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1993)屏法经字第4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宁中法经终字第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福建省屏南县燃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福建省屏南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屏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1,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贞雄,福州市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孝信,福建省霞浦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屏南县玩具厂。
法定代表人:高某,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道班;代理审判员:潘宜斌、张凌。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炳荣;代理审判员:陈曦、栗爱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7月2日原告为屏南县玩具厂向屏南工商行借款1.5万元作保证,并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盖章。之后,屏南县玩具厂与屏南工商银行,共谋贷款14万元,将多贷出的部分贷款返还玩具厂逾期未还工商银行的旧贷款。1992年8月7日和1992年11月16日玩具厂向工商银行又分别贷款2万元和1万元,原告亦提供了担保。以上三笔借款,玩具厂均逾期未还。1993年5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屏南县支行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扣划原告帐户16.3万元抵偿,侵犯了原告的储户所有权,请求判令中国工商银行屏南县支行返还原告13.3万元。
原告起诉屏南县玩具厂称:原告为其承担了3万元的保证责任,有权向其追偿3万元,故请求屏南县玩具厂偿还3万元。
屏南县法院将两个诉合并审理。
(2)被告屏南县工商银行辩称:其与屏南玩具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直接扣收原告款项是根据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的规定做出的。合同规定“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必要时,贷款方可以从保证方的存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故其直接扣收原告帐户款项是合法的,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3)屏南县玩具厂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屏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屏南县玩具厂因生产需筹资金1.5万元购原材料,为此向屏南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屏南工商行要求屏南玩具厂提供担保。1993年7月2日玩具厂请求原告屏南县燃料公司帮助,屏南县燃料公司同意并在空白借款合同保证人位置及担保意见书上盖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之后,屏南县工商银行提出玩具厂用新贷款偿还逾期未还的旧贷款,于是,玩具厂和屏南县工商银行在合同贷款数额栏上填写14万元,贷款期限9个月。次日,玩具厂将放出贷款的11.26万元,偿还了拖欠屏南工商银行的旧贷款,事后,屏南工商银行均未将贷款用途核查通知燃料公司,玩具厂也未将贷款数额告知燃料公司。1992年8月7日和1992年11月16日玩具厂又分别向屏南工商银行贷款2万元和1万元。燃料公司均为其提供了担保,玩具厂至今未按期偿还该三笔贷款。1993年5月17日,屏南工商行在燃料公司帐户上扣收16.3万元,1993年7月17日又扣收贷款利息17665.8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
(1)两被告明知贷款的目的是偿还旧贷,而通过订立借款合同将大部分贷款偿还玩具厂的逾期贷款,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仅同意为玩具厂贷款1.5万元提供担保。但两被告在贷款担保意向书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贷款数额填写为14万元,是显属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291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贷款担保意向书均依法认定无效。
(2)被告屏南县工行依据无效合同扣收原告帐户存款,其所实施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且两被告共同串通改变贷款用途将本应由玩具厂承担偿还旧贷的义务转移给原告,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两被告应负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将盖有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的空白贷款担保意向书交给被告玩具厂后,未对所担保的贷款数额、用途进行认真及时的审查、监督,也应负本案纠纷的相应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屏南县工行应返还扣收原告屏南县燃料公司存款11.8万元及利息13934.15元。
(2)被告玩具厂应偿还原告债务4.5万元及利息3731.65元。
(3)被告玩具厂所欠屏南县工行的旧贷本息由其自行偿还。
(4)上述一、二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5100元,由原告屏南县燃料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屏南县工行负担1700元;屏南县玩具厂负担24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屏南工商银行称:(1)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依法基础上订立的,应为有效。(2)扣收燃料公司11.8万元及利息13934.15元,是依据《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和借款合同的规定做出的,是正确的。(3)11.26万元是藤器厂返还的旧贷款,属另一民事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燃料公司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燃料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要求驳回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2日屏南玩具厂持空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意向书向燃料公司要求为其担保,燃料公司同意并在空白合同和担保意向书上盖上燃料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之后屏南工商银行和玩具厂私下约定:屏南工商行贷出流动资金14万元给玩具厂,玩具厂用贷出的款项偿还其逾期未还屏南工商银行的贷款11.26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是:玩具厂向屏南工商行借临时贷款14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8.4‰,按季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时间自1991年7月2日至1992年4月2日止。燃料公司是担保人,借款合同担保条款和借款担保意向书内容是燃料公司担保金额为14万元,保证方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必要时,贷款方可以从保证方的存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次日,玩具厂开出三张金额分别为49600元、28000元和35000元转帐支票将屏南工商银行放出的贷款转入被玩具厂合并的屏南县藤器厂户头11.26万元,而后转还屏南工商银行。
1992年8月7日和1992年11月16日玩具厂又向屏南工商银行分别贷款2万元和1万元,燃料公司又为其作保证。
以上三笔贷款共17万元,玩具厂均未按期返还。1993年5月17日屏南工商银行直接从燃料公司帐户上扣收16.3万元,1993年7月17日又直接扣收利息17665.8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和担保贷款意向书,转帐凭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为证,除担保金额和借贷双方串通以新贷款还旧贷款外,当事人三方无异议。关于担保金额问题,燃料公司陈述及其提供的原玩具厂厂长、会计的证言尚达不到充分的程度,不能认定燃料公司只承诺担保金额为1.5万元。关于认定玩具厂和工商银行私下协商以新贷款还旧贷款问题,有直接证据玩具厂原厂长和会计的证言、传来证据燃料公司的陈述为证。从工商银行和玩具厂放贷后的行为,也可以推定该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屏南工商银行与屏南玩具厂恶意串通,利用新贷款返还旧贷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损害了国家和保证人的利益,故该借款合同中用于偿还旧贷款的11.26万元无效。燃料公司不应承担这部分的保证责任。屏南工商银行在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必要事实状态下,滥用民事权利,扣收燃料公司帐户款项,侵犯了燃料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屏南工商银行侵权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屏南工商银行本应全额返还,但燃料公司自愿承担有效部分的保证责任,仅请求返还无效部分的数额应准予,燃料公司偿还贷款后,有权向玩具厂追偿。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1.维持屏南县人民法院(1993)屏法经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2.撤销屏南县人民法院(1993)屏法经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3.变更屏南县人民法院(1993)屏法经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工商银行屏南县支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屏南县燃料公司120365.8元及其损失(损失以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1993年5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变更屏南县人民法院(1993)屏法经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玩具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燃料公司5.74万元及其利息(此利息应依照借款合同从3万元和2.74万元贷出之日起至燃料公司代偿银行之日即1993年5月17日止应承担数额和罚息的总和)。
5.屏南燃料公司在屏南工商行履行本判决第一款之日应偿还屏南工商银行贷给玩具厂5.74万元的利息(此利息数额与第四款利息相同)。
二审诉讼费5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该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一是燃料公司保证范围问题。尽管有证据证明燃料公司盖章时借款合同是空白的,燃料公司主张其仅向玩具厂承诺1.5万元,但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同主债权人订立的协议,而不是保证人与主债务人订立,所以燃料公司应对空白借款合同产生的后果负责。
二是银行直接扣划燃料公司存款是否侵权问题。尽管各专业银行制作的标准合同中写明必要时可以扣划存款收其贷款本息,但这一规定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违背了平等互利和诚信原则,因此该条款无效。再者合同中规定要达到必要的状态才能直接扣划,该案中主债务到期未履行,而屏南工商行既没有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也没有要求保证人履行,故其直接扣划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系滥用民事权利。
三是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屏南工商银行与玩具厂恶意串通,利用流动资金贷款返还旧贷款,违反法律规定,规避银行的责任,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
(刘炳荣)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41 - 10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