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宁经调初字第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南京金陵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江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翔,江苏省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中医药研究所(以下简称省中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韩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忻某,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泽震,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与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辉;代理审判员:孙亮、宋涤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南京金陵制药厂于1983年12月3日与省中药研究所签订了“797针剂生产专利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省中药研究所将797针剂成果的生产专利权有偿转让给金陵制药厂,自产品投产后,省中药研究所从产品利润中提取15%,5年以后,生产专利权完全归属金陵制药厂。1985年国家有关部门对该项技术成果鉴定时将产品定名为“脉络宁注射液”。金陵制药厂自1986年正式生产脉络宁注射液,至1990年,5年内共支付给省中药研究所100.2万元。1992年5月,省中药研究所擅自将脉络宁注射液技术转让给河南省淅川制药厂,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省中药研究所与河南省淅川制药厂的技术转让合同无效,赔偿原告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00万元。
2.被告辩称:脉络宁注射液系省中药研究所多年研究的重大科技成果,金陵制药厂有偿取得的生产专利权是普通生产许可权。5年提成期满后,金陵制药厂享有继续生产的权利,但这种转让并非买断,因此,省中药研究所享有向第三方转让技术的权利,况且,双方1983年所签定合同已期满,省中药研究所的转让行为并不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83年12月3日,金陵制药厂与省中药研究所签订了“797针剂生产专利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省中药研究所将其完成小试工作的797针剂与金陵制药厂协作完成中试加工任务;待成果鉴定后,省中药研究所拥有该成果的所有权,金陵制药厂则取得“生产专利权”;金陵制药厂在产品投产后5年内每年支付中药研究所产品利润的15%,5年期满后,生产专利权完全归属金陵制药厂。1985年6月19日,江苏省卫生厅组织成果鉴定,将797针剂定名为“脉络宁注射液”,随后,金陵制药厂按苏卫药准字(85)1776—1号批准证书进行生产,并从1986年至1990年共支付给省中药研究所利润提成100.2万元。1992年5月12日,省中药研究所与河南淅川制药厂签订了一份脉络宁技术转让合同,取得技术入门费30万元。1992年12月15日,省中药研究所向国家专利局申请“脉络宁静脉注射液的工艺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号:92107848·X,国家专利局将该专利申请于1993年11月10日公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金陵制药厂与省中药研究所797针剂生产专利转让合同技术合同书及附件。
2.脉络宁针剂技术鉴定证书与药品批准证书。
3.金陵制药厂付给省中药研究所100.2万元的证明材料。
4.省中药研究所与河南淅川制药厂签订的有关技术转让合同书。
5.脉络宁注射液受国家《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保护的有关证据,其中提到受保护品种一律停止仿制(移植)。
6.1993年3月6日,河南省卫生厅的豫卫药审(1993)5号文批准淅川制药厂进行生产脉络宁注射液;金陵制药厂请求行政干预报告书;河南省卫生厅1993年10月22日豫卫药政(1993)103号文撤销河南淅川制药厂生产脉络宁注射液的批文。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约定:新药投产后,如金陵制药厂因生产条件所限,不能满足社会需求时,经双方协商,可以再次转让第三者生产。还约定:未经双方协商,不得泄露技术内容或修改、中止合同。虽然合同约定的5年内利润提成已到期,但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仍有效。被告违反约定,将该项技术成果转让给河南淅川制药厂,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对脉络宁注射液拥有技术成果所有权,原告拥有生产专用权,即脉络宁注射液的独家生产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脉络宁注射液技术转让给河南淅川制药厂,转让合同无效,河南省卫生厅已发文撤销了淅川制药厂生产脉络宁注射液的批文。
3.原告主张200万元赔偿金数额太高,无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参照被告收取河南淅川制药厂入门费30万元标准,判令省中药研究所赔偿原告的损失。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省中药研究所赔偿金陵制药厂违约金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20010元,由省中药研究所承担。
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由于省中药研究所已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国家专利局已于1993年8月1日公开此向专利申请,如果国家专利局授予技术专利权,那么,专利权人就是省中药研究所。此后还会发生专利技术许可问题,很可能与金陵制药厂发生纠纷。又鉴于省中药研究所与金陵制药厂已合作多年,脉络宁注射液很受病员欢迎,在江苏省专利管理局主持下,省中药研究所与金陵制药厂达成协议:
省中药研究所转让脉络宁注射液专利申请权,金陵制药厂以1820010元一次性买断。根据法院判决的结论,金陵制药厂实际只需支付省中药研究所150万元。
(六)解说
1.本案的性质属于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双方争论的焦点是:合同中提到的“生产专利权”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合同中的“生产专利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提到的“专利”显见并非一回事。原告金陵制药厂认为:“生产专利权”是独家生产权,即通过5年给予省中药研究所的利润提成,从而将脉络宁注射液的生产权独家占有,省中药研究所不能再行转让。而省中药研究所则认为,脉络宁注射液的成果所有权是属于自己的,金陵制药厂取得的“生产专利权”是指一种普通的生产使用权利,5年内是有偿形式占用,5年后无偿使用,但金陵制药厂并未对此生产权买断,因而省中药研究所是完全可以转让的。
省中药研究所与金陵制药厂签订的合同,我们认为是“独占”性质的“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其理由是:
(1)分析原被告双方1983年所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的“生产专利权”实质上是指生产专用权,即独占生产的权利是金陵制药厂有偿取得的。省中药研究所在没有新的约定和取得法律上授权外,无权再行处分脉络宁注射液的生产专用权。
(2)由于脉络宁注射液已受到国家中成药品种有关行政法规的保护,即使有企业受让了该项技术,亦拿不到生产批文,因此,金陵制药厂在事实上已拥有独家生产的权利。
应该注意到的是,生产专用权和该项产品或方法专利权不是一回事,在案件审理期间,国家对于后者尚未正式授予。一旦授权后,对于此项专利,省中药研究所还是可以予以转让的,但能否投产仍须得到行政批文。
2.在对案件的处理上,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在保证案件审理质量的前提下,掌握了较为灵活的原则。
(1)签约在前,立法在后。脉络宁注射液至今未取得专利权授权,因而本案合同仍然是“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本案在判决中没有直接引用《技术合同法》和《专利法》,而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2)为了保护名牌产品,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让受国家保护的脉络宁注射液发挥更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合议庭在充分考虑了原、被告双方有十余年合作基础这一事实的前提下,始终贯彻了调解的原则。
双方在明确了违约责任后,最终在江苏省专利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定,避免以后纠纷的产生,这样的处理结果使双方均不同程度的受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这种不就案办案,灵活处理民事纠纷的做法是应该肯定的。
(夏雷 刘天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20 - 11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