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九经初字第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九江市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际民,江西省九江市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都昌县物资再生利用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玉庆,江西省都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都昌县金属材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遵高,江西省都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健;代理审判员:李庐、张再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12月,原告将外购的一批普通螺纹钢售给都昌县造船厂,因购销双方对此批钢材质量认识有分歧致使销售未成。随后,原告征得两被告同意,将此批钢材53.3185吨分别存放在两被告处。由于两被告在存放期间未能依约履行保管责任,致使此批钢材灭失,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判令两被告:(1)返还同种类同规格的53.3185吨钢材或赔偿经济损失19万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都昌县物资再生利用公司辩称:原告存放一批钢材在我公司是事实。但我公司无义务返还此批劣质钢材,无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无生产许可证、无质量保证书、无检验合格证明的产品是禁止出厂销售的,而原告存放在我公司的这批钢材就是这样的“三无”产品,并且原告对这批钢材实施了销售行为;(2)该批“三无”钢材既已出厂,原告购买之后又销售给都昌县造船厂,已充分说明该批钢材已进入了流通领域;(3)我公司接受该批钢材是委托代销的,但由于情况的变化,原告玩弄法律游戏,变代销为保管,原告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不可纵容;(4)江西省都昌县技术监督局实施查处行为是由于原告将该批“三无”钢材销售给都昌县造船厂又转至我公司,是就地查封、没收,并非其他原因;(5)我公司无法返还该批劣质钢材,因这批钢材我公司没有遗失,而是都昌县技术监督局依法予以行政没收;(6)都昌县技术监督局虽然填写的处罚单位是我公司,但钢材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属原告所有,没收的是原告的钢材,原告是明知的,原告曾多次派员或委托他人进行协调,力求挽回自己的损失,均未果。同时,由于原告企图用协调的办法解决问题,人为地导致我公司贻误了提起行政诉讼期限。都昌县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反诉称:我公司为原告保管钢材,原告应支付保管费用;都昌县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原告的劣质钢材时,我公司代原告垫付了执行费,原告应予偿还。
(三)事实和证据
1993年12月,原告将外购的一批普通螺纹钢(规格不等)销往江西省都昌县造船厂,该厂提出钢材质量不符国家标准,拒绝接受。原告在获得两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于1994年1月中旬分别将26.509吨螺纹钢和26.8095吨螺纹钢存放在江西省都昌县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和江西省都昌县金属材料公司,两被告分别于1994年1月30日、31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保管手续。两被告在保管期间,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销售了一部分保管的钢材。1994年1月,江西省都昌县技术监督局接到群众举报,对该批钢材进行跟踪监督,并将该批钢材随机抽样送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批钢材被判定为劣质品,该局于1994年3月23日以两被告经销劣质钢材为由,依法将都昌县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库存的25.691吨钢材和都昌县金属材料公司库存的26.8091吨钢材予以没收,并申请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被告在执行过程中向都昌县人民法院支付了38000元执行费。都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该批钢材以1130元/吨废次钢材价格交都昌县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回收。经查,都昌县技术监督局没收两被告库存的钢材实属原告委托两被告保管的钢材,因两被告无法返还原告委托保管的53.3185吨钢材,原告向其索赔未果,遂于1994年4月19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两被告保管原告的钢材的实际保管期为35天。参照长江航运公司九江港务管理局对钢材存放收取保管费核定标准,为存放期在一个月之内的按0.20元/吨天收取;存放期超过一个月的,超过一个月的天数按0.30元/吨天收取。1985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物资局颁发的《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其他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一律赔偿实际损失。”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都昌县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于199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保管证明。
2.都昌县金属材料公司于1994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保管证明。
3.都昌县技术监督局于1994年5月31日出具的关于跟踪监督证明。
4.都昌县技术监督局于1994年7月18日出具的关于没收劣质钢材经过的证明。
5.九江港务管理局于1994年6月6日出具的关于钢材保管费标准的证明。
6.原告提供的购买钢材的购销合同、调拨单、金属材料质量保证书复印件。
7.都昌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5月10日出具的有关强制执行情况的证明。
8.都昌县技术监督局有关两被告经销劣质钢材的调查笔录的复印件。
9.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复印件。
10.都昌县技术监督局(都)技监罚字(94)第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都)技监罚字(94)第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抄件。
(四)判案理由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为:
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仓储保管合同关系,有保管手续证明,双方已予认可,合法有效。两被告称名为保管实为代销,查无实据,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在保管期间未尽保管义务,擅自经销原告交其保管的钢材,致使该批钢材全部被都昌县技术监督局没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因这批钢材属劣质钢材,原告在委托两被告保管之前将该批劣质钢材销往都昌县造船厂,也是致使都昌县技术监督局没收该批钢材的重要原因,故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合格钢材价值赔偿,显属无理。两被告依据仓储保管合同反诉原告偿付保管费,应予支持。至于两被告反诉原告偿付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费的请求,因原告不是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故对两被告要求原告偿付执行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物资局颁布的《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都昌县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20968.62元,原告(反诉被告)偿付被告都昌县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反诉原告)仓储保管费198.82元。两项相抵后,被告都昌县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应偿付原告20769.80元。
2.被告都昌县金属材料公司(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21206.31元,原告(反诉被告)偿付被告都昌县金属材料公司(反诉原告)保管费201.07元,两项相抵后,被告都昌县金属材料公司应偿付原告21005.24元。
3.驳回两被告(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两被告各承担2135元,原告负担18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两被告各负担200元。
(六)解说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是在案件讨论中对两被告的责任如何确定有三种意见应引起我们一定的思考。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在保管期间未尽保管义务,擅自经销原告交其保管的钢材,致使该批钢材全部被都昌县技术监督局没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委托两被告保管之前将此批钢材销往都昌县造船厂,并不是致使该批钢材被没收的直接原因,如果都昌县技术监督局是因原告经销劣质钢材而作出没收的处罚决定,那么被处罚人应是原告而不是两被告,但是本案中都昌县技术监督局是对两被告进行没收处罚的。可见,原告在保管之前的销售行为与都昌县技术监督局的没收处罚决定无直接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则持相反的观点,认为两被告对原告的钢材被没收不负任何责任,理由是该批钢材属劣质钢材,是都昌县技术监督局作出没收处罚的主要对象,且原告在保管之前有经销劣质钢材的行为,只是该行为未被都昌县技术监督局及时查处,如果追究两被告的责任,则纵容支持了原告经销劣质钢材和转嫁损失的行为,有违公正。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钢材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两被告在保管期间擅自经销所保管的钢材属违约行为,两被告对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保管之前的经销劣质钢材的行为属非法行为,也是致使都昌县技术监督局没收此批钢材的重要原因,故原告对钢材被没收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第三种意见既依法追究了两被告的违约责任,又考虑到原告在保管之前的经销劣质钢材行为也是致使都昌县技术监督局进行处罚的重要原因,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三种处理意见,我认为是正确的。
(李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68 - 10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