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长经初字第283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吉经终字第2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兰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明,长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闻某,长春市民政局处长。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凤,长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业务部副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德成;代理审判员:谭忠武、付敏。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贵生;代理审判员:韩平正、刘连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8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系养植花卉专业公司,1992年12月23日,同被告签订了37000株兰花保险合同。合同规定保险总金额为962000元,保险费为9620元,保险期限自1992年12月24日起至1993年12月24日止。1993年2月7日凌晨,原告花窖发生火灾。经双方清点,兰花损失34600株,花房损失186平方米。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损后,被告至今不对原告理赔,致原告无法生产。故要求被告支付索赔费用899600元,其他损失3000元,要求被告偿付延期支付保险金的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时有意隐瞒事实真相,高额投保,违背了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属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火灾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没有履行义务造成的重大过失行为,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养植花卉专业公司。自1992年前后,引进多种名贵兰花。1992年12月23日经同被告协商同意,签订37000株兰花保险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兰花37000株,每株投保金额为20元,加成30%投保,保险总金额(包括加成投保在内)为962000元。保险费率为1%,保险费为962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1992年12月24日起,至1993年12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费9620元,1993年2月7日凌晨,原告花窖发生火灾。经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防火科调查,无其他不法或故意行为。同年3月,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索赔通知书上提出损失金额为烧毁花房186平方米,烧毁草帘子28片计280元,烧毁大缸3口计108元,烧毁肥料1300元,兰花损34600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间于1992年12月23日签订的花卉保险合同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920037号保险单。
2.长春市朝阳区消防科1993年2月9日出具的灾害证明书证实:“无其他不法或故意行为”。
3.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索赔通知书上填写的损失情况和损失金额,损失金额为899600元。
4.被告单位于某、侯某提供的火灾情况说明中有部分兰花受冻,是否冻死,有待观察(但无对方签字)。
(四)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间于1992年12月23日签订的花卉保险合同有效。原告花窖失火后,被告理应依照法定程序勘查现场,但被告至今不能提供现场勘查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于1993年2月10日出具的“兰花有限公司2月7日火灾情况勘查说明”及被告于同年2月15日出具的“长春市朝阳区兰花有限公司火灾勘查情况”,没有原告签字,也不是发生事故当时的现场记录,故不应视为现场勘查的笔录。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后,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被告至今没有答复原告,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否定原告索赔的主张,应视为对原告索赔主张的默认。被告主张原告发生火灾,是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是原告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其主张不能成立。有长春市朝阳区防火科出具的灾害证明书为凭。被告在原告发生火灾事故后,理应及时依法定程序勘查现场,依法处理赔偿及有关事宜,原告提出索赔事宜后,应依法给予答复,而至今没有答复原告。原告其他之诉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间于1992年12月23日签订的花卉保险合同有效;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629720元;利息按月息10.98‰计算,自1993年2月18日起,至1994年8月18日止。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兰花公司投保时,兰花株数不实,且虚报兰花价格,所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没有依据;(3)火灾是因兰花公司重大过失行为所致,属合同中的除外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兰花公司系养植花卉的专业公司,自1992年前后,引进多种名贵兰花。1992年12月23日,兰花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兰花37000株,每株投保金额20元,加成投保30%,保险总金额(包括加成投保在内)为962000元;保险费率为1%,保险费计为9620元。(2)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欺骗行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3)保险期限为1992年12月24日至1993年12月24日。合同签订后,兰花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9620元,1993年2月7日凌晨,兰花公司花窖发生火灾,兰花公司及时通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员于当日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初步勘查,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因当时火损情况无法确认,经双方协商,确定观察期为7至10天。1993年2月17日,保险公司再次派员与兰花公司一同对火损情况进行清点,但未形成有兰花公司签字的现场勘查笔录。1993年2月19日,经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防火科调查,出具了灾害证明书,证实兰花公司对此次火灾“无其他不法或故意行为”。1993年3月间,兰花公司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在其提供的索赔通知书上提出:兰花损失34600株,损失金额为899600元。保险公司一直未对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定损。
二审证据与一审同(略)。
3.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兰花公司与保险公司间签订的花卉保险合同有效。(2)兰花公司不存在双方间合同规定的除外责任行为,其要求理赔的前提条件成立。理由为:一是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防火科出具灾害证明书证实兰花公司“无其他不法或故意行为”;二是兰花公司投保金额由双方议定,符合保险惯例,不存在兰花公司骗险问题。(3)关于火灾造成兰花损失一节,兰花公司主张,1993年2月17日双方清点兰花损失为34600株。但因兰花损失的准确株数不易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保险公司赔偿兰花公司主张的兰花损失899600元的70%为宜。(4)原审判决的其他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由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事故造成所保利益损失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保险方应根据保险合同及时向投保方出具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保险方对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或者引起的责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履行赔偿责任。除另有协议者外,保险方的赔偿责任是对投保方在事故发生当时实际损失负责赔偿,但最高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限。另有协议,从协议。投保方要求保险方赔偿时,应当提供损失清单和施救等费用清单以及必要的帐册、单据和证明。保险方收到投保方要求赔偿的单证后,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核定应否赔偿;在与投保方达成有关赔偿金额协议后,应在10天内偿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且,投保方兰花公司及时交付了保险费,保险方也及时出具了保险单。在保险期限内,兰花公司在发生火灾后,履行了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通知书等义务,又不存在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对实际损失赔偿。
(冯彦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65 - 10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