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1994)诸法民初字第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曹某,男,192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温州市人,曹氏建筑物纠偏加固研究所所长,住诸暨市XX路XX号XX室。
诉讼代理人:楼献,浙江省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光明,诸暨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诸暨市房屋纠倾公司经理,住诸暨市XX镇XX路X号。
诉讼代理人:袁某,退休干部,住本市XX镇XX屯X幢X室。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亮;审判员:俞松虎;代理审判员:张怀斌。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曹某诉称:198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原告涉嫌受贿一案,此款于同年10月8日被杭州市上城区检察院暂扣。1989年6月9日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1992年7月10日,原告受贿案被撤销。同年9月16日检察院又将款退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偿付利息并赔偿损失。
2.被告杨某辩称:1988年9月28日,被告单位从原告处拿取现金26000元、企业债券4000元属实。这并非是向原告所借之款,而是因浙江扬伦造纸厂纠偏加固工程被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处罚款后,造成被告单位亏损而向原告收回的利润分红款。后因台州绣衣厂纠偏加固工程在验收时必须要原告到场参加,原告据此要挟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诸暨市房屋纠倾公司(即原诸暨县振兴建筑工程公司)经理。1986年12月24日,被告所在单位经原告介绍代表浙江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与浙江扬伦造纸厂、中国浙江建筑技术发展中心签订了“浙江扬伦造纸厂一车间危房加固技术咨询(设计施工)协议”。该协议至1988年2月履行完毕,被告所在单位共收取工程款350000元。1988年3月,被告所在单位分数次付给原告技术咨询费42000元。同年9月,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处作出对被告所在单位罚款100000元的决定(实际罚款80000元)。为此,被告认为工程受亏损,于9月28日从原告处拿回现金26000元,企业债券4000元。后因原告涉嫌受贿,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8日从被告处暂扣了该笔现金及债券。1989年6月9日,被告在去原告处邀请原告前往台州绣衣厂验收危房纠偏加固工程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1992年7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撤销了原告受贿一案。并于同年9月16日将暂扣的现金26000元和债券4000元退回被告。原告于1992年12月28日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又通过诸暨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向被告讨款,但均未果。1994年3月,原告诉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偿还利息5500元并赔偿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
2.“浙江扬伦造纸厂一车间危房加固技术咨询(设计施工)协议”(复印件)。
3.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处罚款收款收据(复印件)。
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暂扣单和退款单(复印件)。
5.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的信函(复写件)。
6.法院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调查的书面材料。
7.法院向银行调查利息利率的证明。
8.诸暨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给原告的函(复印件)。
9.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
(四)判案理由
1.虽然杨某在向曹某拿这笔现金和债券时没有言明是借贷,当时也未出具书面凭据,但是,在1989年6月9日,杨某与曹某协商后,杨某认可了这笔款作为借贷关系处理,并向曹某出具有借条。因此,曹某与杨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曹某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2.曹某是建筑“纠偏”专家,也是《半月谈》杂志评出的1992年中国十大新闻人物之一。1992年7月,曹某涉嫌受贿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撤销。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9月16日将从杨某处暂扣的现金和债券退还杨某后,曹某即于同年12月28日凭杨某出具的借据书面向杨催讨。而杨某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杨某在出具的借条中虽然未写明还款时间及约定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曹某有权要求杨某偿付催告后的利息,计息时间从曹某1992年12月28日书面向杨某催告之日算起至1994年9月28日止,共计人民币6427.80元。
3.曹某在诉讼中还请求杨某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但未能提供造成损失事实的有关证据。因此,其请求不予支持。
4.杨某在审理中提出借条系邀请曹某参加台州绣衣厂纠偏加固工程验收之时曹某要挟其出具的主张,因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杨某应归还原告曹某借款30000元,并偿付利息6427.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75元,其他诉讼费13.5元,合计1988.5元,由原告负担188.5元,被告负担1800元。
宣判后,原、被告都没有提出上诉。
(六)解说
1.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杨某付给曹某的42000元钱款的性质是什么。曹某提出此项42000元现金系其收取的技术咨询费,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所确认证实;而杨某则提出所付42000元钱款系扬伦造纸厂纠偏加固工程的利润分红款,当该工程因受罚而亏损后,曹某应按盈亏共负担的公平原则,将所得利润分红款退出。诸暨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了本案事实后,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应确认杨某付给曹某的42000元现金为技术咨询费,而不是利润分红款。
2.在确认了42000元钱款的性质后,排除了杨某提出的“系利润分红款应退出”的主张,就可以认定杨某从曹某处拿得的26000元现金及4000元债券属于借款,从而进一步印证了杨某提出的“借条系曹某要挟下出具”的主张的不真实性,为法院的定案起到了关键作用。
此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并于1995年1月10日全部执行完毕。
(刘亮)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96 - 8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