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1994)下民初字第83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宁民终字第5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南京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史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金某,该局副科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杨陶麟,江苏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金辉,南京国际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南京广播电视服务公司一分部。
负责人:马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刘忱,南京市第二律师事务所正宏律师分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毛琪,南京市第二律师事务所正宏律师分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南京科通电子技术开发公司(原名为南京科通自动化器材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家军,江苏商务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敏;代理审判员:赵重菊、邓秀蓉。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泓;审判员:王德钊、潘镛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7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不执行使用支票有关规定,于1992年2月丢失有效同城五联转帐支票一份,造成南京邮政局山西路邮电支局1993年国库券30万元被冒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1993年2月底因购办公用品将同城五联转帐支票一份押在南京科通自动化器材服务部,该部不慎遗失。原告在收受支票时,没有查验持票人的身份证及核实单位,被骗后果应自负。南京科通自动化器材服务部应追加为第三人。
第三人辩称:被告于1993年2月下旬押在其处的支票只有一份,已购油印机,不存在遗失其另一张支票,不同意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下旬被告业务员陈某为本单位所属长江工业品公司向第三人购买油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等物品。陈某与第三人业务员徐某联系后于2月24日到第三人处提货。当时第三人只有油印机,陈某交了一份印鉴齐全的同城五联转帐支票,由第三人会计陈某在号码为NO.1XXXX0的同城五联转帐支票上开了价值为14360元的货物。因陈某还需购传真机和复印机,双方约定陈某应押一份支票在第三人处。几天后,徐某通知陈某提货,当陈某验货后需开票时,双方为支票发生纠纷。陈某称提油印机时已押了一份支票在陈某处,而陈某坚持陈某只交了一份支票,已开了油印机,双方各执己见。此后陈某又交了一份支票结清帐目。1993年6月陈某调离被告单位,被告要求其办理遗失支票手续。陈某便写了内容为“今收到广播电视一分部五联转帐支票壹张NO.1XXXX9,作货款抵押,因工作不慎遗失,如今后发生冒用,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我负责”,落款为“南广一分部经办人:陈某”的收条,要求第三人鉴定。第三人未经核实情况即在收条上签注:“此支票已登报声明作废。”陈某将收条交给被告后,正式调离被告单位。1993年7月29日原告发现,有人于7月20日持被告所遗失支票在山西路邮电支局冒购国库券30万元,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因久未破案,原告于1994年元月13日向下关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要求追加科通公司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
(2)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分行NO.1XXXX9、NO.1XXXX0转帐支票。
(3)国库券交款凭证。
(4)陈某书写、科通公司盖章证明的收条。
(5)科通公司于1993年2月24日开具的号码为02451941销售油印机发票。
(6)证人证言。
(7)受诉法院调查、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和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加强对支票管理和审核,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责任,出票单位在支票遗失后,未能积极采取防范措施,致使有关证据难以查找,应负一定责任;原告审查不严,造成国库券被骗应负主要责任。对第三人遗失支票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南京邮政局损失的30万元,由南京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一分部(南京大江船舶服务公司)承担1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年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4296元,被告负担2864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南京邮政局诉称:科通公司对支票的遗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分部和科通公司共同承担主要责任。
2.南京广播电视服务公司一分部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邮局承担80%责任;科通公司遗失我部支票,应予认定,并应令其承担20%责任。我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3.南京科通电子技术开发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下关区人民法院(1994)下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
1993年2月下旬,一分部业务员陈某为替客户购买油印机、复印机、传真机与科通公司业务主管人徐某联系,徐某告知油印机有现货,复印机、传真机还待进货,双方谈妥价格后,徐某让陈某带二份支票来。2月24日,陈某带着二份除盖有一分部支票专用章和负责人马某印鉴外,其他栏目均为空白的,号码为1XXXX9、1XXXX0的同城五联转帐支票来到科通公司,徐某向陈某再次重申带二份支票来的用途:油印机有现货,用一份支票结清油印机货款,复印机和传真机无现货,需押一份支票才能进货,陈某未提异议。徐某将陈某领至会计陈某处,并告知陈某两份支票的不同用途。陈某用其中的1XXXX0号支票结算了油印机货款计14360元,并开具了发票,但对押在陈某处的1XXXX9号支票,未与陈某办理任何手续。二三天后,徐某通知陈某来科通公司提复印机和传真机。陈某验货后去陈某处要求用抵押的那份支票结帐,陈某发现找不到那份支票,即否认收到陈某抵押的支票,陈某、徐某均认为押了一份支票在陈某处,但陈某始终未找到。3月1日,陈某又用其他支票结清了复印机、传真机货款,并向一分部领导做了汇报。同年6月,陈某欲调动工作,一分部领导要求其在办结1XXXX9号支票手续的前提下才能调离。根据领导意思,陈某于6月17日去科通公司要求出证明,证明1XXXX9号支票被遗失。科通公司经理朱某让陈某写一份事情经过,陈某当场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广播电视一分部五联转帐支票壹张NO.1XXXX9,作货款抵押,因工作不慎遗失,如今后发生冒用,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我负责”。落款“南广一分部经办人:陈某”。朱某则在该收条上注明“此支票已登报声明作废,特此证明”。落款为“科通自动化服务部,1993年6月17日”,并加盖了科通公司的印章。陈某将收条交给一分部后,办理了调动手续。同年7月15日,一不明身分的男青年持1XXXX9号支票去邮局山西路支局购买了30万元1993年发行的国库券,当班营业员核验手续不严,既未按规定查验持票人,又未发现付款单位名称与支票专用章名称不符。因当时无100元券面的国库券,营业员与其约定7月20日以后来取券。7月20日下午2时许,一名50岁左右的妇女来取券,营业员仍未查验其身分,即将30万元国库券发出。7月26日,邮局收到银行退回的1XXXX9号支票,发现该支票右下角注着“无此户”。7月29日,山西路支局得知后即查找,无果,遂向南京市鼓楼区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至今未破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
2.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分行NO.1XXXX9、NO.1XXXX0转帐支票。
3.国库券交款凭证。
4.陈某书写、科通公司盖章证明的收条。
5.科通公司于1993年2月24日开具的销售油印机发票。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在鼓楼区公安分局所作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科通公司收到并遗失一分部NO.1XXXX9号转帐支票,有科通公司会计陈某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和在场人徐某、陈某证明,又有科通公司经理朱某在陈某所写的收条上签字、盖章加以印证,足以认定。原判决认为科通公司遗失支票证据不足,不当。邮局作为收票单位在收受用以购买30万元国库券的NO.1XXXX9号转帐支票时,未按转帐支票管理规定对支票上各栏目内容进行认真审核,既未发现付款单位与支票专用章印鉴不符,也未查验持票人的身分证明,记下其工作证或身分证号码,让其签名,尤其在未取得开户银行收帐通知前即发出30万元国库券,故邮局对30万元国库券被骗购的损失,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一分部作为出票单位,严重违反转帐支票管理规定,签发印鉴齐全的空白转帐支票,科通公司要求一分部抵押支票并收受一分部提供的空白转帐支票,不但不办理任何手续,而且保管不善,遗失1XXXX9号转帐支票,为犯罪分子持该转帐支票骗购30万元国库券提供了可乘之机,故一分部与科通公司亦有过错,应分别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欠妥,应予变更。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1994)下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
2.南京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一分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赔偿南京邮政局9万元人民币。
3.南京科通电子技术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赔偿南京邮政局9万元人民币。
二审诉讼费7510元由南京邮政局负担3004元,南京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一分部与南京科通电子技术开发公司各负担22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这是一起因支票遗失产生的票据纠纷案。首先应当根据票据的基本原理,从法律上理顺此案当事人间的关系。原告邮政局,作为转帐支票的受款人或执票人,有权凭票向银行领取票面所载金额,由于票面出现瑕疵等原因,导致银行拒付而产生诉讼;被告一分部,作为转帐支票的出票人,有义务开出票面清洁且能保证承兑的支票,由于违反规定开出空白支票且遗失,造成原告的损失而成为本案的被告;第三人科通公司,既不是出票人,也不是执票人,更不是付款人,由于把被告的空白转帐支票作为抵押且直接遗失,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承担遗失责任,由此而作为本案诉讼的第三人。
支票作为普遍通行的结算手段,在避免现金的直接收付,加速资金周转,减少货币流通量方面起着积极的作用。我国虽然至今未颁布票据法,但在司法实践中,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支票管理使用的规定,可以直接作为判案的参考依据。商业部(83)商财字第47号文《关于严格支票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空白支票原则上不得携带出门,确实必要的,要严格手续制度,经过领导批准,由出纳人员事先填写日期、抬头和用途,并及时督促报销。”这是对出票人在必要时开出空白支票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采用转帐支票购货的,必须验查购货人工作证或单位介绍信,与签发支票单位公章相符,才准予开票提货。”南京市人民政府宁政发(1988)3号文《南京市转帐支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又作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收票单位在收受转帐支票时,必须认真审核支票上填写的收款单位、签发日期、金额、用途、印鉴。并应查验持票人的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确认无误后,在转帐支票背面记下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由持票人签名。无证件或不符合以上规定的,不得收受转帐支票,并应及时和出票单位联系。否则,因此而发生的经济损失自负,并应追查经办人员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单位对票面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转帐支票,必须取得开户银行收帐通知后,方能发货,不得以银行的受理回单作为入帐凭据和发货证明。”上述条款严格规定了收票单位的查验义务和责任。
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和《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赔偿的过错原则,就能正确地判定民事赔偿责任。企事业单位等遗失的空白转帐支票被人用于骗购销售部门的商品,骗购人无法查找,受害方请求赔偿,应根据当事人过错确定民事责任。出票人违反商业部(83)商财字第47号《关于严格支票管理的通知》第二条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原则上不得携带空白支票外出等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执票人(收款人)违反《通知》第三条关于必须严格审查持票购货人证明等规定,亦应承担民事责任。纵观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未能正确地履行审核查验义务,严重违反支票管理的操作规则,致使30万元巨款被他人用空白转帐支票骗取,对此损失,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违反规定开出空白转帐支票作为抵押,为此空白支票被人冒用骗领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设下了隐患,应负次要责任;第三人违反规定提出并接受被告的空白支票作为抵押,且保管不善,造成空白支票的遗失,对此第三人应负次要责任。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改判决定,根据三方当事人过错的大小,按照原告承担40%、被告和第三人各承担30%的赔偿比例标准,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各赔偿原告9万元人民币,是正确的。
(姚正陆)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27 - 9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