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1994)东朝经初字第4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湖南康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炜宏,湖南省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26岁,湖南康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文亚,湖南省长沙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文付云;审判员:彭智穗、李革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湖南康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林公司)诉称:199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彭某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单部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经营期间,彭某多次违反合同规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尤其是1994年3月份以来,彭某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组织密谋闹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原告以此为由诉至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依合同规定收回被告所租车辆,由被告承担一切违约责任。
2.被告彭某辩称:原告诉状事实部分纯属夸大其辞,不符合事实真相。恳请法院以协商方式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继续履行经营康林出租车的合同,赔偿被告在此期间所蒙受的经济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林公司与被告彭某于1994年1月8日签订了“出租汽车单部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规定:甲方(康林公司)向乙方(彭某)提供全新国产夏利小轿车一辆,乙方向甲方交纳车辆抵押金4.6万元人民币,同时交纳风险保证金5000元,并提交8万元以上的财产(被告之母宾某的房产证)作为担保;承包期限从1994年1月7日起至1997年7月7日止,乙方须每月上交甲方承包金4300元人民币并全部履行合同书中乙方应承担的义务;合同期满后,该承包车辆归乙方所有,抵押金、担保金、房产证返还乙方。签约后,被告彭某以承包金过高、承包年限过长为由,在承包司机中散布要罢工、“摆车”,并组织、鼓动司机闹事。1994年5月3日,在被告的直接参与下,几十名康林出租车司机摆车于长沙市区主要交通干道芙蓉路,对抗交警依法执行公务,引起众人围观,堵塞交通达3小时以上,严重影响了社会安定,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对康林公司声誉造成很坏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签字的“出租汽车单部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
2.长沙市公安交警支队出租科出具的非法聚众堵路证明。
3.参与摆车事件的司机王某、周某等人自书的检讨书。
4.康林公司提供的谈话记录。
5.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6.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交通管理的通知。
7.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制发的《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行为规定》。
(四)判案理由
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单部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论从形式到内容、还是到主体,都是合法的。
2.被告行为属违约行为。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则有权要求国家司法机关运用法律的强制力给予支持。本案被告在签约后又以租金过高,承包年限过长为由鼓动闹事,违反了合同约定“不得触犯国家法律、法规;不得给甲方(原告)信誉造成较大损害和不良影响”,因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3.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无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请求是正当的,故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湖南康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于1994年1月8日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依法解除。
2.被告彭某所交纳的风险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与车辆抵押金人民币4.6万元不予退还。
3.被告彭某所承租车辆由原告湖南康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收回。
本案受理费3000元人民币由被告彭某负担。
(六)解说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租车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普及。囿于中国现阶段的生产经营水平,绝大多数出租车是通过承包方式营运的,这就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形成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出租车承包经营方式在其发育和成长过程中,难免会产生一些这样那样的问题,也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新课题。本案为此类案件的解决提供了一个范例。法院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处理得当,避免了以后再出现此类问题时,承包方以过激方式来解决纠纷,从而维护了社会的稳定,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本案通过报刊媒体的宣传,教育了当事人和公民懂得守法和违法的不同后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唐子茹)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55 - 11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