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济南中法经初字第7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济南酿造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该厂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广仁,济南市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源工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仁明,山东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源国际金融信息咨询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咨询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业务副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郎秀敏;代理审判员:王洪忠、蒋济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济南酿造厂诉称:1993年12月4日,两被告与我厂签订期货协议并收取我厂期货保证金31万元人民币。在由两被告的期货经纪人替我厂进行期货买卖的交易过程中给我厂造成25225.04元的亏损。两被告于1994年5月9日退还我厂保证金57600元,尚欠我厂保证金252400元。现得知两被告均未取得期货交易资格,且我厂是在两被告误导宣传下与其签订的期货协议,为此,要求两被告返还我厂保证金252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信息咨询公司原名为山东金源国际金融咨询有限公司,是1994年2月20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是金融商贸、信息咨询服务(不含金融中介服务和期货经纪业务)、人才培训等。被告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百货、日用杂品、国际金融信息服务等。两被告均无经营期货业务资格。
1993年12月4日,被告信息咨询公司尚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却谎称其有权经营期货业务,并与原告济南酿造厂签订了顾客契约、风险公开声明、垫款协议书、户口处理权声明、调换资金授权书等五份协议书。被告工贸公司明知其无权经营期货业务却在上述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以示协议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济南酿造厂于当日和1994年1月4日两次共交给被告信息咨询公司保证金31万元,并由被告信息咨询公司的经纪人为原告济南酿造厂进行美盘SP500股票指数等金融期货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共给原告济南酿造厂造成252225.04元的亏损。嗣后,两被告于1994年5月9日退还原告济南酿造厂保证金57600元,尚欠原告保证金252400元。原告济南酿造厂要求两被告退还尚欠保证金,为此,形成纠纷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信息咨询公司签订的,由工贸公司加盖公章的五份期货协议书。
2.信息咨询公司于1994年2月20日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执照(经营范围)。
3.工贸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
4.工贸公司加盖公章,信息咨询公司出具的收取31万元保证金的收款凭证。
5.1994年5月9日,信息资源公司退还57600元保证金的凭证。
(四)判案理由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信息咨询公司在与客户(即济南酿造厂)签订期货交易契约,收取保证金,进行期货交易时,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被告工贸公司在无经营期货业务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却在上述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均属违法经营行为。两被告与原告济南酿造厂签订的期货协议无效。
2.被告信息咨询公司的期货经纪人在公司取得工资应视为该公司的内部从业人员,经纪人的业务行为就是该公司的行为,经纪人替客户下单给客户造成亏损的责任应由被告信息咨询公司承担。
3.两被告共同收取保证金,替原告下单进行期货交易致使原告亏损,其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五)定案结论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4年10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山东金源工贸实业总公司,被告山东金源国际金融信息咨询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济南酿造厂保证金2524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85元。
(六)解说
期货协议纠纷案件是一类新型案件,鉴于目前规范期货市场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期货立法严重滞后,处理本案我们是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的。
1.期货经纪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期货经纪合同主体一般为客户(委托人)和期货经纪公司。客户的主体资格可以是自然人亦可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但经纪公司作为合同主体资格必须是严格依照法定条件成立的。《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二)有规范的公司章程;(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合格的通讯设施;(四)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期货经纪人不得少于20人;(六)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七)有完善的组织和健全的财会制度;(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公司从事国际期货业务的,应与相应的国际期货交易所会员公司签订有关期货业务的协议意向书,取得经营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方能营业。本案两被告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亦未取得经营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而擅自招揽客户从事境外金融期货经纪业务,系地下期货经纪公司的非法期货交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证券委《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的请求》,本案两被告系坚决打击的非法期货交易对象。依照民法有关规定,确认协议无效,责任在两被告,两被告应退还客户保证金并赔偿客户经济损失。
2.期货协议纠纷中经纪人应否承担责任。目前我国仅在《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对经纪人有所规定,规定期货经纪公司必须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期货经纪人不得少于20人;经纪公司在开业登记申请时应提交期货经纪人名单及简历;经纪公司不得雇用非经纪人与客户接洽、商谈委托进行期货买卖事宜或代其进行期货买卖。从上述可以看出,目前我国仍视经纪人为经纪公司的内部从业人员,不能将其认定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经纪人尚未独立于经纪公司。故经纪人的所有过错应先由经纪公司对外向客户承担民事责任,然后再由经纪公司根据经纪人的过错向其追究相应责任。因此,在审理本案时,未将经纪人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主体。
3.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审理期货协议纠纷时,取证难是个突出问题。当客户作为原告时,原告举证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期货行业专业性、技术性强,原告不易收集提供证据,且法院主动取证亦不容易。因为大部分证据均在被告的控制和支配之下,所以在审理以客户为原告的期货协议纠纷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原告只需举证其经济损失之存在及数额,而被告则必须举证其不存在过错或原告经济损失与其无关。在本案中,被告信息咨询公司,工贸公司提供不出下单、回单原始证据,无证据证明其下单跑道的确存在,故应认定为两被告所称的期货交易行为并不存在。两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
(魏东哲 刘培森)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10 - 12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