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4)经初字第8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少年儿童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郑传本,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志成,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旅游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社社长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卫平;代理审判员:杨捷、张惠根。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于1983年创办刊物《故事大王》,并于1988年7月向国家工商局登记注册了“故事大王”刊名,依法享有“故事大王”商标专用权。《故事大王》创办后,原告十分注重刊物质量,所刊作品通俗易懂、生动活泼、寓教于乐,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喜爱,是目前国内发行量最大的故事月刊。《故事大王》曾被全国新华书店总店评为“全国十大畅销书”之一。创刊十年来,《故事大王》用于广告宣传费用累计已达数百万元。1993年4月被告擅自冠以“故事大王”名称,出版了三辑儿童故事集,分精装、平装、盒装三种,每辑定价10元,印数2万套,由河北省石家庄市某印刷厂印刷,并向上海及全国各地征订销售,共盈利达10万余元。
原告认为:被告出版的所谓《故事大王》中,有被告直接盗印原告刊出的作品和拼凑的其他作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假冒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故事大王》,主观故意明确,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亦使原告的经济利益蒙受损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意见:原告登记注册商标的《故事大王》系期刊,而被告编印出版的《故事大王精粹》系故事集书籍,被告非故意侵权,且被告虽出版印数2万套,但因成本和发行等原因,盈利不足10万元。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故事大王》由原告少年儿童出版社创办于1983年初,当时是一种不定期的儿童故事丛刊。原告于1988年7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登记注册了《故事大王》刊名,商标注册号为3X号,有效期限自1988年7月10日至1998年7月9日。原告为将《故事大王》办成适合小学中高年级学生阅读的通俗读物和高起点、高质量的刊物,针对这个年龄期儿童喜爱故事的特点,将刊物命名为《故事大王》,特聘请国内著名作家、演员、播音员、儿童教育工作者陈某、孙某、张某、刘某、乔某、陈某1、姜某、刘某1等人担任《故事大王》顾问。由于刊名富有儿童特点,刊物内容丰富生动,《故事大王》期刊第一册的印数即达35万册,以后几册的印数不断上升,创刊第一年就被全国新华书店总店评为1983年“全国十大畅销书”之一。《故事大王》从1985年起改为月刊,由邮局向全国发行,改刊第一年印数即达180万,成为全国发行量最大的儿童刊物。1989年原告和台湾小牛顿出版社签订合同,以版权贸易方式出版台湾版《故事大王》,受到台湾小读者的欢迎,为促进海峡两岸的文化交流作出了贡献。原告还编辑出版了《故事大王选集》、《故事大王丛书》、《故事大王画册》、《故事大王100期精选》等书,累计印数均在100万册以上。10年来,原告为扩大《故事大王》的影响,曾和团中央、全国妇联、文化部、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单位联合举办了四届“全国故事大王选拔赛”,产生了巨大的社会反响,全国40余家报刊均先后发表过介绍《故事大王》的文章,原告的《故事大王》已成为全国知名度最高,发行量最大的儿童期刊和读物。
1944年4月,被告陕西旅游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以《故事大王精粹》名称,并突出了“故事大王”四个大字,抄袭拼凑各类书刊(包括原告《故事大王》)上发表过的作品,既未署作者名字,又未支付稿酬,出版了三集八册儿童故事集,印数2万套,向上海及全国各地征订发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故事大王》期刊登记证。
2.原告“故事大王”商标注册证。
3.原告《故事大王》书刊样书。
4.原告有关《故事大王》广告。
5.报刊对《故事大王》的宣传报道。
6.原告与台湾小牛顿出版社的版权贸易合同及台湾版《故事大王》样书。
7.被告《故事大王精粹》样书。
8.被告《故事大王精粹》的广告。
9.被告向上海等地新华书店发出的有关“故事大王精粹”征订单。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批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享有的“故事大王”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享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和第十四条“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的规定,原告及在《故事大王》上发表作品的作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未经著作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属侵权行为”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与原告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并复制发行了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和著作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被告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和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造成与原告知名商品相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
5.被告依法应停止侵权,向原告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经开庭审理,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于1994年8月5日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陕西旅游出版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少年儿童出版社“故事大王”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公开声明道歉(声明的形式和内容已经原告同意,法院认可),于1994年9月5日前履行完毕。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万元,于1994年8月5日给付原告3万元,余款于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
4.案件受理费3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1994年12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
5.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执。
(六)解说
本案是原告起诉被告商标侵权的经济纠纷案件,被告的行为亦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同时又是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经登记注册,依法享有“故事大王”的商标专用权,并经多年努力,使《故事大王》刊物和《故事大王》丛书名扬天下,深受全国广大少年儿童读者的欢迎和喜爱。原告享有的有关“故事大王”的知识产权,是具有显著经济效益和价值的无形资产。被告以营利为目的,为了增加印数,置有关法律、法规于不顾,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利用原告“故事大王”的名牌效应,推销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等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审理好这类案件,直接关系到经济审判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规范企业之间的商业竞争,保护知识产权享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问题,受诉法院及时审理这起经济纠纷,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后依法主持调解,使原告的权益得到保护,使被告受到法制教育,接受教训,规范经营行为,并在调解后自觉履行协议,在停止侵权和赔偿原告损失的同时,自行登报声明,向原告公开道歉并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事件。本案的审理结果经新闻媒介披露后,其他一些对原告《故事大王》侵权的出版商,也主动或经交涉向原告表示歉意和给予经济补偿,从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罗卫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26 - 12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