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海中法经调初字第42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琼法经终字第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海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石家庄陆军学院太原经销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林,中咨国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铮,海南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海南华源科工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接明,海口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筱青,海口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宏,海口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文侦;审判员:王曼莉;代理审判员:郭朝阳。
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道仁;代理审判员:王永平、刘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海口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4819吨“峰山”、“盘龙山”牌水泥,每吨单价人民币420元,总货款人民币2023980元,交货地点为三亚港;被告收货后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0万元,同月内再支付货款人民币100万元,同年4月10日前付清余款。签约后,原告于3月5日交给被告4819吨水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收货后已全部出售,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货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2023980元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
2.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购销水泥合同,也未收过原告的水泥。与原告签订购销水泥合同的成某不是被告职工,是成某伪造被告的工作证、营业执照、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袁某的私章,并冒用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故本案应定为诈骗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至于被告将原告的水泥出售给江苏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三亚公司一〇七处,是被告向成某购买并委托成某代被告送给该公司一〇七处的。由于原告错告被告,致使被告的4000吨水泥被查封,银行帐号被冻结,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53万元,原告应给予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日,被告的业务员成某,持被告发给他本人的工作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盖有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袁某私章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在海口市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山东产的“峰山”、“盘龙山”牌水泥4819吨。每吨单价人民币420元,总货款人民币2023980元。交货地点在海南省三亚港,交货时间为同年3月10日前;被告收货后,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0万元,当月内再付人民币100万元,同年4月10日前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3月5日依约交给被告山东产的“峰山”、“盘龙山”牌水泥4819吨。被告收货后由被告的业务员成某向原告开具了收据。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同月底,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某亲自从原告所供的该批水泥中出售215吨给江苏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三亚公司一〇七处,后又以被告的名义与该公司一〇七处进行了结算。
又查,成某所持的华源公司业务员的工作证的笔迹经技术鉴定,属袁某亲笔填写;成某所持的华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被告所出具的其营业执照副本均由海南省工商局同时颁发,两份执照的证照专用章经技术鉴定,属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一印章所盖。成风清向原告出具的被告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上所盖的华源公司公章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某私章与被告向本院出具的被告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确为两套不同的印章,但该两套印章的印模均未按规定在海口市公安局及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存备案。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2.成某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收取货物的收据。
3.原告提供的成某工作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被告财务专用章。
4.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
5.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书、最高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书。
6.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材料。
7.海口市公安局的证明材料。
8.江苏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三亚公司一〇七处建材科工作人员的证词及收取被告供应的水泥记帐单复印件。
9.被告于1993年6月1日给江苏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三亚公司一〇七处开具的销售水泥发票。
10.江苏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三亚公司一〇七处1993年8月2日给被告付水泥款人民币10万元的凭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成某持被告业务员的工作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并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应确认属被告与原告的共同行为。且在被告接受原告的水泥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某亲自以被告的名义参与销售、结算。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未依约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及支付银行利息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成某不是其职员,成本人所持的工作证、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属成本人伪造,但对被告的举证,经技术鉴定,证明成某的工作证上的笔迹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某所填写,营业执照副本实为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颁发。被告提出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所盖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某的私章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印章的印模属两套不同的印章,但成某所持的那套印章与被告现在所持的印章,均未按规定在公安机关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留印样备查,故究竟那套公章真伪无法认定。但成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并接收原告的货物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参与销售给江苏省第一建筑公司三亚公司一〇七处,并以被告名义进行结算。因此,应确认成某与袁某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实施的行为。被告以其销售给江苏省第一建筑公司三亚公司一〇七处的水泥是被告向成某本人购买为由推卸责任,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不当,造成其4000吨水泥被查封,损失人民币253万元,应由原告赔偿,其请求无理,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偿付所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2023980元,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208380.98元(计息时间从1993年4月11日起暂计至1994年3月10日止,月利率按9.36‰计算)。如逾期未付,则按延付款额双倍支付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31404.08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华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告提供的成某的工作证及华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都是成某伪造的,成某用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华源公司公章是其私刻的,成风清与原告签订合同是诈骗犯罪,与华源公司无关。华源公司向海南商品展览中心购买215吨水泥,并卖给江苏省第一建筑公司是正常的买卖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华源公司参与成某销售原告提供的水泥。
被上诉人五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核实的证据及司法技术鉴定已清楚地证明,被告应对成某所签订的合同承担民事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日,成某持华源公司发给的工作证、华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盖有华源公司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袁某私章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华源公司名义与五矿公司在海口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五矿公司供应华源公司4819吨山东产“峰山”、“盘龙山”牌水泥;每吨单价420元,共计货款2023980元;同年3月10日前在三亚港交货;华源公司收货后,立即支付货款50万元,4月10日前付清其余货款。签约后,五矿公司依约于同年3月5日交给成风清水泥4819吨,成某以华源公司名义向五矿公司出具收条。华源公司收货后未依约支付50万元货款;同年3月底,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三亚公司一〇七处联系销售该批水泥。尔后由成某送215吨“峰山”牌水泥到该处,袁某以华源公司名义与该处进行了结帐。华源公司于同年6月1日给该处开具发票,计货款98450元。该处于同年8月2日付水泥款10万元。华源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供海南商品展览中心同年4月10日开给华源公司的水泥发票及华源公司同年5月24日汇款给海南商品展览中心83650元的电汇凭证,经查,展览中心开给华源公司的发票与华源公司开给江苏一建的发票在单价和货款金额上完全相同。电汇凭证所注明的用途为货款。
又查,成某所持华源公司的工作证,经技术鉴定,系袁某亲笔填写。成某所持的华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与华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经技术鉴定和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均系该局所颁发。成某向五矿公司出具的华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及与五矿公司签订合同上所盖的华源公司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袁某私章与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袁某私章确为两套不同的印章。在一审中原审法院及华源公司到海口市公安局及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真查找均未查到该公司备案的“印章启用申报书”。华源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供的该公司向海口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启用申报书”未按规定加盖印章刻制单位的圆形印章。
3.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以上事实,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成某持华源公司所发工作证、华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人授权委托书,并以华源公司名义与五矿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收货后,其法定代表人亲自以华源公司名义参与销售、结算,原审判决认定订立这一购销合同系华源公司与五矿公司的共同行为并无不当。华源公司未依约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华源公司上诉称成某所持工作证、营业执照副本是伪造的,因有海南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级检察机关技术鉴定及海南省工商局证明,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华源公司关于成某所持有关证件和所用公章及私章系成私刻以及袁某没有参与销售五矿公司提供的水泥的问题,华源公司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在签订合同的当时确已将其公章印模交公安机关备案,故两套印章中,哪套印章系合法使用不能确认。其所提供的销售215吨水泥的证据之间有明显矛盾,不足以否定原判确认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4.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中购销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这两点是双方争议的焦点。由于被告提出其与原告无购销合同关系,也未收过原告的水泥,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成某不是其工作人员,是成某伪造其工作证、营业执照、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并冒用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属诈骗犯罪,与其无关。现成某下落不明,无法调查质证。那么对于原告提供的成某的工作证、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等书证进行鉴定,判断其真伪是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经技术鉴定,成某所持的华源公司业务员的工作证上的笔迹属被告法定代表人亲笔填写,所持的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及被告所出具的其营业执照副本均由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颁发,两份执照的证照专用章属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一印章所盖,不存在伪造问题。成某向原告出具的被告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上所盖的华源公司公章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私章与被告向法院出具的被告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确为两套不同的印章,但该两套印章的印模均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存备案,且被告又无法提供成某所持的印章系伪造的证明材料。故对这两套印章无法鉴定真伪。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接受了货物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亲自以被告的名义参与销售、结算。
以上表明合同双方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符合购销合同条件,成风清不存在诈骗犯罪问题。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判决是正确的。
(黄文侦)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02 - 10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