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4)新经初字第26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中法经终字第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海南省中行)。
法定代表人:梁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少明,海南江海国际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海口山釜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釜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被告(上诉人):海南海信(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国,海南省信达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清滚,海南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治强;人民陪审员:陈治平、邱崇学。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道科;审判员:李其生;代理审判员:符平山。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时间:1994年5月10日。
二审结时间:1994年10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2年11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山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山釜公司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装修酒家,贷款期限为6个月(从1992年11月至1993年5月),贷款利率为8.64‰,若逾期不还则对逾期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20%至50%的罚金。第二被告海信公司向原告开出书面不可撤销还款担保书。签约后,原告先后将人民币300万元划入了第一被告山釜公司帐户内。但第一被告山釜公司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其余利息及本金一直未付。原告在催款无果情况下,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拖欠利息,并按50%的罚金率向原告支付罚金。
第一被告山釜公司下落不明未提供答辩。
第二被告海信公司辩称:第二被告提供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是事实,但第一被告山釜公司与原告签订长期还款书没经第二被告同意,故第二被告的担保关系已解除。况且,不可撤销担保书也不是第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第一被告山釜公司从第二被告财务处骗取后交给原告的,完全没有依照第二被告原先商定的意见办理。因此,第一被告山釜公司应独立承担清偿原告债务的责任,第二被告不负责任。
鉴于被告山釜公司下落不明未提交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
1992年11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山釜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山釜公司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酒店的装修,贷款期限为半年(到1993年5月9日),月利率为8.64‰。第二被告海信公司为此于同年10月22日出具了不可撤销还款担保书,承诺担保至第一被告山釜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费用时自动失效而不受借款方式、担保方的任何变化而有任何改变。同时约定,本项担保在原告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签约后,原告先后分8次将人民币300万元支付给了第一被告山釜公司。第一被告山釜公司在收取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后,除支付至1993年3月份的贷款利息外,本金及余下利息则一直不付。1993年6月24日,原告又与第一被告山釜公司签订了一份展期还款书,允许第一被告山釜公司延期3个月还款,但第一被告山釜公司仍未在展期届满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1993年9月2日特向第二被告海信公司发出了担保还贷通知书,第二被告海信公司接到通知书后对此提出异议,遂引起讼争。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原告与第一被告山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
(2)第二被告海信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还款担保书。
(3)贷款展期申请书。
(4)展期还款书。
(5)担保还贷通知书。
(6)庭审笔录。
(7)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与第一被告山釜公司于1992年11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合同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告海信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还款担保书亦具有法律效力。第一被告山釜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所借款项及部分利息,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责任。第二被告海信公司为第一被告山釜公司的借款出具了不可撤销还款保证书,因此,对于第一被告山釜公司所欠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5月10日作出缺席判决:
(1)第一被告山釜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该款银行利息(计算方法:从1992年11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月利率8.64‰计算,扣除已付利息)、罚息(计算方法:从1993年8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2)第二被告海信公司对第一被告山釜公司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的责任。
(3)以上款项,被告若逾期付清,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诉讼费25010元由第一被告山釜公司全部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海信公司诉称:1992年10月中旬的一天,山釜公司总经理李某拿一份不可撤销的贷款担保书,要求上诉人为其到海南省中行椰树门办事处贷款作担保,上诉人要求山釜公司在海南省中行椰树门办事处设立帐号和把财务章交给上诉人后才同意担保,并在担保书上填写了部分条款盖了章后交给山釜公司,而山釜公司在椰树门办事处没贷到款后,就拿着担保书到海南省中行信贷处借款。海南中行信贷处在上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把款贷给被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借款合同,直至1993年6月,上诉人到省中行去查询时,省中行信贷处仍未向上诉人出示合同。当上诉人获知省中行已同意山釜公司展期贷款的申请,而该申请书又是山釜公司私刻上诉人公章和模仿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所为,上诉人当即向省中行提出异议,省中行竟置之不理。省中行的这种不负责任的做法,致使山釜公司骗取了贷款。由于省中行在贷款时没把好审查关,使国家财产落入个人手中,这责任应由省中行和山釜公司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处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判决本案贷款无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海南省中行辩称:担保成立发生在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与主债务人无关。只要担保人在对债权人的担保合同上签名盖章,即视为保证合同成立。依照上诉人给答辩人出具的担保书,答辩人是否对债务展期是不需经担保人同意的。主债务人填写的展期申请书所盖的担保人公章实际上是可有可无的。是否给予展期,答辩人只需考虑债务人的实际情况。这里涉及到一方内部工作手续和双方约定的效力问题,在展期申请书中答辩人固然在形式上要求征得上诉人同意,但担保书中内容则是双方约定,答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怎么能改变双方合同的约定呢?上诉人以答辩人审查担保书不严为由,试图拿答辩人内部工作手续来否定自己的义务,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山釜公司为向海南省中行椰树门办事处借款300万元,要求上诉人为其提供担保。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椰树门办事处开设帐户并把财务章交给上诉人后才为其借款作担保。被上诉人山釜公司在椰树门办事处开设帐户后,把从海南省中行信贷处拿来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给上诉人填写。在该担保书中已印好的主要条款是:(1)本项担保在贵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2)本项担保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保证,不受借款方或担保方的任何变化而有任何改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山釜公司拿来的担保书上填写了部分条款(部分条款仍空白)后交给被上诉人山釜公司。但被上诉人山釜公司未能在椰树门办事处借到款。之后,被上诉人山釜公司又与被上诉人海南省中行商谈借贷问题,并使用了另一套印鉴在被上诉人海南省中行开设帐户。1992年11月9日,被上诉人山釜公司又拿着该担保书到被上诉人海南省中行借款,当天,两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1)被上诉人山釜公司向被上诉人海南省中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装修和空调设备;(2)借款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在6月内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利率按8.64‰计付;(3)由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并提供不可撤销担保书,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则由担保人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签约的当天,被上诉人海南省中行即把款额人民币300万元付给借款人山釜公司。被上诉人山釜公司使用了该笔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给被上诉人海南省中行,于是,被上诉人山釜公司又找被上诉人海南省中行协商延期还款问题。之后,被上诉人海南省中行交给被上诉人山釜公司贷款展期申请书一张,该申请书要求借款人写明展期原因和担保单位意见。被上诉人山釜公司拿到该申请书后,要求延期6个月还款,并在担保单位意见一栏内盖上私刻的上诉人的公章,又模仿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笔迹在担保单位意见栏内写了“同意”二字和“李某”的名字。被上诉人山釜公司的延期还款申请于1993年6月24日得到批准展期3个月。1993年9月22日,被上诉人海南省中行向上诉人催还借款时,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山釜公司私刻上诉人公章和模仿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申请延期还款之事后,当即向被上诉人海南省中行提出异议。至今,被上诉人山釜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海南省中行的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和该款利息。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被上诉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应确认有效。在担保过程中,虽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山釜公司在椰树门办事处开设帐户,在椰树门办事处办理借款手续才为被上诉人山釜公司出具担保,但在被上诉人山釜公司在椰树门办事处借不到款后,上诉人没有积极地向被上诉人追回担保函,致使被上诉人山釜公司拿着该保函又向被上诉人海南省中行借款,其担保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同意,并确认担保有效。但在后来被上诉人山釜公司逾期未还款,并向被上诉人海南省中行申请展期贷款直到得到批准,未经上诉人同意。虽然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作了“本项担保在贵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和本项担保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保证”的约定,但被上诉人海南省中行在交给被上诉人山釜公司贷款展期申请书中有担保单位意见一栏,明确要求贷款展期应征求担保单位意见。被上诉人山釜公司也接受了被上诉人海南省中行的要求。其行为是海南省中行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的新的要约,是对原合同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中第三、四条关于保证责任期限的变更。在逾期还款时,两被上诉人未征得上诉人同意,而被上诉人山釜公司还私刻上诉人公章,模仿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名,骗取被上诉人海南省中行对其展期的批准。该行为应确认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在该纠纷中,上诉人不应再负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94)新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民事判决。
2.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94)新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民事判决。
3.上诉人海南海信(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25010元由被上诉人山釜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5010元由被上诉人海南省中行负担。
(七)解说
本案由于第一被告山釜公司下落不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第二被告海信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上。对原告海南省中行与被告山釜公司所签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受保护,双方没有争议,而在海信公司的担保是否有效问题上,双方各执一词。海信公司在山釜公司第一次贷款未果后,没有积极追回担保函,致使山釜公司又以此作为担保向海南省中行借款既遂,应视为已经海信公司同意,担保是有效的。但一审法院在对待借款展期担保问题上,只拘泥于不可撤销还款担保书中关于“担保不受借款方式、担保方的任何变化而有所改变”及“本项担保在原告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的规定,而忽视了海南省中行交给山釜公司的贷款展期申请书中明确要求贷款展期征求担保单位意见,而山釜公司没有得到海信公司同意,私刻担保方公章,模仿担保方法定代表人签名骗取对贷款展期批准,致使原担保责任期限发生变更的事实,错误认定展期还款继续有效,判决担保人海信公司对山釜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对一审法院在担保问题上的错误处理作了纠正。
(冯达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33 - 10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