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长经初字第390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吉经终字第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隋某,男,47岁,汉族,住长春市XX胡同。系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驻长春市农业银行检察室书记员。
被告(上诉人):崔某,女,33岁,朝鲜族,住长春市。系长春三景艺术制作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玉平,长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之元;审判员:周廷宾;代理审判员:金运珍。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永昶;代理审判员:韩平政、刘连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5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期)。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1年7月,被告崔某要买夏利牌轿车,原告遂从朋友处借10万元交给被告。1992年4月至5月,被告又分三次共借7.8万元。1992年11月被告说要与南韩合资办企业,需借10万元,原告又从朋友朱某处借10万元交给被告。以上三笔共计27.8万元,有借据为证,请求法院追回本息。
被告辩称:1989年5月至6月,原告为做买卖,先后在被告处借款三次,合计78640元,至今未还。1991年7月,被告为买夏利车从原告处借7万元,而不是10万元。此后,在1991年11月至12月,原告从被告处借款2万元买古董,后又借去1万元,1992年6月又借去4万元。三笔合计7万元,已充抵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1992年12月,原告为帮助贷款拿走5500元;1993年3至4月,原告为办汽车考票取走6000元,两笔款均未归还。1992年12月,为办合资企业,被告从原告处借10万元没还。原告诉称的二次借款7.8万元,根本没有此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1年7月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买夏利牌轿车;于1992年4月至5月间为亲属买饭店、买房等向原告借款7.8万元;于1992年11月为办企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27.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出的签有被告名字的三张借据,数额为27.8万元。
2.王某、贾某、朱某证言证明原告所借款的来源。
(四)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欠隋某款27.8万元有借据证明属实,应予认定;崔某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崔某应返还欠款。
(五)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返还给原告隋某人民币27.8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崔某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事实上是隋某利用上诉人的名章在其手中伪造欠款借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隋的诈骗事实。
隋某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某于1991年7月间,从隋某处借款10万元购买夏利轿车;又于1992年4月至5月间为其亲属买饭店、买房等用途向隋某借款7.8万元;1992年11月间为办企业向隋某借款10万元,合计借款27.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隋某提供的三张加盖崔某名章的借据。
(2)贾某、王某、朱某对隋某资金来源的证实。
3.二审判案理由
现有借据证明崔某借款27.8万元,崔某主张未向隋某借款及双方还有其他贷款往来的事实,查无实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民事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术语,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是举证责任的内容。举证责任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举证责任的承担,指由谁负责举证证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指不能证明自己主张时应承担什么样的后果,举证责任承担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本案中,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及提出双方间还有其他借贷往来的主张,但举不出证据证明这一主张的成立,法院查不出有利这一主张的证据。因而,被告应承担败诉结果。所以,一、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必须指出的是,一审判决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是不当的,因该款是关于债的一般规定,而不是关于借贷的具体规定,具体规定是该法第九十条,所以应引用第九十条为宜。
(冯彦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04 - 9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