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4)海民初字第1407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民终字第32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女,54岁,汉族,北京科技大学房管科工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支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南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付某,男,该行东升分理处副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XX路X号。
诉讼代理人:金某,男,该行东升分理处储蓄科副科长,住单位宿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卫明;审判员:陈继平;代理审判员:周红。
二审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造所;代理审判员:王农、谷世波。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郭某诉称:1994年3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我到工商银行北医储蓄所存钱,我当时将填好的4000元存款凭条、4000元现金及活期存折交给储蓄所营业员,营业员审核后交给我一枚铜牌,让我等候。我离开柜台在一旁等了一会儿,储蓄所的营业员又说我交的钱少了2000元,我自己检查了身上未发现遗漏有钱,这时他们又让我回家找,我回家也未找到。当我再返回营业所后,该所主任一人接待我,但直到下午6时仍未解决。以后我又几次与该所交涉解决没有结果。为此事,我爱人吃了安眠药,我身体和精神受到损害。现要求工商银行海淀支行返还我4000元人民币,赔偿我爱人抢救费100元;我的医药费、营养费400元;负担我请律师的代理费及诉讼费。
2.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支行(以下简称海淀支行)辩称:当天接待郭某的接柜员身体不适,她接过郭某递过的钱,用手和机器各点了一遍,见无伪钞,就顺手将钱、存折、凭条夹好交记帐员并发给郭某一枚铜牌。此笔款项在复核员复核时发现缺少2000元,复核员即将钱退回接柜员,接柜员又点了一遍,确实是2000元,就告知郭某。郭某先检查了自己衣兜、提包,后又回家查找,从家回来后坚持自己没错,所主任到场后让工作人员结帐,帐款相符未见有误,但郭某仍坚持自己所交的是4000元,使问题无法解决。后来郭某将铜牌带走,我们根据规定,将她的2000元现金及存折封存,将存款凭条销毁。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储蓄所普遍使用铜牌通知》和《储蓄会计出纳工作规定》,铜牌仅是识别物,发铜牌的目的是为避免错发错领,并不能证明储户所交的储金与凭条一致,对储户所交的储金应以复核员复核后的数额为准。因此,我们认为郭某交存的现金是2000元,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3月15日11时许,郭某到海淀支行北京医学院储蓄所存款。郭某填写好一张4000元活期存款凭条后,便将凭条和现金及存折交该储蓄所接柜员,该接柜员接过郭某所交的现金等手续后,对现金清点了两遍(手点、机点各一遍),见与存款凭条所填数额一致,即发给郭某一枚铜牌(十号),并将现金、凭条、存折交记帐员。记帐员记帐后,将郭某储蓄款、存款凭条及存折一同交复核出纳员复核。复核中,复核出纳员提出郭某所交现金少2000元,与凭条所填金额不符,即退回接柜员,由接柜员告知郭某少2000元。郭某在现场查找和回家查找后仍坚持自己所交4000元现金无误,双方争执不下。嗣后,该储蓄所主任到场组织清点帐款未见有误。当晚6时许,该储蓄所主任将2000元现金及郭某存折封存,并将郭某所填存款凭条撕毁。此后,双方虽有接触,但纠纷未能得到解决,为此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2.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海淀支行北京医学院储蓄所铜牌一枚(十号)。
3.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1990)京工商银发字第316号通知及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储蓄处(1980)银储字第1号通知。
4.办理该项储蓄业务的经手人证言。
5.本院依法采集的其他调查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被告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因被告接款发凭牌形成,被告对此纠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原告郭某将储蓄款交储蓄所,经储蓄所接柜员当面初点确认交存的储金与存款凭条所填写的数额一致,发给郭某铜牌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已形成,即被告对该款负有妥善保管之义务,此后所出现的差错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所执“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系银行对其内部工作人员相互监督与制约之规定,对储户不应具有约束力。故此,被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不予采信。
2.原告郭某要求返还4000元存款理由正当,但其所诉其他请求无据可依,不予保护。
原告郭某在储蓄所存款领牌后,即享有向储蓄所索取存款凭证的权利。储蓄所内部出现差错而转嫁给储户责任,既与公平原则不符,又有悖情理,故理应确认原告郭某的权益受到侵害,郭某要求返还存款4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郭某所诉赔偿其诉讼代理费、医药费、营养费及其夫的抢救费一节,没有法律根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支行返还给郭某人民币4000元。
2.驳回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6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支行负担170元,郭某负担8.6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海淀支行不服,提出上诉称:中国工商银行对储蓄所与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早有明文规定,郭某所填写的存单数额与交由储蓄所复核的数额不符,责任应由郭某承担。原审判决无视这一规定,且在认定事实上有误,导致处理错误。要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郭某辩称:我在储蓄所存款已经工作人员清点并发给我铜牌作为凭证。因此,储蓄所工作人员内部出现错误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责任理应由储蓄所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维护了储户的合法权益,我要求维持原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对此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确认了一审判决的真实性。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郭某依正常存款手续与储蓄所的营业员办理活期存款业务,储蓄所营业员经核查后,发给郭某铜牌,双方即已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海淀支行对该款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现海淀支行以自己内部有相互监督的规定,接柜员的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银行的法律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所持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60元,由海淀支行负担170元,郭某负担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0元,由海淀支行负担。
(七)解说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公民储蓄活动越来越频繁,在与银行的经济交往中,双方间纠纷时有发生,特别是对银行接柜员在收妥储户现金后,发给储户号牌的行为性质,储户的理解与银行内部规定相反。因而,有必要对此进行法律上的研究,以规范公民及行业的行为。
银行接柜员收到储户现金,经核对无误后即发给储户一枚号牌,号牌是不是银行收妥现金的凭证,人民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银行与储户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在银行从接收储户现金,经过银行计帐员记帐,复核员复核无误后,由接柜员填写好储蓄存条交与储户后方成立的,在银行内部一系列工作程序未完成前,仅发号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成立,而且银行有“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因而,号牌不能作为银行已收妥储户现金的依据,复核员复核发现存款凭条所载数额与交付款额不符,短款责任应由储户自负,与银行无关。
另一种观点,亦是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所采纳的观点认为:储户将储蓄款交银行接柜员当面初点确认交存的储蓄款与存款凭条所填款额一致,发给储户号牌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即已形成,银行对该款具有妥善保管之义务,此后所出差错应由银行承担,银行关于“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对本行业内部工作人员具有约束力,对储户不具有约束力,因而短款责任应由银行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公民到银行储蓄,与银行之间是在信用的基础上,双方欲建立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从储户填写存款凭条连同存款交银行接柜员开始,经银行工作人员一系列业务工作完成后交给储户储蓄存款折之后方成立。
该案郭某将填写的活期存款凭条及现金、存款折一并交给储蓄所接柜员,经接柜员清点后,即发给郭某一枚铜牌,郭某遂在一旁等候。这时储户与储蓄所虽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这已在公民对储蓄所充分信任的基础上形成了一种保管关系,这种保管时间尽管不长,储蓄所对此款仍负有妥善保管之义务。储蓄所交给储户的号牌,这时无疑起着接柜员经初审无误和储户凭此号牌领取此存款折的双重证明作用。
在储户郭某等款时,接柜员将其所交现金、存款折及存款凭条转交记帐员记帐,又交复核员复核一系列业务工作程序后提出郭某所填存款凭条数额与所交现金不符,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郭某确系少交现金的情况下,仅凭银行“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判定短款由储户郭某负责则显失公平。银行关于“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从行业内部工作管理的角度看,对其工作人员无疑具有约束力,但如同样运用于储户则意味着,银行工作人员业务运作过程,储户负有监督责任。事实上,储户拿到号牌之后,储户对储蓄存款已暂时失去了控制,这时要储户负有差错责任显失公平。
发给储户号牌后,发现差款,不管差款原因如何,其差错均是由银行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的,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储户责任时,银行对短款应予负责。由储户负责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违背民法的原则。因此,一、二审法院判令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支行返还储户郭某人民币4000元是正确的。
(宋艳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06 - 9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