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防中法经初字第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防城港市宝港综合贸易公司(简称宝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东,防城港市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防城港粤桂经贸发展公司(简称粤桂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良钢,防城港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1,该公司职员。
被告:贵阳市花溪旅游经济开发总公司(简称花溪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少雄,广西商海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澳门耀民公司(简称耀民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钟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于志宏,广西商海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广西市场开发服务总公司(简称市场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师。
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防城港市金龙贸易总公司(简称金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阙某,总经理。
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广西钦州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简称钦地外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佩衡;代理审判员:黄琼、陈家礼。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宝港公司诉称:宝港公司于1993年8月9日与花溪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宝港公司代花溪公司办理9613吨保加利亚螺纹钢的进港卸货手续,防城港务局堆场交付验收,每吨费用320元,由花溪公司先付30万元,其余费用卸完货一个月内付清,花溪公司所欠宝港公司代理费以1000吨钢材作抵押,宝港公司垫付的代理费由花溪公司按月息1.8%计付利息。同年8月10日,花溪公司再写一份委托书给宝港公司,委托宝港公司从0号标驳运该批钢材进港,每吨增加驳运费13元,杂费25000元。宝港公司通过港务局于1993年9月3日全部卸完货并通知花溪公司结帐,花溪公司未能按时结付。请求法院判令花溪公司支付拖欠代理费341478元,利息8728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2.原告粤桂公司诉称:粤桂公司1993年9月3日与花溪公司签订一份“代理进口入货协议书”,1993年9月6日、9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由粤桂公司代花溪公司补办进口10000吨螺纹钢(以提单实数为准)进口合同书、许可证及进口批文、报关完税手续,每吨费用260元;协议签订后即由花溪公司先付30万元,余款在办妥报关完税手续后7天内一次结清,如花溪公司不能如期兑现,粤桂公司有权变卖钢材抵帐。粤桂公司于1993年9月17日变卖钢材39.613吨,折款130722.9元,扣除花溪公司借用5万元后,粤桂公司实收80722.9元,尚欠640290.1元,请求法院判令花溪公司支付。
3.花溪公司辩称:花溪公司与宝港公司及粤桂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进口入货协议书”以及有关补充协议,由于宝港公司和粤桂公司均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无权进行对外贸易代理,因此,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均是无效的。宝港公司和粤桂公司均无权根据无效合同、协议追索代理费,并且,宝港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收取的15万元已足够开支。粤桂公司没有做实际工作,将代理关系转给下家,只起中介作用,已从变卖钢材中收取了80722.9元,请求法院驳回宝港公司和粤桂公司的诉讼请求。
4.耀民公司辩称:由于宝港公司和粤桂公司无对外进出口经营权,花溪公司分别委托宝港公司、粤桂公司代理进口货物是违反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的。宝港公司与粤桂公司各自与花溪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均是无效的。且宝港公司和粤桂公司没有按进口代理完成工作,不应获取进口代理费,只能根据其实际工作给予适当劳务报酬。
5.第三人市场公司述称:宝港公司和粤桂公司申请查封存放在防城港务局兴达公司堆场的钢材,在法院查封前,已由耀民公司卖给市场公司,所有权已属市场公司,宝港公司和粤桂公司申请查封已属市场公司的财产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令宝港公司和粤桂公司分别赔偿市场公司经济损失89000元和19万元。
第三人金龙公司和第三人钦地外贸公司均未提出书面陈述。
(三)事实和证据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耀民公司与花溪公司于1993年4月25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耀民公司供给花溪公司保加利亚产螺纹钢1万吨,单价每吨3050元,总货款3050万元;交货时间是1993年5月份;交货方式是CNF广西防城港船上交货;结算方式是合同签订后5天内由花溪公司先付1600万元给耀民公司,余款在货到防城港卸货前交清。但合同签订后,花溪公司并未按合同规定付预付款,耀民公司也未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交货,直到7月31日,货才到防城港0号标锚地。耀民公司找到花溪公司,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继续履行。8月5日,耀民公司遂将该批钢材的正本提单、品质商检证书、产地来源证等装船文件交给花溪公司。花溪公司于8月7日经他人介绍找到宝港公司,同月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花溪公司委托宝港公司负责代理花溪公司办理进口保加利亚螺纹钢9613吨的进港卸货手续,每吨包干费320元,由花溪公司先付30万元,余款待卸完货到均场后一个月内付清;宝港公司的代理费由花溪公司以1000吨钢材作抵押,所垫付的代理费,按月利率1.8%补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花溪公司于8月10日付了15万元给宝港公司。由于该批钢材搭乘前往上海的十万吨货轮,轮船太大,进不了防城港港地,需从0号标驳运。花溪公司于8月10日又写一份委托书给宝港公司,委托宝港公司从0号标驳卸,每吨增加费用13元,另增加杂费25000元。由于货物已滞期,花溪公司于8月11日即催宝港公司出海驳卸。但由于手续未全,未办妥报关手续,未能卸货,造成误工。8月13日,宝港公司与港务局签订一份卸货协议,通过港务局于9月3日卸完货。宝港公司在代理该批货物中,直接支出费用共305557元。由于该批货物到8月24日尚未办妥报关手续,8月25日,花溪公司从宝港公司拿回有关装船文件,于9月3日与粤桂公司签订一份“代理进口入货协议书”,并于9月16日、9月27日再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花溪公司委托粤桂公司补办花溪公司进口9613吨保加利亚螺纹钢的进口合同书、进口许可证及进口批文、报关完税手续,每吨费用为260元,花溪公司先支付30万元,余款在办妥报关完税手续后7天内一次付清,花溪公司如无钱支付,粤桂公司有权变卖钢材抵款。协议签订后,花溪公司于9月7日转付80万元给粤桂公司。同时向宝港公司取回现金5万元。由于粤桂公司无对外进出口经营权,办不了报关手续,于9月6日与金龙公司签订“代理进出口钢材协议书”,委托金龙公司代办该批钢材的报关完税手续,每吨费用220元。协议签订后,粤桂公司将花溪公司所付70万元转给金龙公司作为报关费用。同样由于金龙公司也无对外进出口经营权,也无法办理报关完税手续;金龙公司又于9月13日与钦地外贸公司签订一份“联营代理钢材协议书”,再由金龙公司委托钦地外贸公司代办该批钢材的报关完税手续,每吨费用180元。金龙公司在与钦地外贸公司签订协议同时将粤桂公司转来的70万元转给钦地外贸公司。钦地外贸公司9月17日办妥报关手续。9月20日,由耀民公司直接付110万元给钦地外贸公司,由钦地外贸公司开出提货单交金龙公司转交花溪公司。由于金龙公司在该批钢材代理活动中未曾取得报酬而扣下其中1000吨钢材的提货单,直到1994年3月31日,耀民公司与金龙公司就代理费问题达成新的协议,由耀民公司支付代理费26万元、商检费21633元给金龙公司后,金龙公司才将所扣1000吨钢材提货单交给耀民公司,并约定双方了结代理该批钢材的一切责任。
另查明,1993年9月18日(即办妥报关手续的第二天),耀民公司与花溪公司签订了一份退货合同以及代理该批钢材上岸报关手续费用清单。合同及清单约定由花溪公司将原从耀民公司接手的9613吨钢材全部退还给耀民公司,费用清单上所列的代理费用由耀民公司负责清偿,清单以外该付未付的代理费用由花溪公司清偿。双方约定退货是9613吨,但实际在签订退货合同之前,花溪公司已销售886吨,粤桂公司变卖了39.613吨。所以退货时只有近8687吨,且有1000吨的提货单在金龙公司处。9月19日,耀民公司与市场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耀民公司将其进口的保加利亚螺纹钢9613吨(未经清点以实际数为准)卖给市场公司,防城港兴达码头堆场交货,每吨3200元;合同签订后即付货款50%,其余货款在一个半月内付清。但合同签订后,市场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50%货款,也未能按法院要求提供其各个时期的付款凭证及提货情况证明。法院无法查清其签订合同后收货(提单)、付款、提货的具体数字。但查实,在法院查封期间,在同一堆场,该批钢材除法院查封部分以外,尚有未查封的钢材堆放至查封部分解除查封以后尚未出售。
还查明,宝港公司、粤桂公司、金龙公司均无对外进出口经营权;粤桂公司转委托金龙公司代理该批钢材及金龙公司转委托钦地外贸公司代理该批钢材报关手续时,花溪公司和耀民公司均不知道。事后,耀民公司直接支付代理费110万给钦地外贸公司,与金龙公司达成协议,共支付给金龙公司代理费26万元、商检费21633元。
在庭审过程中,耀民公司和花溪公司表示,愿就本案负共同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花溪公司与耀民公司1993年4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993年9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9XXXX8号(退货)合同及费用清单,1993年9月22日签订的编号9XXXX2号合同。
2.花溪公司与宝港公司1993年8月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8月10日花溪公司给宝港公司的委托书,宝港公司支付中介费、杂费、驳运费、误工费的付款凭证,宝港公司收花溪公司15万预付款收据,宝港公司与港务局签订的卸货协议。
3.花溪公司与粤桂公司1993年9月3日签订的“代理进口入货协议书”,9月16日、9月27日签订的“关于代理9613吨螺纹钢补充协议”,花溪公司付款70万给粤桂公司的银行转帐凭证,花溪公司借宝港公司5万元的借据,粤桂公司变卖钢材收据。
4.粤桂公司和金龙公司1993年9月6日签订的“代理进口钢材协议书”,粤桂公司付款70万元给金龙公司的银行转帐凭证。
5.金龙公司与钦地外贸公司1993年9月13日签订的“联营代理钢材协议书”,金龙公司预付70万元给钦地外贸公司的银行付款凭证,钦地外贸公司1993年9月22日收耀民公司代理费110万元的收条(耀民公司1993年9月20日付出)。
6.耀民公司与市场公司1993年9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案”。
7.耀民公司与金龙公司1994年3月31日签订的“关于代理戈特号船所装1000吨钢材费用处理补充协议”两份。
8.法院调查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法庭审理笔录。
(四)判案理由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花溪公司、宝港公司、粤桂公司、金龙公司均无对外进出口经营权,无权代理进出口业务,因此,他们之间签订的代理进口钢材的合同、协议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应由委托方支付受委托方在代理活动中合理的支出和经济损失。宝港公司在代理该批货物过程中,共支出各种费用305557元,花溪公司已付宝港公司15万元,尚欠155557元及利息34720元(计至1994年8月16日,以后另计),应由花溪公司负担;粤桂公司在该批钢材代理活动中只起中介作用,变卖钢材得款1 30722.9元,扣除花溪公司借款5万元,实收80722.9元,花溪公司和耀民公司没有要求返还,应予准许;耀民公司根据金龙公司与钦地外贸公司所签订的协议确定的代理费数额支付给钦地外贸公司代理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认可;耀民公司根据金龙公司在代理该批钢材中所起的作用,事后达成协议并支付费用,亦应准许;市场公司称宝港公司和粤桂公司申请查封的钢材的所有权在申请查封前已转移,证据不足,并且该公司不能销售该批钢材的真正原因不是法院查封,而是因为提单被金龙公司扣押不能提货所致,故市场公司请求宝港公司和粤桂公司赔偿损失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贵阳市花溪旅游经济开发总公司支付原告防城港市宝港综合贸易公司代理费155557元,利息34720元(计至1994年8月16日,以后另计)。
2.被告澳门耀民公司对被告贵阳市花溪旅游经济开发总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防城粤桂经贸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4.驳回第三人广西市场开发服务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30元,其他诉讼费11146元,财产保全费7865元,合计74741元(原告防城港市宝港综合贸易公司已预交12881元,原告防城粤桂经贸发展公司已预交7270元),由原告防城港市宝港综合贸易公司负担7803元,由原告防城粤桂经贸发展公司负担32707元,由被告贵阳市花溪旅游经济开发总公司负担26179元,由第三人广西市场开发服务总公司负担8052元。
上列债务,债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付清,逾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6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宣判后债务人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六)解说
代理活动,在沿海开放地区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现象,很多贸易活动都是通过代理商完成。代理商通过完成代理行为而取得一定报酬,是合理合法的经济现象。因此,我们既要支持、保护合法的代理行为,又要打击非法、违法的代理行为,以保障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本案的判决,对当今有增无减的贸易代理活动,有很大的影响,我们在审理时,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又考虑到我国对外贸易方面有关法律关于进口货物的特殊规定以及代理进口的特殊性。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1991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指出:“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委托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包括货物和技术),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受托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花溪公司是货物进口人,该公司无钢材外贸经营权,它依法只能委托有钢材进口权的单位代办理进口手续,但该公司连续两次均委托没有钢材进口权的单位代理。宝港公司、粤桂公司、金龙公司也正因为无钢材外贸经营权,才使此批钢材拖延报关,使货主增加了货物成本,如果该批货物直接委托有钢材外贸经营权的单位代理,时间可节约三分之二以上,费用可降低将近一半,此种无权代理,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应确认为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确定各方责任。
在该案中,市场公司主张宝港公司和粤桂公司申请查封的钢材在查封前已由耀民公司卖给该公司,所有权已转移,因此宝港公司和粤桂公司申请查封错误。对于这一问题,由于该批钢材从耀民公司交给花溪公司后,花溪公司已对部分钢材进行了处分。花溪公司退货给耀民公司的数量是不真实的,耀民公司卖给市场公司的数量也是一个约数,注明以实际数为准,并且市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没有按合同规定付款,因此,只能以耀民公司实际交付给市场公司的数量确定已移转所有权的钢材的数量。同时,在同一堆场内,在法院查封期间至解除查封后,除法院查封部分外,还有部分该批钢材未提走。市场公司不能销售该批钢材的真正原因不是法院查封,而是因为提单被金龙公司扣押不能提货所致。因此,市场公司诉因宝港公司和粤桂公司申请查封该批钢材,使其不能销售造成损失,要求法院判令申请人赔偿损失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应予驳回。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黄琼)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04 - 11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