该试卷上写上“因技术科学法小组成员在8月16日工作调动,故改由原技术科学法小组成员个人参加”的注释,无锡赛点组织者将复赛参加者改为技术科。技术科复赛成绩为83分。最后,技术科初、复赛平均得分为86.35分,被评为无锡赛点全国一级个人优秀奖。嗣后,无锡赛点工作人员填发了由1987年全国职工法律知识竞赛组织委员会办公室事先打印下发的表彰授奖会议的通知,由郭某进京领奖。同年9月4日,郭某代表学法小组执笔撰写《学法的目的在于应用》一文。1987年9月,郭某在北京代表学法小组领回奖品中华学习机1台,价值人民币799元。1987年9月22日,《无锡日报》登载了“无锡38万职工读书学法”的消息,其中提到被评为一级优秀奖的有无锡市锅炉厂技术科学法小组。同月24日《工人日报》登载1987年全国职工法律知识竞赛获奖名单,其中江苏省无锡市锅炉厂技术科学法小组荣获一级个人优秀奖。同年10月15日,1987年全国职工法律知识竞赛无锡赛点竞赛领导小组发文对无锡市锅炉厂技术科学法小组等取得较好成绩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表彰。1987年全国职工法律知识竞赛获奖的荣誉证书由全国组委会统一下发,无锡赛点竞赛领导小组在具体负责填写获奖者的姓名时,填写了“郭某”个人名字。诉讼中,郭某提出反诉,要求鞠某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的陈述。
2.证人证言。
3.《工人日报》、《无锡日报》公布的获奖名单;锡工发(1987)77号文件。
4.表彰授奖会议通知;荣誉证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荣誉权受法律保护,无锡市锅炉厂技术科学法小组在1987年全国职工法律知识竞赛中获得一级个人优秀奖,其荣誉应归学法小组全体成员享有,奖品中华学习机也应为学法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鉴于该奖品为一整体,不宜分割,故可根据全体成员的贡献大小作价归并处理。被告郭某提出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1.无锡赛点全国一级个人优秀奖的荣誉为无锡市锅炉厂技术科学法小组集体享有。
2.奖品中华学习机1台(价值799元)归郭某所有,郭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给付鞠某、刘某、周某、马某每人人民币80元。
3.驳回郭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元由鞠某、刘某、周某、马某每人负担人民币3.5元;诉讼费人民币16元、反诉费人民币50元由郭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法律知识竞赛的两次试卷都是上诉人独立完成的,虽然在第一轮初赛中,答卷署名是无锡锅厂技术科,但技术科学法小组并不存在,仅仅是署了技术科的名称;初赛和复赛的试卷由我一个完成,并获了奖,荣誉应归我,奖品也应归我。一审判决将获奖荣誉判归技术科学法小组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鞠某等四人辩称:无锡锅炉厂技术科学法小组是存在的,全国职工法律知识竞赛试卷,学法小组在一起讨论过,执笔人是上诉人。因此,荣誉权应归学法小组,奖品大家分割。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1)全国职工法律知识竞赛,无锡市锅炉厂技术科参加了初赛,在试卷上署名技术科。复赛时,由郭某代表技术科参加,郭持技术科准考证进入考场,郭虽在试卷上注明“因技术科学法小组成员在8月16日工作调动,故改由原技术科学法小组成员个人参加”,由于郭的注释未征求其他人的意见,系个人的主张,此“注释”无效。在复试试卷上,无锡赛点组织者发现了郭某的注释,当即改正为竞赛者技术科。
(2)无锡赛点工作人员填发由全国职工法律知识竞赛组织委员会办公室事先打印的表彰授奖会议通知,载明由郭某代表无锡市锅炉厂技术科学法小组进京领奖,由此证明,荣誉是授给技术科学法小组的。
(3)荣誉归学法小组全体成员共有,奖品中华学习机也应归学法小组共有。鉴于中华学习机不宜分割,可按学法小组成员贡献大小作价处理。
(4)上诉人郭某上诉称无锡市锅炉厂技术科学法小组并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学法小组是客观存在的,并集体参加了法律知识竞赛。
4.二审定案结论
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七)解说
正确审理本案,关键是把握以下两个问题。
1.本案的定性是荣誉权纠纷还是确权纠纷。一种意见认为:中华学习机1台是奖给一级个人优秀奖的奖品,应归获奖者所有,故本案的实质是确权,分割共同财产。另一种意见认为:公民享有荣誉权。荣誉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保护自己所得的嘉奖、光荣称号等荣誉,并不受侵害和非法剥夺的权利。本案中所涉及的中华学习机是基于荣誉的获得而得到的,是荣誉权这一特定的身分权所派生出来的财产所有权,两者具有不可分离性。谁享有荣誉权,谁亦同时享有奖品的所有权。本着寻本溯源的原则,本案的定性应为荣誉权纠纷。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2.荣誉的归属问题。对于荣誉究竟归谁享有,审理中产生分歧。少数同志主张荣誉应由郭某享有。理由是:复赛是由郭一人参加并独立完成,学法小组其他成员没有作出贡献。并且荣誉证书亦是颁发给郭个人的。多数同志主张荣誉应属学法小组享有。理由是:虽然复赛是由郭代表小组独立参赛的,但这次竞赛,历经初、复赛两个阶段,复赛资格的取得是建立在“学法小组”初赛成绩优良的基础上,也就是说是学法小组具备了复赛资格,郭某才得以代表学法小组参加复赛,他本人没有复赛资格,所以当他将学法小组的名义篡改为个人名义时,没有被认可,无锡赛点组织者作了更正。并且评委是按初、复赛两次得分的平均分确定获奖者的。所以这个荣誉的取得非郭一人所为,学法小组全体成员都享有此荣誉。无锡赛点工作人员将荣誉证填发给郭某个人是工作失误,但不能据此否认竞赛组委会按规定评出的获奖名单。考虑到郭某在整个比赛中所作出的贡献明显大于其他成员,对荣誉的获得起了关键作用,所以对奖品的享有应优于其他成员。鉴于中华学习机的不可分割性,可以作价归并给郭某所有。这种意见是合法合理的。
(龚明辉 刘天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91 - 8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