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4)武民初字第23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常民终字第9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苏某,女,194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XX乡XX村。
原告(上诉人):牛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苏某之子。
原告(上诉人):牛某1,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苏某之子。
原告(上诉人):牛某2,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苏某之子。
原告(上诉人):梅某,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牛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银葆,常德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一审):曾凡兰,常德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常德市德山乡莲池村。
法定代表人:潘某,村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陈舒国,常德市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德山乡莲池村第三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肖某,组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李某,德山乡莲池村三组组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学坤;审判员:高炎章;代理审判员:贾珍元。
二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世春;审判员:郑宣桂;代理审判员:刘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7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4年5月原告一家户口从原常德县芦山乡葵花村迁回德山乡莲池村三组,属当地村民。被告莲池村三组于1992年年底至1993年8月,先后三次分配因德山经济科技开发区征用土地补偿的劳力安置费,被告不让我家五口人参加分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给付劳力安置费。
被告莲池村辩称:苏某在户口迁回时,已向村民口头承诺不参加村、组任何分配。
被告莲池三组辩称:这次分配劳力安置费是经村民讨论决定,不同意苏某等五人参加分配的。如果原告收回过去的承诺,向莲池三组村民赔礼道歉,可考虑适当分配。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苏某出生于德山乡莲池村,婚后于1973年将户口迁往婆家原常德县芦山乡葵花村。1984年5月,原告苏某及子四人经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批准,将户口迁回莲池村三组;1992年7月梅某婚迁入户。原告苏某等户口迁回后,经原常德市德郊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在本组荒地上建房180平方米。由于土地已承包到户,故未分到责任田,但承包过村里的商店,如数交纳了承包款。1992年12月中旬,莲池村三组经村委会、乡人民政府批准,分配德山经济科技开发区征用土地补偿的部分劳力安置费,按承包土地每亩222元,人平均164元进行分配。同年12月下旬又按人平均112元分配了一次劳力安置费。1993年8月再次按人平均274元进行了一次分配。苏某等五人因没有分到上述款项,遂诉至法院,要求参加分配劳力安置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陈述。
(2)一审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
(3)历次分配劳力安置费明细表。
(4)常德市国土局武陵区分局颁发的常武集建字第57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5)莲池村商店承包合同。
3.一审判案理由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劳力安置费是对被征用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原告没有在村、组分责任田,也没有履行与其他村民同等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既然原告未履行义务,就不应享受权利。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牛某、牛某1、牛某2、梅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原告苏某等不服,以其是莲池村正式村民,虽未承包土地,但承包了商店,交了承包款,尽了村民的义务,有权参加分配为由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被告同意一审判决,并以原诉理由进行了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1.原告于1984年5月通过办理正式合法手续,迁入莲池村三组,并分得宅基地,是该村的村民,依法享受村民的权利。原告未承包责任土地,但承包土地并非履行村民义务的唯一方式。原告苏某承包村里的商店,如数交纳了承包款,即相应地履行了他们的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苏某等五人有权参加分配。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的规定,我国广大农村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土地承包到户,土地经营方式虽有所变化,土地归村民公有的性质没有改变,绝非谁承包了土地就归谁所有。德山经济科技开发区征用莲池村三组的土地,使该村、组的土地资源减少,损害的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整体利益。德山经济科技开发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补偿,亦是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由于征地而导致的各项补偿费应归集体享有,不能认为只是对承包土地者个人的补偿。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之规定,苏某一家五口人,已列入被征用单位人平均占有耕地基数之内。德山经济科技开发区对莲池村三组按人头发放的经济补偿亦包括了苏某等五人的基数在内,莲池村、组截留征用单位付给原告的补偿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4.原告苏某在将户口迁回时曾向该村委会许诺不参与村、组分配。因村民与村委会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取决于法律的规定,而不像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那样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1984年原告一家迁回莲池村三组时,责任田已承包到户,当时村、组几乎没有什么分配,苏某是以这一现状为基础来许诺的。而近年来,因国家征用农村土地,分配的次数明显增多,规模明显增大,许诺赖以产生的基础发生剧变,原告在当时对后来的这一变化是无法预料的。如果仍按原告的许诺,不让原告参与分配,显失公平。故依照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该许诺也应确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5.原告五人未承包责任土地,因此不应享受莲池村三组按承包责任土地分配的劳力安置费,但可享受按照人头平均分配的劳力安置费。
(六)二审定案结论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4)武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2.德山乡莲池村、莲池三组给付苏某一家五口按人口平均数分得劳力安置费2750元(1992年12月中旬分配人均164×5=820元,1992年12月下旬分配人均112×5=560元,1993年8月分配人均274×5=1370元)。
以上款共计2750元应在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二审诉讼费各90元,由德山乡莲池村、莲池三组各承担45元。
(七)解说
1.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城区的规模不断扩大,征用城郊农村土地引发的青苗补偿、劳力安置费分配纠纷时有发生,产生的纠纷性质十分复杂,适用政策法律亦有一定难度,各地在处理的标准上不尽一致。有些人为了“农转非”,通过一些人际关系,将户口转入郊区农村落户,采取“空挂”方式,不享受村民权利和承担村民义务。这些人虽然列入了村民总人数的基数之内,但一般没有参加分配。有些地方,政府还专门下文,规定一个时间作为是否参加分配的标准。常德市政府就曾下发一个文件,规定1985年以前转入郊区落户的为常住人口,可以参加分配,否则不可以参加分配。有的乡、村行政领导还制定一些土政策,如只有本地“土生土养”的才有资格参加分配;农家娶媳妇可参加分配,但招郎女婿不准参加分配等。各地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也不够充分,本案一审与二审处理的结果也截然相反。此类纠纷如果处理不及时或裁判不公,易导致矛盾激化,发生群众性械斗。因此,正确及时妥善处理好此类纠纷,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2.本案处理的标准,主要是以苏某等五人是否合法村民及是否享受村民权利和承担村民义务来衡量。一审法院以苏某等五人在土地征用前没有承包土地,没有履行与其他村民同等义务,故不能享受同等权利的认识是片面的。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苏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苏某等五人未承包土地,因此不应享受莲池三组按承包责任土地分配劳力安置费的依据也是不足的。原告能否参与分配,决定于款项的性质。此款既然是征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集体利益的补偿,那么原告就应全额参与分配。二审认定原告不应享受按承包责任土地分配的补偿费,但可享受按照人头平均分配的补偿费,是以村、组自定的分配标准来衡量原告应否参与分配。这种处理结果自相矛盾,部分否定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崔游 李佳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50 - 9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