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1993)成民催字第002号。
3.诉讼当事人
申请人:万某,男,47岁,汉族,成都量具刃具股份有限公司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菊英;审判员:陈胜模;代理审判员:梅锦瑶。
(二)诉讼主张
申请人万某称:1993年9月29日,申请人在成都市城北体育公园购得四川第一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持有卡一张(卡号:NO.0XXXXXX2,股东编码:TL.0XXXXXX3,股东姓名:李某,身分证号:5XXXXXXXXXXXXXX2,所持股数:1000股)。同年10月24日,此股票持有卡在申请人回家路上被抢,报公安机关侦破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申请,请求宣告该股票持有卡无效。
(三)事实和证据
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4日下午,申请人万某由成都市城北体育馆返家,途经刃具厂农贸市场时,一歹徒从左后方扑上前,用利器割断申请人背在左肩上的布包带,将布包抢走。万某虽奋力追赶,但仍未将其抓获。随即,万某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案件一直未能侦破。据万某自己称:被抢布包中装有户名为李某的四川第一纺织股份公司股票持有卡1000股,系自己在同年9月29日在成都市城北体育公园(当时成都自发股票交易市场)所购,同时被抢的还有其他多种股票。成华区法院在审理中还查明,四川第一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确有股东姓名为李某、股东编码为TL.0XXXXXXXX8的1000股股票持有卡,但无交易或过户的记载。而据李某称,自己从未购买过四川第一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公安机关报案记录。
(四)判案理由
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万某虽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宣告股票持有卡无效,但此股票持有卡户名不是申请人本人,万某不能证明自己是该股票持有卡的最后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成华区人民法院现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万某的公示催告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申请人承担。
(六)解说
1.关于股票持有卡丧失能否公示催告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可以提起公示催告以取得司法救济的应是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和股票,本案申请人要求公示催告的是股票持有卡,股票持有卡是我国股份制试行过程中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凭证的特有形式,是根据国务院1993年4月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由证监委指定的机构集中保管股票后向股东出示的持有股票的凭证。与股票相比,股票持有卡除形式不同以外,其余在发行、代表权益、转让方式上均与股票相同,丧失股票持有卡也与丧失股票的法律后果相同。因此,对持有人来讲,持有或丧失股票持有卡和持有或丧失股票完全相同。根据股票持有卡的上述内涵和特征,凡因股票持有卡丧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应当视为记名股票予以受理。
2.关于可背书转让的票据和记名股票被抢劫后能否公示催告的问题。按《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和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可以申请公示催告。据此,很多理论文章都把被盗、遗失和灭失作为票据和股票申请公示催告的必要法定事由,认为非此三种事由导致票据和股票丧失的均不能申请公示催告。然而,现行法律只采用列举式确定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和执法中只限于法律字面的理解是不能完全解决实践中遇到的特殊问题的,从理论上来讲也显得不周密。从立法精神和公示催告的原理来看,应将可适用公示催告的事由定义为:被盗、遗失或灭失等非因持有人自己的意志而丧失对票据和股票的占有。包括绝对丧失(如灭失)和相对丧失(如被盗、遗失等)两种情况。国际上有关立法对票据丧失的法定事由通常也是这种列举式和概括式的结合或者完全采用概括式,如《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提“毁灭、偷窃或其他原因而丧失票据”,《英国汇票和本票法》和《台湾票据法》均提“丧失票据”,《日本支票法》提“毁灭、被盗或其他原因”。据此分析:票据和股票被抢劫,对合法持有人来说,首先是其意志以外的非自愿的原因;其次也意味着持有人相对丧失了对票据和股票的占有,票款有被他人冒领的可能;再次还因为抢劫人虽然是特定的,但对持有人来说实际上是不明确的,况且票据被抢后还可能被非法转让,因而也符合公示催告关于被催告人不特定的要求。可见,票据、股票被抢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被盗、遗失完全相同,可以适用公示催告。正是基于以上认识,成华区法院受理了万某的公示催告申请。
3.关于通过非规范化交易取得的股票丧失后的公示催告问题。由于股份制在我国处于试行阶段,股票交易尚未完全规范,有的不通过证券交易所而是自发地在股票黑市上进行交易。对于通过不规范交易取得的股票丧失后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问题,要研究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可否申请公示催告,二是谁是合格申请人。我们认为,如果非规范交易的股票属于记名股票,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为记名股票本身属于可以公示催告的范围,非规范交易只涉及记名股票的转让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是否有效的问题,而并不改变记名股票本身的性质和功能,它的丧失同样可能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和引起股东与企业之间的矛盾,只有用公示催告方式才能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丧失股票所引起的社会矛盾。至于合格申请人,我们认为应当是不规范交易以前股票记载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因为无论是股票还是票据,都必须按照法定方式和程序进行转让。而按照法律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必须采用背书方式并在法律允许的证券交易所进行,才能过户,产生转让的法律效力。非规范交易实际上就是未按上述法定方式和程序所进行的交易,其转让行为是无效的,股票的合法持有人仍然是交易以前而非交易后的人。应当注意的是,这类申请往往是交易以后的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根据上述观点,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将合格申请人问题告知交易前后的双方,合格申请人同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才能立案受理,申请人不愿意或找不到合格申请人的,应以申请人不合格为由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万某是非法交易后持有人,又找不到股票持有卡上载明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故成华区法院以申请人不合格为由裁定驳回了他的申请。
4.关于不应当受理的公示催告申请受理后如何结束程序的问题。《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这个问题作出规定。审理中存在着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示催告是一个特殊程序,根据普通程序和特殊程序的关系以及执法原理,特殊程序无规定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故受理申请后才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以结束程序。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都分别是解决一类问题的独立的程序,而且是非讼程序,与审理选民资格案件等程序不同,它们与普通程序没有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因此,即使法律对于某些程序问题没有规定,也不能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鉴于法律规定有不完善的地方和实践中可能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可以根据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的精神予以处理。比如对前述提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对不符合公示催告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裁定驳回申请。因此在受理前一般有充足的时间而且应当尽量在这个时间内审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确因特殊原因受理后才发现不应当受理的,也可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同时比照普通程序驳回起诉的原理,裁定驳回申请。
成华区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胡建萍 尹宁宁 刘晴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72 - 9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