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4)经初字89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信用卡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干部。
被告:上海市东风实业总公司闸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鸣皋,上海市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1,上海社会科学院实习研究员。
被告:上海市东风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锡之,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保冈;代理审判员:李升昕;人民陪审员:张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上海市东风实业总公司闸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闸北分公司)向原告申领了人民币长城信用卡的公司卡及副卡各一张,并指定其公司两名聘用人员使用。两聘用人员于1994年7月初在广东省珠海市等地出差期间,以信用卡连续取现和直接消费的方法,透支原告银行资金143217.57元。透支发生后,被告闸北分公司仅偿还3000元,余款140217.57元虽经原告屡次催付,但迄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闸北分公司偿还透支款并按约定的罚息利率给付利息5383.63元。同时原告还以被告上海市东风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总公司)存在抽逃被告闸北分公司注册资金的事实为由,要求实业总公司在所抽逃的注册资金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告表示,原告在收到被告闸北分公司要求停止使用其申领的二张信用卡申请后,已及时采取了有效的止付措施,所以原告没有过错。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意见:(1)被告闸北分公司辩称:本单位两聘用人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原告银行资金的行为,已涉及犯罪,应由两聘用人员承担刑事责任。被告闸北分公司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认为:原告对防止透支额增加未采取有效措施,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被告实业总公司辩称:实业总公司在闸北分公司开业后未久,从闸北分公司银行帐户内抽掉了该公司的部分注册资金。对本案,实业总公司只愿在《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信用卡章程》(以下称长城卡章程)中所规定的允许透支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实业总公司亦认为原告应负一定过错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8月4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被告闸北分公司在1994年5月13日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办领人民币长城信用卡的公司卡及副卡各一张,被告闸北分公司在申请书中明确所申请的两张信用卡,由其公司聘用人员陆某和何某使用。经原告审核,原告向闸北分公司签发了由陆某和何某使用的人民币长城信用卡的公司卡及副卡。同年7月初,陆某、何某携信用卡赴广东省珠海市等地出差。出差期间,陆某、何某以所持信用卡在中国银行所设网点的ATM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和在长城信用卡特约商户处直接消费的方法,进行连续透支使用信用卡,截止同年7月23日,两卡累计透支原告银行资金143217.57元。7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闸北分公司名下的信用卡发生透支后,即向闸北分公司发出补款通知书;7月19日,被告闸北分公司向原告提出了停止使用两信用卡的申请。原告接到申请后,当即向中国银行总行办理了注销两信用卡的紧急止付手续,中国银行总行即予同意并将两信用卡的号码列入7月25日发行的《长城卡注销名单》刊物上(该刊物每月逢5发行)。7月30日,被告闸北分公司向原告补款3000元。事后,原告又曾多次向闸北分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和去闸北分公司催要该款,但闸北分公司一直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实业总公司系被告闸北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实业总公司向闸北分公司投入注册资金50万元,在该公司开办后不久,实业总公司即抽逃了其中的36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闸北分公司填写的长城信用卡公司卡的申请表。
2.被告闸北分公司名下信用卡交易清单。
3.原告向被告闸北分公司发出的补款通知书、清帐通知书。
4.原告向中国银行总行办理被告闸北分公司名下两信用卡紧急止付手续的文件。
5.中国银行发行的《长城卡注销名单》。
6.原告、两被告庭审陈述笔录。
7.被告实业总公司抽逃被告闸北分公司部分注册资金的票汇凭证。
两被告主张原告对防止透支额增加未采取有效措施一节,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被告闸北分公司在申领了原告的信用卡后,理应按照该卡章程规定和双方所订使用信用卡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使用该卡,现闸北分公司名下信用卡发生大额透支和在透支发生后又不及时偿还欠款、支付利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信用卡章程》第三条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
2.关于被告闸北分公司以两聘用人员利用信用卡进行大额透支行为已涉及犯罪为由,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一节,因被告闸北分公司系以自己名义领用信用卡,信用卡关系是发生于原告与被告闸北分公司之间,现闸北分公司名下信用卡发生大额透支,亦即双方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对被告闸北分公司有权主张债权。
3.被告实业总公司作为闸北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其抽逃闸北分公司的注册资金行为,影响了被告闸北分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转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企业法人“核准登记后,开办单位、投资人抽逃资金应依法追回”的规定,被告实业总公司应在抽逃资金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两被告提出原告在防止信用卡透支额增加的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力,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节,因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该节经法院审查,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认定。
5.原告提出被告闸北分公司应按透支款每日1‰支付利息的请求,经查该利率已在信用卡章程和双方所订协议中明示,属双方合意,应予确认。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1994年9月14日作出判决:
1.被告闸北分公司应偿还原告透支款140217.57元。
2.被告闸北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利息5383.63元。
3.被告实业总公司对上列一、二项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5872.9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上列判决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即予履行,现已履行完毕。
(六)解说
我国目前银行或公司所签发的信用卡属借记卡,即“先存款、后消费”。长城信用卡亦为借记卡,持卡人在使用过程中应该遵循《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信用卡章程》的第三条规定,“持卡人应在专户(即信用卡内)保持足够的存款余额以备使用,只在急需时才允许善意透支”。本案被告闸北分公司名下信用卡在短时间发生大额透支,在透支后又不及时补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违反了该卡章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实业总公司抽逃被告闸北分公司的注册资金,不仅影响了闸北分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同时也削弱了该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此,实业总公司依法应当在所抽逃的注册资金数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信用卡作为一种新型的结算工具,在我国正处在发展时期,持卡人和信用卡特约商户日益增多,在信用卡运作过程中,由发卡银行(公司)与持卡人、信用卡特约商户之间建立了新型的社会关系,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应当列入民法的调整范围。如何确认和及时调整信用卡法律关系中的违约、侵权、或者犯罪,应当列入法律规范,但是我国目前无一部法律、法规乃至规章予以规范,这与信用卡在我国经济和日常生活中所处的地位极不相符,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顾保冈)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02 - 12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