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判书: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衡中法经初字第44号裁定书;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衡中法经初字第44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冀经终字第115号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161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衡水地直经济实用房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冬寒,衡水地区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根芝,衡水地区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衡水中心支行房地产信贷部。
法定代表人:葛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部干部。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河北省黄骅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沧州市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振祥;审判员:高志敏;代理审判员:朱凤照。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存智;审判员:宋瑞良、张建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8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衡水地直经济实用房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诉称:1993年5月3日,我方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衡水中心支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信贷部)以信汇方式汇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河北省黄骅市支行(以下简称黄骅建行)人民币300万元整,信汇凭证的汇款人、收款人同为我单位,全称:衡水地直经济实用房开发中心,属我单位自汇、自收、作特户储存;收款帐号:127;用途:开发用款。黄骅建行收到该300万元信汇款后,不经我单位同意,更没履行银行汇兑结算手续,擅自变更法定收款人,将我单位300万元特户存款,强行汇到河北省科海经济技术开发公司黄骅分公司帐号,造成我方300万元之巨款无权支配、使用,虽经我方多次追要并经上级有关部门指示,黄骅建行口头上承认错误,实际上却搪塞不办。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黄骅建行立即退还原告特户存款300万元整;(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追要款所花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信贷部辩称:1993年5月3日我部确实受理了300万元信汇业务,但该笔信汇业务其凭证是原告的会计王某填写的,填写内容完全符合要求。经按制度审查无误后我部受理了该笔业务,我方没任何过错。原告在信汇凭证上明确指定的收款银行系黄骅建行,而现原告承认300万元信汇款已汇入黄骅建行,根本不存在错汇问题。我方没责任,原告无权告我方,我方也不应诉。
黄骅建行在庭审时辩称:变更信汇凭证收款人和在信汇凭证收款人或住址栏内填上科海黄骅分公司帐号2X是事实,但变更信汇凭证上收款人,将原告300万元转入黄骅科海分公司是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某同意的。诉争的信汇凭证汇入行的解付方法一种是办查询或退汇;另一种是记到应解汇款帐号,正常来说信汇凭证上帐号或住址栏内的“127”不能改成2X,应直接记帐。因我行变更信汇凭证上的收款人是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某与科海黄骅分公司副经理杨某商量的结果——将300万元人民币转入科海黄骅公司,为此要求追加科海黄骅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开发中心与河北省科海公司于1993年4月17日签订了黄骅市房地产开发协议(意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300万元作为开发投资,与河北省科海经济技术公司欲筹办科海黄骅分公司,该分公司没办理营业执照等法定手续。原告为汇开发用款于1993年5月3日委托被告信贷部以信汇方式汇入黄骅建行人民币300万元,信汇凭证记明:汇款人、收款人:衡水地直经济实用房开发中心;收款人帐号:127;汇款用途:开发用款。收款人帐号或住址栏内的代号“127”为工商银行的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代号,与建行该科目“527”的代号明显不符。受托人之一的信贷部作为汇出行在受理诉争的信汇凭证时,未审查出原告错填“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代号127,未予纠正为“527”,也没注明“留行待取”字样。黄骅建行作为受托人亦即受汇行,于1993年5月4日为科海黄骅分公司开立了帐号:2X;1993年5月11日收到原告自汇自收的300万元信汇款,由接柜员祁某未经收款人同意,在该信汇凭证上收款人帐号或住址栏内填上科海黄骅分公司帐号2X,当日以“其他收入”划入该帐户300万元;1993年5月12日用转帐支票以科海黄骅公司的名义转入黄骅市土地局资产开发公司帐户250万元,所余50万元后分别以旅差费10万元、材料费40万元被科海黄骅分公司以现金支票、转帐支票支取。原告多次追要,黄骅建行承认未按银行结算制度办理业务,却未予退还原告300万元开发用款。1994年5月30日,开发中心向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与河北省科海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于1993年4月17日达成的黄骅市房地产开发协议(意向书复印件)。
2.原告1993年5月3日委托二被告汇兑的信汇凭证回单第一联复印件,记明:收款人帐号或住址“127”。
3.1993年5月4日冀NX.XXXXXXXX0号划收款凭证通知联,衡水建行汇出。
4.1993年5月4日黄骅建行为科海黄骅分公司开立帐号为2X之帐户复印件。
5.收受行黄骅建行1993年5月11日收款300万元信汇凭证“收款凭证”第三联(复印件);收款人帐号或住址“127”后添加上“2X”。
6.1993年5月11日黄骅建行收到衡水同年5月4日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冀NX.XXXXXXXX0号收款联。
7.1993年9月4日黄骅建行微机记录2X帐号收付300万元信汇款的记载表复印件,载明:5月4日开户,余额为零;5月11日收300万元;5月12日付250万元;7月14日、7月22日支付现金支票分别为5万元,计款10万元;8月6日转付材料款10万元,余材料款30万元。
8.衡水地区工商银行微机操作员朱某、衡水地区保险公司微机管理员张某1、衡水地区人民银行微机操作员韩某、会计科长李某1等的证言。
9.衡水工商银行新华路办事处总会计师戎殿钧、中国银行衡水分行计划科等关于分期计息的证明。
10.开庭笔录第16页被告黄骅建行承认由接柜员祁某填写2X之帐号。
(四)一审判案理由
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1993年5月3日委托二被告办理300万元汇兑业务时所填制的信汇凭证为有效凭证,据此委托人和受托人就应严格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
2.汇出行信贷部作为受托人没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查所填写事项并予以补充更正之义务,对此纠纷的引起负有一定责任。
3.收受行黄骅建行作为受托人也没严格履行汇入行的处理手续,自做主张变更信汇凭证上的收款人,将300万元信汇款划入非收款人帐号,侵犯了原告对资金支配、使用的权利。(1)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第九条“恪守信用,履行付款;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的结算原则;(2)违反了《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第七条关于“收受行应将信汇凭证的第四联给收款人作收款收据或以便条形式通知收款人。如果汇单帐号不符,应退回汇出行,不能擅自转给他人”之规定;(3)违反了《银行汇兑条例》第六条关于“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凭信、电汇取款通知或‘留行待取’的向银行支取款项,必须交验本人的身分证或汇入地有关单位足以证实收款人身分的证明,并在‘收款人盖章’处盖章签字;信汇凭印鉴支取的,收款人所盖印鉴必须与预留印鉴相符,才能办理支取手续”之规定。黄骅建行未按上述有关规定履行将300万元兑付给收款人之义务,理应依有效凭证兑付原告300万元并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4.被告黄骅建行称划300万元给非收款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某同意的,查无实据,不予认定。因该事实的证明人杨某、靳某、李某等人无书面确实证据,且上述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证据力不足。宋某否认曾同意转划300万元给非收款人,因而无法认定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转划的,故应由黄骅建行承担错误兑付的责任。
5.本案解决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汇兑纠纷,既非连环购销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亦非借贷转借贷合同拖欠贷款纠纷,不能因责任方的违约而根据300万元人民币的流向去随意追加所谓的第三人,本案解决的是汇兑纠纷,且争执标的“300万元信汇款”即人民币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科海黄骅分公司不具备本案的第三人资格。因此黄骅建行主张追加科海黄骅分公司为第三人的理由和请求,与法不合,不予采纳。
综上各条理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万元信汇款并赔偿损失350197.5元,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按责任分担。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追要款所花费用,予以照准。
(五)一审定案结论
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认为:被告黄骅建行没有按照银行结算原则办理业务,错误兑付300万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黄骅建行赔偿资金300万元及利息350197.5元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追要汇款差旅费损失予以照准。被告信贷部所述在办理原告委托此笔业务时没有违反银行结算制度,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本案解决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汇兑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科海黄骅分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能采纳被告人关于追加科海黄骅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国人民银行1989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第七章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目、第二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第一章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章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河北省黄骅市支行赔偿衡水地直经济实用房开发中心开发用款人民币300万元,赔偿金350197.5元(从1993年5月11日至1993年9月4日按存款利率计付,从1993年9月5日至1994年8月31日以结算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付,1994年8月31日至执行之日以每日万分之三另算)。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黄骅建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87元由黄骅建行负担,其他诉讼费5000元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衡水中心支行房地产信贷部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黄骅建行上诉称:(1)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宋某同意将300万元直接划入科海黄骅分公司帐号。宋某反悔、否认曾同意将300万元直接划入非收款人帐号,是因他老谋深算,没有给上诉人留下更多的蛛丝马迹和只言片语,但有杨某、靳某等12人能证实。(2)本案纠纷是基于被上诉人与河北省科海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联合开发黄骅市房地产的协议书形成的。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转款给科海黄骅分公司,是他们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且黄骅分公司也收到了300万元开发用款,是上诉人错付300万元开发用款之直接受益人。因而科海黄骅分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其负责退还该300万元开发用款。上诉人请求:(1)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冀经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2)撤销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衡中法经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3)发回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开发中心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审理,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前提下,召集本案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各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黄骅市支行于1994年12月31日前和1995年3月31日前分两次将320万元(每次160万元)汇给衡水地直经济实用房开发中心。(2)黄骅建行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明三方已达成和解协议。(3)以上两项履行后,互不追究其他责任。之后上诉人黄骅建行以已与被上诉人开发中心及原审被告信贷部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有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书证实。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黄骅建行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确实出于自愿,并且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已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应予裁定准许。按照《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河北省黄骅市支行撤回上诉。按和解协议履行,若一方反悔,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87元减半收取,由黄骅市建行负担13393.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汇兑纠纷案,依法正确处理好本案,关键是把握好以下几点:
1.明确案件的性质
所谓汇兑,是指银行或邮电局根据汇款人的委托,把款项汇交指定的收款人。具体地说,汇兑即是由本地银行或邮电局,收进付款人亦即汇款人的款项,并收取一定的汇费,委托外地的银行或邮电局即收款人所在地的银行或邮电局,将托寄款项付给指定的收款人。据此,汇兑属于委托合同的基本范畴。本案原告开发中心1993年5月3日委托二被告办理300万元信汇业务时,三者即产生了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法律关系,且因受托人的责任致300万元错误兑付给非指定收款人,为此发生纠纷,因而本案为委托合同汇兑纠纷案。
2.确认过错方的违约责任
依照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接受对方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但是对于受托人变更了委托指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只有经过同意或默认的才必须接受并承担法律责任。受托人的主要义务是亲自处理委托事项,严格按委托人指示的范围办事,如果受托人超越委托指示范围行事,除了事先得到委托人的同意或事后默许以外,都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并应向对方赔偿因本身过错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被告黄骅建行,在原告没出具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将信汇凭证的收款人帐号由“127”改为2X,并划入该帐号300万元,没将原告委托的款项汇交指定的收款人,事前未征得委托人同意,事后亦未得到委托人默许,属于超越委托指示范围行事,理应承担由本身的过错造成的损失责任。
3.准确确立案件当事人
原告是信汇凭证所载明的合法收款人,二被告作为受托人负有义务将信汇凭证上所载款项如数兑付给原告,但被告没履行受托人之义务,造成原告没收到该300万元之开发用款,原告以汇兑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信贷部、黄骅建行承担赔偿责任是正当合法的,本汇兑纠纷的主体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且因受托人的责任致托寄款项错误兑付给非指定收款人,为此引起纠纷,所以本案当事人只能是委托人与受托人。
(孙峻山 高世秀)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05 - 12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