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涪地法经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川高法经终字第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四川省涪陵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白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罗正宇,四川省涪陵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某,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审):董敏华,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浙江省绍兴中药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秦国光,浙江省绍兴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何航建,浙江省绍兴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卫国;审判员:郭展望、王心平。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毅;审判员:侯克莉;助理审判员:张蜀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25日(经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四川省涪陵制药厂(以下简称涪陵制药厂)与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于1984年6月签订了急支糖浆技术转让合同。但华山医院于1989年10月又将急支糖浆的全部技术资料(包括属于涪陵制药厂享有的生产工艺流程、药源质量标准、临床实验总结等技术成果)单方转让给浙江省绍兴中药厂(以下简称绍兴中药厂)。绍兴中药厂获得该项技术资料后,大批量生产并投放市场销售,严重冲击了涪陵制药厂的销路,致使销售利润锐减。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华山医院和绍兴中药厂停止侵害并赔偿涪陵制药厂经济损失300万元。
(2)被告华山医院辩称:华山医院与涪陵制药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约定技术转让费提成期为该中成药生产销售后3年,现提成期届满,华山医院不再享受权利,故不再受该技术转让合同限制。华山医院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技术成果转让给绍兴中药厂,未侵害涪陵制药厂的合法权益。鉴于国家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已发函通知绍兴中药厂停止生产、销售急支糖浆,华山医院表示尊重,愿意终止与绍兴中药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但不承担涪陵制药厂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3)被告绍兴中药厂辩称:绍兴中药厂与华山医院签订的急支糖浆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的。因急支糖浆技术成果权属华山医院,因此绍兴中药厂和华山医院未对涪陵制药厂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国家卫生部药政管理局的函告精神不符合客观事实,故绍兴中药厂不能停止生产急支糖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查明:1984年7月7日,涪陵制药厂与华山医院签订了急支糖浆技术转让合同。签约后,华山医院向涪陵制药厂提供了急支糖浆的处方、使用说明书以及配制成中成药的方法;涪陵制药厂办按约对急支糖浆的工艺流程、设备技术进行了研究和临床实验,形成了急支糖浆质量标准,并支付华山医院技术转让费12.8万元。1989年10月,华山医院又将急支糖浆的处方、使用说明书、工艺技术、质量标准以及临床实验资料等全部转让给绍兴中药厂。绍兴中药厂于同年底生产并销售急支糖浆。1992年2月13日,卫生部药政局下发卫药政发(1992)第42号函,要求绍兴中药厂停止生产、销售急支糖浆,但绍兴中药厂至今仍未停止生产和销售,致使涪陵制药厂1991年至1992年销售利润减少71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84年7月7日华山医院与涪陵制药厂的急支糖浆技术转让合同。
(2)1989年11月21日绍兴中药厂与华山医院签订的急支糖浆技术转让协议及关于移植急支糖浆的协议。
(3)华山医院转让给涪陵制药厂的使用说明书、处方、配制方法。
(4)涪陵制药厂制定的急支糖浆试制工艺流程、临床试用质量标准、疗效依据和生产工艺。
(5)1988年6月4日卫生部药政局(1988)卫药政字第166号关于恢复中成药移植问题的通知。
(6)1990年1月16日卫生部卫部字(1990)第2号关于加强中成药移植品种管理的通知。
(7)1992年2月13日卫生部药政局卫药政发(1992)第42号关于绍兴中药厂移植急支糖浆和补肾防喘片处理意见的函。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急支糖浆作为完整的中成药品应包括药物处方、制作工艺、设备配置、药源质量标准、临床实验总结资料等技术构成,其技术成果权属华山医院和涪陵制药厂共有。因此,华山医院未经涪陵制药厂同意,单方将急支糖浆的全部技术转让给绍兴中药厂,侵害了涪陵制药厂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绍兴中药厂违反国家药政管理部门有关移植生产中成药品的规定,大量生产急支糖浆,造成涪陵制药厂正常销售利润锐减,特别是在国家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函告其停止生产、销售急支糖浆的情况下,仍继续生产、销售急支糖浆,不断增加涪陵制药厂的经济损失,故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绍兴中药厂和华山医院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急支糖浆,并登报消除影响。
(2)华山医院赔偿涪陵制药厂经济损失225700元;绍兴中药厂赔偿涪陵制药厂经济损失5167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1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17010元,由绍兴中药厂承担9527元,华山医院承担4082元,涪陵制药厂承担3402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华山医院上诉称:华山医院与涪陵制药厂所签订协议系技术转让,因此急支糖浆的技术成果转让权属华山医院所有,而非与涪陵制药厂共有,故华山医院与绍兴中药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不属侵权行为,且卫生部也确认绍兴中药厂为合法生产。另认定涪陵制药厂的损失金额无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判。
2.绍兴中药厂上诉称:华山医院与绍兴中药厂签订的急支糖浆技术转让协议并未超出涪陵制药厂与华山医院约定的转让非专利技术的范围,且卫生部也确认绍兴中药厂生产急支糖浆为合法生产,因此绍兴中药厂无侵权行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即使侵权也应由华山医院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3.涪陵制药厂答辩称:涪陵制药厂对急支糖浆的配方、生产工艺等进行了改进,因此急支糖浆技术成果权应属华山医院与涪陵制药厂共有,华山医院单方转让该技术给绍兴中药厂属侵权行为,绍兴中药厂由此而进行的生产、销售当然也属非法行为,故请求增判上诉人侵权至今所造成的损失300余万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7月,华山医院与涪陵制药厂签订了急支糖浆技术转让协议,约定由华山医院向涪陵制药厂提供急支糖浆的完整处方、有关临床资料、使用说明书,协助涪陵制药厂临床试用和总结;涪陵制药厂负责一切有关的生产工艺、设备、药源、质量标准等并支付年产值2%的技术转让费,提成期3年。签约后,华山医院按约向涪陵制药厂提供了急支糖浆的处方、使用说明书以及配制成中成药的方法;涪陵制药厂则在此基础上调整了处方服用量,增大了浓度,将合剂改为糖浆剂,增加了含糖量,去掉了防腐尼泊金,完善了制作方法,形成了急支糖浆质量标准,并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动物实验研究。涪陵制药厂投产后,先后付给华山医院技术转让费12.8万元。1988年11月21日,华山医院与绍兴中药厂签订了急支糖浆技术转让协议,约定由华山医院向绍兴中药厂提供生产急支糖浆所需的批文、处方、工艺、质量标准、临床试验总结、机理研究等资料,绍兴中药厂则按年产值支付1.3%的技术转让费。签约后,华山医院将涪陵制药厂生产急支糖浆的技术资料(包括处方、工艺、质量标准等)全部转让给绍兴中药厂。1990年1月22日,浙江省卫生厅批准绍兴中药厂生产急支糖浆。1991年3月,涪陵制药厂发现绍兴中药厂生产急支糖浆,遂向卫生部申请行政复议,并于同年6月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华山医院和绍兴中药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992年2月13日,卫生部药政局以卫药政发(1992)第42号函通知浙江省卫生厅转告绍兴中药厂停止生产、销售急支糖浆。绍兴中药厂及浙江省卫生厅对此通知持异议。1993年4月19日,卫生部下发卫药发(1993)第16号函,认为绍兴中药厂生产急支糖浆其审批符合法定程序,为合法生产。
二审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委托重庆中医研究所、重庆桐君阁制药厂鉴定确认:涪陵制药厂生产的急支糖浆比华山医院生产的急支糖浆在产品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等方面均有创新。此外,经涪陵地区审计师事务所审计,从1990年开始至一审审结,涪陵制药厂销售利润平均每月减少21388.15元。绍兴中药厂1991年1月至1992年9月每月平均销售利润为65561.19元。
以上事实除已经一审证据证明外,还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3年4月19日卫生部卫药发(1993)第16号关于绍兴中药厂生产急支糖浆问题的复函。
2.重庆中医研究所、重庆桐君阁制药厂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涪陵制药厂生产的急支糖浆所作的鉴定意见。
3.涪陵地区审计师事务所对涪陵制药厂的审计报告。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华山医院与涪陵制药厂签订的合同是名为技术转让实为技术合作开发,因此急支糖浆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应属双方共有。华山医院单方转让急支糖浆技术成果属侵权行为,其因侵权行为与绍兴中药厂签订的急支糖浆技术转让协议无效。对此,华山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绍兴中药厂则应支付华山医院和涪陵制药厂相应的使用费(比照涪陵制药厂和华山医院所签协议约定的比例计算)。华山医院以急支糖浆的技术成果转让权为华山医院所有,华山医院将该技术成果再次转让并非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绍兴中药厂关于即使侵权也应由华山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变更四川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涪地法经(1991)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华山医院与绍兴中药厂签订的急支糖浆技术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华山医院立即停止侵权,并登报消除影响。
2.撤销四川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涪地法经(1991)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3.由华山医院赔偿涪陵制药厂经济损失1154960.10元。
4.由绍兴中药厂支付华山医院和涪陵制药厂技术使用费各35403.05元。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 501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17010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鉴定费2000元,审计费13500元,共计30510元,均由华山医院承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非专利技术侵权纠纷,处理本案需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确认急支糖浆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所有权究竟是华山医院一方所有还是华山医院与涪陵制药厂共有,这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是确认华山医院和绍兴中药厂是否侵权的基础。从本案实际看,只有在确认华山医院将他人的技术成果或与他人共有的技术成果在未征得技术成果所有人或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转让时才能认定其侵权。因此,本案在审理中必须首先对该问题进行确认。经审理认为,华山医院与涪陵制药厂签订的急支糖浆技术转让协议约定由华山医院向涪陵制药厂提供急支糖浆的完整处方、有关临床资料、使用说明书等,据此可认定华山医院对其提供的急支糖浆处方和部分技术资料拥有所有权。但在实际履行该合同时,涪陵制药厂征得华山医院同意,对急支糖浆的生产技术多方面作了改进和创新。因此,创新后的急支糖浆生产技术系华山医院和涪陵制药厂共同开发、共同研究的结果,其共同开发、共同研究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三十条技术合作开发的法律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五十条之规定,急支糖浆技术成果所有权属华山医院和涪陵制药厂共有。
2.华山医院单方转让共有的技术成果,已经构成侵权。如前所述,由于急支糖浆产品技术成果所有权(包括使用权和转让权)属于华山医院和涪陵制药厂双方共同所有,依照《细则》第五十条“一方转让技术必须征得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的同意”的规定,华山医院将该急支糖浆技术成果转让给绍兴中药厂未取得涪陵制药厂同意,其单方转让的行为已构成对涪陵制药厂技术转让权的侵犯。因此,华山医院以急支糖浆的技术成果转让权为其所有,将该技术成果再次转让并非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华山医院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3.绍兴中药厂善意取得并使用华山医院与涪陵制药厂共有的技术成果不构成侵权。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绍兴中药厂与华山医院签订合同时无证据证明绍兴中药厂明知该技术成果属于华山医院和涪陵制药厂共有,且该厂生产急支糖浆经过省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符合审批程序。因此绍兴中药厂使用该项技术成果主观上无过错,系善意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专利、使用非专利技术引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转让方承担责任”的规定,依法认定绍兴中药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绍兴中药厂关于即使侵权也应由华山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依照《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侵害他人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的合同被宣布无效后,取得非专利技术的受让方可以继续使用该项技术,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的规定,绍兴中药厂作为取得并使用该项技术成果的受让方,应向华山医院和涪陵制药厂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4.华山医院和绍兴中药厂所签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华山医院转让该项技术成果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因侵权行为与绍兴中药厂签订的急支糖浆技术转让合同无效,故二审法院判决终止履行是正确的。
(张蜀俊 罗书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37 - 12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