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锡经初字第1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苏经终字第1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无锡县燃化公司(以下简称燃化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景忆,无锡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艳,无锡市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德阳二重协和机械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二重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欧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厂副厂长。
第三人(被上诉人):黑龙江台胞经贸高新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台胞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1,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郑国强,黑龙江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大直支行(以下简称大直工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晓光,黑龙江远东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坚强;代理审判员:任国骅、袁挺。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岚;代理审判员:张婷婷、袁海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燃化公司诉称:1993年6月21日,其在核对了二重制造厂同台胞公司的供货合同和担保书后,同二重制造厂签订了由二重制造厂向其供俄罗斯产钢坯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和二重制造厂的指定,其于1993年6月23日预付给台胞公司货款937.5万元,但二重制造厂既未供货亦未退款。请求判令二重制造厂退还货款937.5万元,并按约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
(2)被告二重制造厂辩称:其与燃化公司所订合同属实,所谓违约是台胞公司不供货所致。请求追加台胞公司及其担保人大直工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3)第三人台胞公司未答辩。
(4)第三人大直工行述称:我行的担保责任已随燃化公司、二重制造厂、台胞公司三方在1993年12月3日所订的终止合同而终止。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18日,二重制造厂与台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台胞公司供给二重制造厂俄罗斯产钢坯25000吨,每吨2500元,总金额6250万元,需方预付货款937.5万元;供方若完全不能供货,应承担已收需方实际款额和相应利息及3%的违约金;预付款到供方帐户合同生效,货在合同生效后的45个工作日(正负15日)到达需方指定港口张家港等。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大直支行代办处(系大直工行的内部职能部门,以下简称代办处)对台胞公司履行合同出具了担保书,明确:款由该行监督专款专用,货源落空,承担已收二重制造厂实际款额和相应利息。1993年6月21日,燃化公司与二重制造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二重制造厂向燃化公司供俄罗斯产钢坯25000吨,每吨2600元,总金额6500万元,需方预付货款937.5万元后合同生效;货于合同生效后45个工作日(正负15日)内在无锡交货,若供方完全供不上货,应承担已收需方实际款额和相应利息及3%的违约金,必须由供方或供方签约的收款单位开户银行进行担保,燃化公司才预付937.5万元,执行全合同等。二重制造厂同时向燃化公司出具了其向台胞公司购25000吨钢坯合同及代办处担保书。
订立合同后,燃化公司于1993年6月23日按二重制造厂的指定,向台胞公司汇出预付款937.5万元,二重制造厂出具了收条。6月24日台胞公司亦向二重制造厂出具收据。8月22日合同交货期至,燃化公司未收到二重制造厂的船运启航通知,燃化公司、二重制造厂多次与台胞公司交涉,大直工行在1993年10月16日得知代办处出具担保书后,即对经办人进行调查,并催促台胞公司供货或退款。12月3日,台胞公司与二重制造厂、燃化公司签订了终止合同,载明:经协商决定从1993年12月4日起撤销三方原在1993年6月签订的俄罗斯产钢坯合同,重新执行台胞公司1993年12月4日的退款承诺,一切签文作废。同时台胞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1993年12月4日退还燃化公司520万元,1994年1月20日,剩余本息全部结清;若到期不执行该计划,则三方所订的终止合同及还款计划作废。12月4日,台胞公司退还燃化公司20万元货款。当日,二重制造厂又与台胞公司达成中止合同协议,该协议明确:双方在1993年12月4日前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作废,执行台胞公司1993年12月4日的退款计划承诺,台胞公司的退款直接付给燃化公司,中止大直工行的担保。因台胞公司未履行还款承诺,1994年1月1日二重制造厂致电台胞公司、大直工行声明:三方于1993年12月3日订立的终止合同是附条件的协议,即台胞公司必须履行还款承诺后,终止合同才生效。后经燃化公司、二重制造厂催索无果,燃化公司即于1994年2月21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二重制造厂与台胞公司1993年6月18日合同及附件、代办处担保书、燃化公司与二重制造厂1993年6月21日合同。
(2)燃化公司、二重制造厂、台胞公司1993年12月3日终止合同及台胞公司还款计划承诺书。
(3)二重制造厂1993年12月4日与台胞公司的中止合同协议及1994年1月1日发给台胞公司及大直工行的电报。
(4)有关预付款、退款凭据及催款书面证据等。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燃化公司与二重制造厂、二重制造厂与台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属有效。二重制造厂、台胞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应向各自的需方燃化公司、二重制造厂退还已收货款,并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台胞公司为主要过错方。大直工行在知道下属代办处对外提供担保后,敦促被担保人台胞公司供货或退款的行为,应视为对其下属代办处担保行为的追认,故代办处为台胞公司提供的担保有效,大直工行应按担保约定承担退还货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连带责任。因三方当事人1993年12月3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及还款计划承诺书未能履行,燃化公司请求退款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有理,应予支持。大直工行述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4年5月6日作出判决:
(1)二重制造厂应退还燃化公司货款917.5万元,并同时支付不交货的违约金195万元。
(2)台胞公司应退还二重制造厂货款917.5万元,并同时支付不能交货的违约金187.5万元,大直工行应对台胞公司的退还货款917.5万元及违约金中的1005613.48元部分(银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1)、(2)项退款和违约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66635元,财产保全费47395元,计11403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由燃化公司承担1178元,二重制造厂承担441元,台胞公司承担65016元;财产保全费由台胞公司承担47076元,二重制造厂承担319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大直工行上诉称:代办处系其内部职能部门,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终止合同等撤销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后,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法律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燃化公司与二重制造厂、二重制造厂与台胞公司间的购销合同,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台胞公司、二重制造厂不能供货,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台胞公司系主要过错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代办处为大直工行的内部职能部门,不具担保的行为能力,其与台胞公司、二重制造厂所签担保合同无效,大直工行应承担担保无效的过错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1993年12月3日,台胞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系附条件的承诺,因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约定,大直工行的担保义务未予解除,上诉人关于合同撤销,担保合同也予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文之规定,于1994年11月1日作出(1994)苏经终字第160号判决:
1.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锡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1)项,即二重制造厂应退还燃化公司货款937.5万元,同时支付不能交货的违约金195万元。
2.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锡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2)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3.台胞公司退还二重制造厂货款937.5万元,支付不能交货的违约金187.5万元,大直工行对台胞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各项的退款及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66635元,由燃化公司承担6663.5元,二重制造厂承担13327元,台胞公司承担46644.5元。财产保全费47395元,由台胞公司负担47076元,二重制造厂承担3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635元,由大直工行承担。
(七)解说
1.查清事实、依法追加第三人是本案处理的前提
承办人在收案后,经作大量调查,查明台胞公司、二重制造厂、燃化公司间的购销合同除在价格上有差异外,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交货期限、预付款、违约责任等条款在内容上是一致的,故本案三方属连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二重制造厂在与燃化公司订立合同时出示了其与台胞公司的购销合同及代办处的担保书,在台胞公司未能供货情况下,三方达成了终止合同等协议,且台胞公司直接退给燃化公司货款20万元,在此基础上追加台胞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完全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代办处为台胞公司的担保人,但又是大直工行的内部职能部门,不具备担保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在此前提下追加大直工行为本案第三人亦是合法的。由于正确依法追加了第三人,为本案最终责任的确定奠定了基础。
2.正确认定合同性质及效力,准确选择法律规范,是明确责任的关键
二重制造厂未能向燃化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属违约;台胞公司未能向二重制造厂履行约定义务,亦属违约;而台胞公司违约是造成二重制造厂违约的原因,故台胞公司在合同不能履行中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二重制造厂也应负一定责任。对此,争议不大。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代办处担保效力及终止合同性质的认定,从而确认大直工行在案件中应承担何种责任。根据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文即《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判决时间为1994年5月6日,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就本案中有关保证的事实进行认定。代办处属大直工行内部职能部门,不具备担保能力,故其担保无效,如无其他情况,大直工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确属有误,二审认定是正确的。本案争执点在于终止合同及还款计划承诺是否免除了大直工行的责任。因为还款计划承诺明确,还款计划如到期不能执行,则终止合同及还款计划作废。所以还款计划是附条件的,还款计划不履行则条件不具备,从而导致合同不生效。因台胞公司仅退还20万元,基本未履行还款计划,故终止合同及还款计划未履行和成立,中止合同协议也因此而未成立。大直工行的责任并未解除,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燃化公司诉讼请求中未扣除20万元已还款部分,应承担部分诉讼费;二重制造厂在本案中亦有违约,也应承担部分诉讼费;台胞公司系主要过错方,故应承担诉讼费的主要部分,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俞宏雷 任国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93 - 9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