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法院(1994)雅法经初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四川航空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田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厂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四川雅安电子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渝军,四川省雅安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树枝,四川省雅安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28岁,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系四川航空电器厂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豪;审判员:张华;代理审判员:廖长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杨某原系原告设计所技术员,在原告为第三方福建省某企业研制开发和生产摩托车系列电器产品期间,被告杨某被指定为该系列电器产品的技术负责人,参与了双方的技术协调和经营联系工作。但在此期间,杨某将其掌握的有关该系列电器产品的技术泄露给被告雅安电子电器厂,并于1993年9月代表雅安电子电器厂与和原告协作的福建省某企业签订了协议、试制协议和订货合同。之后,雅安电子电器厂利用原告技术为福建省某企业生产了GK—125(Ⅱ)调节器和GK—125(Ⅱ)整流调节器两种电器产品,致使原告丧失了与第三方福建某企业的协作关系,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为了维护我厂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2.被告四川雅安电子电器厂辩称:被告生产的GK—125(Ⅱ)调节器和GK—125(Ⅱ)整流调节器不属于四川航空电器厂的专有技术成果。四川航空电器厂从未将该产品正式立项,被告与第三方福建省某企业签约生产、销售该产品属被告方的内部事务,不构成侵犯航电厂的商业秘密行为。
3.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杨某受雅安电器厂委托与第三方签约的行为,应视为雅安电子电器厂的行为,被告杨某本人与四川航空电器厂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航空电器厂自1991年便与福建省某企业形成了商务关系,之后,与该厂签订了摩托车系列电器的研制、开发意向性协议,两次以秘密文件形式将包括GK—125(Ⅱ)调节器、GK—125(Ⅱ)整流调节器在内的系列电器产品正式立项,并列入1993年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四川航空电器厂设计所技术人员杨某被明确指定为该系列电器产品开发、研制的技术负责人,全面负责产品的研制、开发和技术解释,数次代表四川航空电器厂赴福建与福建省某企业进行技术协调,实际承担了产品的经营联系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杨某将四川航空电器厂的全部技术秘密告知了被告雅安电子电器厂,并受雅安电子电器厂的委托赴福建与福建省某企业分别签订了协议、试制协议和订货合同,取代了四川航空电器厂与该企业签订的同类意向协议。此后,雅安电子电器厂实际生产并向福建省某企业提供了价值33万余元的GK—125(Ⅱ)调节器和GK—125(Ⅱ)整流调节器两种电器产品,获利13.7万元。诉讼中,根据四川航空电器厂的申请,雅安市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四川航空电器厂与福建某企业签订的摩托车系列电器的研制、开发意向性协议书、立项报告。
2.受四川航空电器厂委派,被告杨某数次与福建某企业进行技术协调的“出差报告”、“电话记录”证实,杨某实际承担了产品的经营联系工作。
3.雅安电子电器厂与金匙签订的协议书。
4.雅安电子电器厂与金匙签订的订货合同。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四川航空电器厂研制、开发的摩托车GK—125(Ⅱ)调节器和GK—125(Ⅱ)整流调节器属该厂的商业秘密。该两项技术有三个特点:(1)原告对该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2)该技术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并且具有实用性;(3)该技术还不为公众所知悉。因此,原告四川航空电器厂研制、开发的GK—125(Ⅱ)调节器和GK—125(Ⅱ)整流调节器的技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但被告杨某明知该技术属秘密,却将该技术泄露给被告四川雅安电子电器厂,而四川雅安电子电器厂明知该技术是四川航空电器厂研制、开发的秘密技术,却用该技术与第三方签约并生产产品。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了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时,二被告认识到自己的侵权行为,表示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依法应予准许。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1.被告四川雅安电子电器厂和被告杨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四川雅安电子电器厂应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2.四川雅安电子电器厂赔偿原告四川航空电器厂经济损失1 50000元(包括已获利润137000元和其他经济损失13000元),该赔款被告用已被雅安市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折价抵偿。
案件诉讼费15000元,由两被告全部承担(或交纳人民币或用GK—125(Ⅱ)型摩托车一辆抵交部分诉讼费)。
(六)解说
该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后的当月诉讼到人民法院的新型案件。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从保护正当竞争入手,并且做了大量的调查、调解和研究工作,为今后处理类似案件积累了一定经验。该案虽是一新型案件,但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李华 李勤 罗书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46 - 1248 页