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1994)婺经初字第460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金中法经终字第27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姚某,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金华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豪骏,金华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雄武,金华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靓琦,金华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马某,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金华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39岁,金华市交通局会计,系马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方银鸽,金华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土根;审判员:马越山、翁跃强。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建新;审判员:陈智慧;代理审判员:毛建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1993年10月,原、被告同去福建省福州市购买股票认购证,摇号中签后又同去福州购买股票,两人共同完成购买手续。(2)原告向被告借现金人民币5.5万元,购买豪盛股票2000股,福建水泥股票3000股,福建东百股票2000股,合计7000股暂保存在被告处,口头商定新股挂牌上市后立即抛出,获资除归还被告借款外,其余盈利返还原告。(3)同年11月底至次年元月中旬,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股票全部抛售,获取资金87822.31元,除归还被告借款外,被告应返还原告现金32822.31元。(4)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上述投资收益,均遭被告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收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票投资获利32822.31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马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反诉,称:(1)1993年11月,反诉原告赴福州购买股票时,反诉被告姚某提出同往做帮手。在福州期间,姚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给姚某3000元作为日常生活开支。(2)买股票过程中,反诉被告又提出借钱买股票,原告同意并购买福发股票1500股,闽东股票2000股登记入姚某股票专户,计款13457.50元。(3)上述两项借款计16457.50元,双方口头商定按五分利(日息5%)计息。(4)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姚某归还反诉原告购买股票和日常开支欠款16457.50元及支付利息822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份,被告马某去福建省福州市购买股票认购证时,原告姚某愿意陪同前往做帮手。在购证期间,姚向马提出借款2万元购买认购证1万张,马某口头答应姚的要求,同意将自己统一购买和管理的认购证1万张转让给姚,回金华后,姚未支付购证款,马亦未将认购证交付给姚。同年11月初,两人再次前往福州购股票,马某将3000元人民币给姚作为日常生活开支,当时未言明系出借款,也未立字据。后又根据姚的要求,马将自己一起购买的,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福发股票1500股,闽东股票2000股登记入姚某股票专户,计款13457.50元。同月8日,双方又在福州协商,马某又同意姚的要求,将1万张认购证按比例所得股数,将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已购进记名在自己股票专户中的7000股股票转让给姚,由姚支付购认购证款2万元、已付日常开支3000元和已登记人姚帐户内的股票资金13457.50元,合计5.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欠款按五分利计息。为此,两人当天在同一张条子上,由马某写下“暂保管豪盛股票2000股,水泥(福建)3000股,东百公司(福建)2000股”,姚某写下“借马某人民币伍万伍千元正”的字据。同年11月底至次年元月间,新股陆续上市交易,马某向姚某催讨欠款不成后,陆续将自己拥有的股票(包括上述争议的7000股)抛出,按当时价位,7000股股票约得款87000余元。事后,姚某向马某索要7000股股票抛售后除去欠款外的收益32822.31元,双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姚某遂于1994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双方亲笔书写的“暂保管股票”和“借款伍万伍千元”凭证。
2.股票交易查询单。
3.卢桂文等知情人证人证言在卷。
4.庭审笔录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争执的7000股股票所有权应属马某所有。该股票由马某出资购买;记名在马某的帐户上;马某购买股票在先,而立借款字据在后;在股票上市前原告一直未主张对股票的所有权,也不支付购股票欠款。(2)股票一旦购得,就承担着股市风险,该争议股票记名在马的帐户上,必然由马承担风险责任,而姚排除了风险责任的承担,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3)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系股票转让行为,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国家《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系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4)原告本诉请求被告归还扣除借款外收益,而反诉请求姚某归还因购买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而向马所借的欠款,反诉请求与本诉有牵连,可以合并审理。要求归还13457.50元欠款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5)反诉所涉及利息一节,因双方并无商定还款期限,反诉原告对此未主张权利,且利息太高,与法不符,不予保护。(6)反诉原告给被告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的3000元人民币,既不是股票转让中的欠款,也不是双方约定的借款,反诉原告作为借款要求被告归还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1.反诉被告姚某应归还原告马某借款134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其他损失,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2422元(本诉受理费1475元、反诉受理费947元)由姚某负担1925元,由马某负担497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姚某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姚某向被上诉人马某借款人民币5.5万元购买股票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应依法确认并予以法律保护。用该笔借款所购得的股票也应为上诉人所有。深圳上市股票、上海上市股票、日常生活开支合计5.5万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原判决只认定购深圳上市股票的欠款而否定其余欠款是错误的。第二,上诉人将所购上海证交所上市股票7000股记名在他人名下,只是由他人暂保管,而不是股票的私下转让,1993年11月8日“暂保管”单据所载明确。记名在被上诉人名下是为了担保上诉人及时归还借款。因此,原判认定股票私下转让是错误的。第三,从上述分析,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即借贷法律关系和股票代保管法律关系,原判混淆了这两者的关系,造成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因认定事实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由于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故应由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并且将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后果。原判简单套用《民法通则》、《公司法》等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是错误的。(3)因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得出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股票收益及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马某未作书面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审被告马某在提起反诉时,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姚某归还借款16457.50元的同时,请求按“五分利”支付利息8228.75元。该事实有马某提交的反诉状及庭审笔录中委托代理人方银鸽发表的代理词在卷证实。二审肯定了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股票所有权为股票持有人(记名人)所有,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有的凭证。”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此也有相同规定。被上诉人马某与上诉人姚某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之外私下转让股票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不予保护。
(2)上诉人姚某向被上诉人马某因购买深圳交易所上市的股票3500股而借款13457.70元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出借人马某主张自己的权利应予支持。
(3)原审判决认定反诉原告未对借款利息主张权利与反诉请求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反诉原告马某请求按日息5%利率计息归还欠款利息违反国家《借款合同条例》等法规规定,不予支持,但该请求在合法范围部分的借款利息应予保护。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月息10.98‰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计1994.80元,由反诉被告姚某支付给原告马某。另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的3000元,原判处理正确,予以肯定。
(4)原审判决理由认为争议股票为马某所有,当事人之间擅自转让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肯定,但原判决只对本案反诉作出处理,而未对本诉请求作出判决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二审可直接对姚某的本诉请求判决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1994)婺经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
(2)驳回原审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3)由姚某支付马某欠款13457.50元的利息1994.8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上诉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姚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7000股股票的所有权属谁所有的问题。姚某及其代理人坚持是姚某向马借钱买股票,记名在马某帐户只是由马暂保管,所有权应为姚某所有。法院认为,争议的股票系簿记券式股票,所有权应为持有人(记名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有股份的凭证。国务院颁发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下简称《条例》)第五十四条还规定了未经股票持有人的书面同意,股票保管机构不得将持有人的股票出借或作为担保物。根据这些规定,股票所有权为股票持有人(记名人)所有应当是明确的。当然,股票还可以自由转让,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股票交易必须在经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过户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这是对“自由转让”的限制。显然,本案争议的股票所有权确认为记名人——马某所有是正确的。
(陈智慧)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64 - 11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