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1994)重铁经初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重庆铁路文化实业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朝贵,重庆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平刚,重庆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奥妮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合同。合同规定:原告用重庆至上海的73/74次旅客列车的名称及车厢为被告进行广告宣传;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即付30万元广告费,开行典礼后付20万元,运行6个月(1994年1月)付30万元广告费,一年期满(1994年8月)付20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于1994年1月支付广告费30万元,经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方催促,被告仍不履行合同,并且没有履约的意思表示。原告同时认为:履行合同中,返程列车间断出现过少数招贴广告的部分缺损情况,是由于铁路广告客观上的特殊性造成的,原告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应影响整个列车广告合同的履行,被告不应以此为理由拒付广告费。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费30万元及资金利息108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费15000元。
2.被告辩称:签约初期双方合作较愉快,但后来原告没有坚持按约履行合同,与“奥妮号”开行仪式相比出入甚大。原告称“履行合同中,间断出现过少数招贴广告的部分缺损情况”,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不是间断、少数、部分,而是自1993年10月以来一直是损坏殆尽。据此,被告表示在终止合同的前提下,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9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奥妮号”(73/74次)列车广告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重庆至上海的(73/74次)旅客列车命名为“奥妮号”列车,并在该旅客列车车厢内进行广告宣传。合同期限:1993年8月至1994年8月,奥妮公司(被告)给付原告广告费10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即付30万元,列车开行典礼后即付20万元,1994年1月付30万元,1994年8月付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同列车广告有关的单位,如重庆火车站等以书面形式签订了内部协议,将73/74次旅客列车座签加印了“奥妮号”字样;同重庆铁路分局客运科、车辆科联系,完成了列车广告的具体方案和实施办法;为硬座车添制了有“奥妮”标志的座套,每辆车厢两端安放了电子显示屏,车厢内壁张贴了招贴广告,软、硬卧卧具加印了“奥妮”标记。1993年8月1日,原、被告举行“奥妮号”(重庆至上海73/74次)旅客列车命名及首发仪式。合同履行前期,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奥妮号”列车每天始发前,原告对车内广告进行检查确认,对污染的座套、卧具进行更换,毁损的张贴广告进行增补,在符合规定时方予放行,被告亦支付了广告费50万元。同年10月,被告几次察看由上海返回重庆的“奥妮号”列车,发现硬座车座套,张招广告有缺损的情况,遂以原告严重违约,损害了广告效应和企业形象为由,拒付1994年1月到期广告费,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仍坚持己见。
审理查明:返渝“奥妮号”旅客列车确有车厢内壁和洗脸间玻璃张贴广告破损的情况,个别车厢缺损还比较严重,但从整个“奥妮号”列车看,仍属“间断、少数、部分”缺损。
上述事实有下述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文化实业开发公司与重庆奥妮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广告合同及其附件。
2.原、被告之间的往来书信。
3.证人证言。
(四)判案理由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和第九条关于“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在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列车广告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规定,该列车广告合同的履行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况,不能随意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或者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外,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3.根据查证的事实,原告适当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将重庆至上海(73/74次)旅客列车命名为“奥妮号”列车,并在该次列车车厢内壁张贴了有“奥妮”标样的广告,车厢两端开放了电子显示屏,座套、卧具等用品印制了“奥妮”标样,每趟列车始发前,亦对污染的座套、卧具进行了更换,毁损的张贴广告进行了增补,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至于列车运行中车厢内张贴广告毁坏,座套被污染是因该次列车客流量大,旅客素质不高,人为毁坏所致。且原、被告双方对广告媒体的保护程度和标准亦未作约定,因此,不能认为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亦未能提供列车始发时广告就不符合同约定的证据。本案不存在《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变更、解除条件,故被告提出终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拒付广告费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到期广告费30万元。
4.由于当事人双方对履行合同中的情况发生争议,不是因为当事人一方主观上不履行合同,而是由于列车临时性编组、客流量大、人为损坏等不可预见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造成的,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对合同作部分修改完善,以保证合同的切实履行。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主持调解,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合作意向,帮助原告找出在合同履行中招贴广告缺损的原因及改进办法等;对被告讲明列车广告的特殊性,说明列车运行中各种情况的复杂性等,使双方沟通了意见,取得了谅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奥妮号”(73/74次)列车广告合同作部分修改后继续履行,履行期限延至1994年12月31日止。合同修改部分为:将原合同约定的硬座座椅套广告,所有招贴广告(硬座车行李架下,餐车座椅靠背,软卧窗间软卧包房门,硬卧窗间中铺壁等)更换为硬座车,餐车端头有机玻璃加丝网印刷广告,软卧包房茶几和餐车桌印广告。
2.被告尚应给付原告的广告费50万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时给付30万元,余款20万元于1994年12月31日前付清。
3.调整后的广告于1994年月7日1日在“奥妮号”(73/74次)旅客列车上开始发布。
4.双方定期或不定期共同派员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如有毁损,重铁文化实业开发公司应及时更换。
5.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本案诉讼费用12685元原告自愿承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列车广告而引起的纠纷。从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当事人双方对纠纷的产生不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告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广告义务,被告也非无故拒绝广告费。问题在于双方对用列车做广告的一些特性无清楚认识,在合同中没有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导致纠纷产生。法院正确指出纠纷出现的原因是列车临时性编组、客流量大、人为损坏等,并要求双方当事人针对列车的特性对合同作部分修改完善,促进了纠纷的顺利解决。
(田良荣)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09 - 11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