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3)武民初字第149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常民终字第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周某,女,38岁,汉族,常德市石油液化气公司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莉,常德市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常德市东门百货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某,该百货大楼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韩某,该百货大楼经审科科长。
诉讼代理人(二审):陈希寿,常德市武陵区工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勇;审判员:李德先;代理审判员:徐泽利。
二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新珍;审判员:冷鹤龄;代理审判员:刘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7月到常德市东门百货大楼购物,恰值被告东门百货大楼举办第四期“服务表心意,购物中巨奖”有奖销售活动。原告当即购物获奖券数张,其中一张奖券号码为053236。同年8月12日,原告在8月9日出版的《常德日报》上看到了东门百货大楼第四期有奖销售的开奖公告,得知自己所持的053236号奖券已中头奖,奖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由于该公告中并未注明领奖期限,原告于8月21日到被告单位兑奖,被告以超过兑奖期为由,拒绝兑奖。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兑现奖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称:被告举办的有奖酬宾销售活动,都是在市公证处的监督下摇出的中奖号码,是真实、合法的。1993年5月31日,被告在门前的公告牌上公布第三期有奖销售的中奖号码时,就已写明“第四期20000元现金巨奖销售活动从6月1日开始,7月31日开奖”。原告也正是根据此公告参加被告举办的第四期有奖销售活动。同年7月31日,被告在常德市公证处派员监督下,在大楼门前当众摇出中奖号码:金奖一名(号码为053236),奖现金10000元;银奖20名,各奖现金500元。并将中奖号码全部公布在大楼门前的公告牌上,且在中奖号码之下注明:“中奖者需在8月10日前兑奖,逾期作自动放弃处理。”原告的家就在被告对门,在本大楼举办第二期有奖销售活动中,曾陪其同事到被告处领过幸运奖,对被告举办有奖销售的活动规划是清楚的。原告于8月21日才到被告处兑奖,已超过了领奖期限11天,应作自动放弃处理。被告不予兑奖是原告由于自身的责任造成的。至于我方在《常德日报》上刊登的开奖公告,是起广告宣传作用的。在该报上刊登的公告,每次都没有注明领奖期限,但是被告门前的公告牌上每期都注明了兑奖期限。原告诉称《常德日报》的开奖公告上没有规定兑奖期限,因此可以无期限兑奖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故被告有权不予兑奖。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1日至7月31日,被告常德市东门百货大楼举办了第四期有奖酬宾销售活动,凡在东门百货大楼购物20元者可获得奖券一张。在此期间,原告周某在被告处购物获奖券数张,其中一张为053236号。7月31日,被告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公开摇奖,摇出金奖号码一个,即053236号,奖金为10000元;银奖号码20个,每个奖金500元。被告东门百货大楼当即将中奖号码及奖金额公布于大楼门前的公告牌上,并在公告牌上注明:“中奖者须在8月10日前兑奖,逾期作自动放弃处理。”除此以外,被告东门百货大楼在举办该期有奖销售活动中,未作出任何有关领奖时限的规定。8月4日、9日和11日《常德日报》三次刊登了东门百货大楼的开奖公告,并公布了中奖号码及奖金金额,但未注明领奖期限。原告从《常德日报》上得知自己中奖后,于8月21日到被告单位兑奖,被告则以兑奖期限已过为由拒绝兑奖。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周某持有的NO.053236酬宾奖券。
(2)常德市公证处的(1993)常证民字第288号公开摇奖公证书。
(3)常德市东门百货大楼第四期万元现金巨奖开奖公告的彩色照片。
(4)《常德日报》刊登的被告开奖公告。
(5)原、被告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1)原告奖券的取得是合法的。
常德市东门百货大楼于1993年6月1日至7日31日举办第四期有奖销售活动期间,原告周某到被告处购物获得的奖券,就成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基于合法买卖而形成的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发给原告的053236号奖券中了一等奖,原告就有领取原约定巨额奖金10000元的财产权利,被告负有履行给付原告此款的义务。
(2)被告举办第四期有奖销售活动,未违反当时的政策、法律、法规,且经常德市公证处派员监督公开摇奖,真实、合法,中奖号码具有法律效力。
(3)被告从设奖之初,这笔奖金就从被告的财产所有权中分离出来,被告不再享有此奖金的所有权。既然被告举办的第四期中奖号码摇出,就说明这期的销售利润已经完成,原设定的奖金就是中奖者的,被告不付给原告,就是对原告财产的侵占。
(4)原告周某没有在被告规定的1993年8月10日前兑奖,超过了兑奖期限,对纠纷的引起亦有部分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常德市东门百货大楼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周某中奖奖金10000元的70%,即人民币7000元整。
本案受理费41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123元,由被告东门百货大楼承担287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周某上诉称:(1)奖券是书面合同凭证。依照合同的约定,此笔奖金的所有权应归其所有。(2)常德市东门百货大楼举办本期有奖销售活动期间,只公告摇奖的日期,上诉人周某购物获取的奖券上未注明领奖的有效期限。东门百货大楼在摇奖后牌示公告领奖期限,系单方民事行为,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周某没有不及时兑奖的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此笔奖金全部归其所有。
2.常德市东门百货大楼上诉称:(1)有奖销售活动领奖全过程是履行合同的过程,因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名称系无名合同形式。这种无名合同类似赠与合同,且是附条件(期限)的赠与合同。因为奖金本身是属于东门百货大楼的财产,中奖者可以依据赠与人约定的期限内领奖。受赠方逾期未领奖,说明受赠方自动放弃接受赠与。赠与人有权解除赠与的许诺。(2)一审判决认定的理由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百货大楼举办的有奖销售活动开奖后,中奖奖金是中奖者的,应付给中奖者,但原告周某没有及时领奖,对纠纷引起亦有一定责任。”既然有责任,就说明一审原告周某违约。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其中第一款之规定就是指违反合同约定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周某既丧失领奖的权利,为何还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呢?(3)百货大楼于1993年8月4日、9日、11日在《常德日报》三次刊登开奖公告,其目的是向社会宣传,证明其真实性,增加有奖销售的透明度,这完全符合商业广告性质。但不能以此公告未载领奖期限,就视为领奖期限可以无限期延长。(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系附条件(期限)兑奖赠与合同,不存在侵占、返还财产的问题,不存在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问题。据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1.常德市东门百货大楼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购买该店商品获得奖券,经过摇奖后可以中奖的要约,周某在该店购物后领取奖券即已承诺,此合同有效。因此,百货大楼从摇出053236号中奖时起,此奖金的所有权已归属持有酬宾中奖号码的周某。百货大楼只能是该笔奖金的保管者,在周某持券前来领取时应如数交付给周某。
2.东门百货大楼开展有奖销售活动的规则未使顾客周知,奖券上未注明开奖及领奖截止日期,表明发券人与持券人之间事先没有领奖期限的约定。常德市公证处证实,摇出的金奖和银奖号码真实有效。但大楼在公告牌上注明的兑奖期限不在公证的内容之中。周某不存在逾期领奖的问题。至于东门百货大楼在摇奖后牌示公告领奖期限,系单方民事行为,对周某不具有约束力。
3.东门百货大楼在《常德日报》连续三次刊登的开奖公告中未注明领奖期限,且第三次在报上刊登开奖公告的时间又在牌示公告领奖截止日期之后,周某未按牌示公告领奖期限领奖,没有过错责任。周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4.东门百货大楼上诉所称其与周某之间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的理由,因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定条件而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3)武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
2.东门百货大楼付给周某中奖奖金10000元,在本判决送达之后3日内付清。
本案一审诉讼费410元,二审诉讼费410元,合计820元,由东门百货大楼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逾期领取奖金属于有过错,并据此判决被告支付中奖奖金的70%,此项认定及处理显属失当。二审法院改判被告全额支付中奖奖金,处理结果公允。但本案两审法院均认为,中奖号码摇出后,中奖奖金即属中奖者所有,有奖销售举办人只是该项特定化奖金的保管者,此种分析尚待进一步分析。
本案原告因为购买货物而获得被告交付的奖券。虽然在原告获得该奖券时,该奖券的实际货币价值并未确定,而只是在摇号中奖后才确定其货币价值为10000元人民币。无论奖券的最终价值如何,奖券在性质上类似有价证券。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凡其合法之持有人于到期日时,均可主张中奖奖金,此种关系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就中奖奖金而言,它是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属金钱给付之债。
奖券持有人作为中奖奖金这一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有权在中奖后和指定的到期日前,主张债务人支付中奖奖金,逾期不领取中奖奖金的,债权人即丧失请求权。但本案中,债务人并未以适当方式将奖金领取时间告知债权人,故债权人可以在得知中奖后的适当时间主张债务人支付奖金。在此意义上,二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正确。
(马朝晖 李佳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63 - 9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